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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超
联系方式:0527-84458918
注册时间:2002-02-28
公司地址: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前进村
简介: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amp1t100米桥梁、长度amp1t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级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筑路材料销售;公路工程综合丙级试验、检测,机械设备租赁,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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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效侠、卞为民等与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人民政府、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311民初3404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效侠、卞为民、卞婵娟、卞雅婷、卞瑞成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人民政府(下称仰化镇政府)、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宿迁市宿豫区公路管理站(下称公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为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旺,被告仰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卞瑞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效侠、卞为民、卞婵娟、卞雅婷、卞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79436元(医疗费62586.6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63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1.6元,共计111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5时15分,原告亲属张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宿豫区交叉路口东200米处,碰到路面上脱落物方砖致使其跌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方砖与该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2系正常行驶且无过错,当时早上5时15分,天色光线度不是很好,没有警示标志,系意外事故。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因三被告分别为该路段的建设者、管理者,负有管理养护、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及时清扫和排除隐患的职责、义务,但三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五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仰化镇政府辩称:事发路段虽然在仰化镇政府所属辖区内,但仰化镇政府并非该道路的管理者,也不是该道路的养护责任人,故仰化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养护责任,故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公路管理站将事发道路的养护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没有书面手续。该公司养护工人严格按照上下班时间清理路面垃圾。虽然公路管理站有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法定义务,但“及时”不等于“随时”,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5点15分,并非养护工人的上班时间,故不能认定公路管理站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公路管理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受害人张某2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将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五原告已经就张某2的医疗费、停工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获得了赔偿,故本次诉讼中,不得重复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及具体参与办理丧事近亲属的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办理丧事误工费无依据。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15日05时15分,死者张某2(1960年9月13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宿豫区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撞到路面的方砖后摔倒。张某2受伤后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张某2伤情为脑疝、颅底骨折等,后于2018年4月22日救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张某2于2018年8月1日被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2019年5月20日,经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五原告与案外人宿迁英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死者张某2的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一、宿迁英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给五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补偿共计150000元;二、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经保险机构报销,……。死者张某2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意外险及健康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五原告赔付意外住院和门急诊赔偿金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50000元。 再查明,事发路段的养护责任单位为被告公路管理站。原告王效侠、卞为民、卞婵娟、卞雅婷、卞瑞成为死者张某2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王效侠(死者张某2母亲)育有七个子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故一个女儿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效侠、卞为民、卞婵娟、卞雅婷、卞瑞成因张某2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9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效侠、卞为民、卞婵娟、卞雅婷、卞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原告卞为民、王效侠、卞瑞成、卞婵娟、卞雅婷负担15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公路管理站负担398元(五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云青 人民陪审员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王玉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沈婧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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