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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谭云
联系方式:13808433433
注册时间:2008-03-28
公司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汇智中路169号金导园一期工业厂房A区3栋厂房第一层10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设工程检测;独立的第三方质量检测;水利水电工程检测;公路与桥梁检测技术服务;建筑材料检验服务;桩基检测服务;基坑监测服务;无损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电气设备检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环境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房屋安全鉴定;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检测设备租赁;工程测量;建设工程勘查;地质勘查;工程地质勘察服务;建设工程、水利工程设计;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服务;消防检测技术研发;工程技术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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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华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1229民初124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铁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吴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杨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65351.4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8439.11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法存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就开发位于靖州县花桥南路的金域华府项目工程设立了金域华府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办营业执照,由本案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出资经营),就金域华府的承建事宜,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了以下5份合同: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合同1),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2),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3),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4),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5)。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入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在发包前未进行地质勘探并引起设计图纸变更,加上被告系靠售房资金回笼支付工程款,因房屋没有及时售出,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计算的工程总价为54012137.10元,被告结算按工程进度应当付工程款50638731.49元,而且把结算表也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却拖延支付,截止2018年12月底,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8320355元,其中支付现金32065658元,房屋抵工程款3730109元,代付工程款2524588元(其中钢筋款1624588元,水电费20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7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65351.47元(在庭审中变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营业执照。2、安全生产许可证。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石章松的户籍证明。6、李烈明的户籍证明。7、尹华林的户籍证明。8、李昌平的户籍证明。9、领据2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信息情况、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的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 10、中标通知书。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13、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4、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5、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6、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建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 17、金域华府2、4、5、7、8、9号楼计算表。18、工程造价计算表。19-1、19-2、19-3、19-4、19-5、19-6、基础超深工程结算书。20、设计变更图纸。21、原始设计图纸。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968782.18元。 第四组证据: 2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4月29日)。2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5月9日)。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交保证金1200000元。 第五组证据: 24、预付账款科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38320355元。 第六组证据: 25、基础超深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本,拟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提供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2213874.3元。 2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6份及附件5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诚实信用是履行合同、解决本案争议的基本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垫资,双方确认到一定程度后支付进度款,但原告从开始就没有垫资能力,而是依靠被告借款施工,被告为了施工进度和质量大局,在工程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时,就提前支付了工程款。2、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后,由发包人进行验收,验收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比如地下室质量不合格,也未验收,被告暂时不支付后期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3、本案工期延误,且至今没有完工,都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辩称:与原告发生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个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组织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及2#楼、4#楼、7#楼、9#楼的基础验收、主体验收,履行签字手续,并将其所建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给靖州县建设局档案馆备案;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因擅自停止施工,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从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中扣除,并赔偿因他人施工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具体以鉴定或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准;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因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修复,反诉原告因维修或返工所增加的工程款由反诉被告赔偿,具体以鉴定或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准;5、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截止反诉之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5016000元,并继续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其中地下室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2#楼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4#楼、7#楼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9#楼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6、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因其停工及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反诉原告延期取得售房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以鉴定为准,反诉原告增加的人员工资支出779100元,反诉原告延期交房、延期办证对购房户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7、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已收取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8、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开发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小区由反诉被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垫资到一定工程进度时,反诉原告才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反诉被告由于资金实力不足,在施工进度未达到付款条件时就向反诉原告借款。反诉被告延误工期,擅自停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已经完成的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但至今地下室的墙面、地面及顶板面的开裂、渗水,反诉被告也没有采取整改措施。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了反诉原告的损失,因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4年6月《中标通知书》。2、2014年4月《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3、2014年7月16日《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4、2015年1月16日《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5、2015年11月28日《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6、2015年11月28日《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就金域华府项目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工期、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组证据: 7、尹建国施工队工程施工进度相关节点情况。8、尹建国施工队工程施工进度相关节点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 上述证据拟证明尹建国施工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工、完工,以及由其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 第三组证据: 9、尹建国施工队未完工工程量统计表。10、2018年12月1日,金域华府项目部与李昌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1、2019年1月15日,金域华府项目部与梁经辉签订的《金域华府地下室墙面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2、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业主自行安装门、窗的证明以及凭证(收据、发票)。 上述证据拟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完成的工程,反诉原告为避免拖延交房损失扩大,另行聘请施工队对金域华府项目中应由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其中2#楼、4#楼、7#楼、9#楼的门窗全部由各业主自行安装。 第四组证据: 13、2018年11月21日所摄照片集、2019年1月30日所摄照片集。14、2019年4月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光盘4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反诉被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就停工。 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反诉的几点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资金不足,向反诉原告借款的问题是否存在,均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延误工期、擅自停工、至今没有完工、没有办理竣工验收问题,都是反诉原告缺少资金,致使扫尾工程未做完造成的。反诉原告诉称地下室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修复的问题,因反诉原告缺少资金,拖欠工程款,反诉被告依约停工,所以地下室尚未复工修复。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8、22、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8、22、23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算得的结果,其依据的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湖南省06定额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自行算得的结果,上面没有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字认可,且在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计算结果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9有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结算书没有经被告方确认,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其计算的依据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湖南省06定额价,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工程量的签证单仅能证明基础超深工程量的多少,而不能证明工程造价的多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有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图片,不能证明工程造价的多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造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方已付工程款3925725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双方所认可的数额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5有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2213874.3元,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提交的基础超深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4216757.44元,具体基础超深工程造价是多少,还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两份基础超深工程造价结算书所证明的工程造价数额不一致,且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两份基础超深工程造价结算书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事实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施工过程中的监理日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仅算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统计表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对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金域华府2#、4#、7#、9#楼的业主自行安装门窗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金域华府项目未完成工程已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作出《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作出了可靠性分析结果: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综合考虑该工程地下室的可靠性综合评级为Ⅲ级。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作出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工程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对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作出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作出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开发位于靖州县花桥南路的金域华府项目工程设立了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对工程的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约定: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按工程进度付款,预付工程进度款前,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送交当月隐蔽验收资料给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审核签具合格证明后,再送总经理审核批准,财务部门才能核对,否则,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可以拒付工程款,也就是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因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矛盾,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二案案件受理费1455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9401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玉祥 人民陪审员肖树清 人民陪审员蒙永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霞 书记员周洋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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