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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永
联系方式:13012347777
注册时间:2010-10-15
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维路171号
简介:
研发、销售、维修、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岩石劈裂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应用及技术咨询服务;岩石分裂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及服务;销售:普通机械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润滑油、建筑材料及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钢材、电子产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汽车租赁;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地基与基础工程;隧道工程;道路货运;货运代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劳务外包(以上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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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维富与李祖兰、王伯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6民初2254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维富与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王书权,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暨被告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1475元;2、判令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01475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上浮1.6倍支付,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王元对上述债务及资金占用损失在未按时实际出资范围内11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永对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以来与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其供应钻机系列配件,所有送货单均有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晏家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永及其员工李祖兰、王如学、王伯平等人的签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截止2017年9月4日,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501475元至今未付,该款早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永、王元认购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到期后不履行实缴义务,致公司不清偿债权人债务,王永、王元其作为前期股东具有过错,应承担不按时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而王永作为后期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个人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请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判。 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永向原告的哥哥林碧亮支付完毕货款,现不欠款。即使未支付完毕,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过高,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原股东王永、王元是否出资完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被告王永、王元出资未完成,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未出资的股东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现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暂无不能清偿的债务,故被告王永、王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永同意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永依法提交了送货单、银行流水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后评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林维富向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钻机系列机械配件若干批,金额共计320600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原告林维富又向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上述货物若干批,金额共计774275元。二者共计1094875元。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向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货产生的送货单六份,金额共计440140元。在这些送货单上,仅有发货人“林维富”的签字,提货人签字处均为空白,无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 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若干笔,共计786640元。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6日,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付款若干笔,共计231800元。二者共计101844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晏家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最初由被告王永、王元二人合计出资10万元设立并于设立前缴足出资,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资至2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90万元由股东王元于2014年3月10日出资货币114万元,股东王永于同日出资76万元。2016年2月18日,该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分别由股东王永、王元于2025年8月8日前缴足。2017年6月19日,该公司变更为由被告王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元向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缴足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的出资114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对2016年2月29日以前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清楚,被告的1018440元付款有一部分实际上是对2015年3月8日以前供货的付款,故被告实欠货款501475元。而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永则认为,原告实际向其供货1094875元,扣除已付款1018440元,实欠货款7643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维富货款76435元; 二、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维富资金占用损失(以76435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算,息随本清); 三、被告王元对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的114万元本息(其中利息以1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永对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林维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王元共同负担1344元,剩余由原告林维富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王成 人民陪审员黄莉 人民陪审员李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雨婷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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