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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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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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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等与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02民初787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杨某2、黄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张某1及其三特别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某1、杨某2、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彩礼款现金120000元及车辆购置款、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250500元计370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与原告杨某1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张某1仍与他人有不正常性关系。2016年2月15日杨某1与张某1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之后双方各自在各自家居住。××××年××月××张某1生育一女取名杨某4。2018年5月18日原告杨某1委托江苏省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其与杨某4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了杨某1与杨某4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2018年7月23日原告杨某1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2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置奥迪A3车辆的款项250500元(含车辆购置款、二年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孩子抚养费100000元、生产住院费用1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杨某1于婚前通过老红杨某3支付彩礼款120000元,并由原告杨某1及其父杨某2支付张某1父亲张某2名下奥迪A3车辆(车牌号皖N×××××)的购车款,一审法院仅判决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杨某4由张某1自行抚养;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杨某1抚养费50000元;被告张某1应赔偿原告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彩礼和购车款的费用返还在案件中没有处理,释明原告杨某1或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张某1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某1与杨某1自愿离婚,杨某4由张某1自行抚养;张某1一次性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80000元(该款仅限于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关于本案的彩礼款返还和皖N×××××号车辆购车款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 三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及财物,通过婚姻介绍人原告支付了彩礼现金12万元给三被告,另被告张某1要求购置汽车,由原告杨某1父亲杨某2支付了车辆购置款、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计250500元,该车辆在张某1要求下登记在其父张某2名下,现该车辆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张某1竟然在隐瞒婚前与他人怀孕的情况下,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汽车等财物,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向三被告交付了现金、汽车等财物。被告张某1的不忠行为既违反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被告的张某1的过错导致杨某1与张某1的婚姻破裂,同时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原告杨某1与张某1的结婚,原告及父母花费了大量费用,如订婚前原告给被告张某1购买了三星S6手机花费5300元、支付张某1在金陵驾校的学费4000元、订婚时在城南镇天天有喜酒店办酒席12桌,每桌1000元,花费12000元、结婚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现金120000元、给女方购戒指款10000元、买衣服款15000元、结婚当天在四海酒店办酒席32桌每桌1200元,花费38400元、烟酒花费40000多元、婚庆费用13800元、原告支付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迪A3车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250500元等。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借婚姻索取有的财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杨某1、杨某2、黄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于婚前通过老红杨某3支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2、原告杨某1及父亲杨某2支付张某1父亲张某2名下奥迪A3车辆(车牌号为皖N×××××)购车款;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彩礼和购车款的费用返还在案件中没有处理,释明原告杨某1或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4、婚后原告杨某1与张某1一直分居生活;5、张某1与杨某1建立恋爱关系后仍与他人有不正常性关系,张某1所生女杨某4非杨某1之女,张某1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违反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张某1的过错造成双方婚姻破裂。 证据四、调查笔录(由法院出具调查令作出)、杨某2的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账单明细、车辆信息查询,证明2016年1月26日杨某1购置的奥迪A3车(车牌号为皖N×××××)的裸车价218000元;当天杨某1用其父杨某2的卡支付10000元定金;2016年1月29日杨某1也用其父杨某2卡支付90000元购车首付款;1月30日杨某1支付现金43000元;余款75000元办理的按揭,由杨某1按月支付。杨某1为该车投保二年,工作人员陪同办理了车辆购置税手续。 证据五、庭审笔录、借条,证明1、证人杨某3、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万元的事实;2、原告为给付彩礼从武光友处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1、张某2、谢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彩礼和车辆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财物是原告主观想象,无论一审法院及中院都未认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仅仅是被告在道德上有过错,被告在道德上的问题已经在一审二审中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认为给付被告12万元彩礼和车辆的部分问题不予认可,1、一审判决书上说就证据不足问题另行起诉,一审没有完全认定12万元的彩礼和车辆问题,在一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仅仅是两个证人证言,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并没有找出任何的物证加以作证,形成严谨的证据链,同时一审开庭时老红是原告的三叔,双方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不应被法院采纳。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开始共九行。同时我们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万元彩礼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车辆是原告赠与被告,不是彩礼,赠与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假设是彩礼关系,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年,车子早已在生活中消耗殆尽,车子还贷是在原、被告婚后进行的,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同时车子作为消耗品,不是现金,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家人都使用过,其车辆有折损,应当按照车辆的现存价值定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虽然是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但调查的过程没有法院的工作人员主导,全部是原告单方主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认为是原告的亲戚,被告不认可,即使是原告和证人没有亲戚关系,老红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2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杨某1与张某1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之后双方各自在各自家居住。××××年××月××张某1生育一女取名杨某4(系被告张某1婚前怀孕,被告张某1未告知原告杨某1生父是谁),其后双方未再生育其他子女。2018年5月18日原告杨某1委托江苏省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其与杨某4见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了杨某1与杨某4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另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案经本院作出(2018)皖15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杨某1于婚前曾通过老红杨某3支付彩礼款120000元,并由原告杨某1及其父亲杨某2支付被告张某1父亲张某2名下欧迪A3车辆(车牌号:皖N×××××)部分购车款。被告张某1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达成离婚协议,关于涉案的彩礼款返还和皖N×××××号车辆购车款的争议另案起诉。现本院查明:被告张某1以与原告杨某1结婚为由向原告杨某1及其父母要彩礼,婚前三原告曾通过老红杨某3支付三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并由原告杨某1及其父亲杨某2支付被告张某1父亲张某2名下欧迪A3车辆(车牌号:皖N×××××)首付车款计14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1、张某2、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杨某2、黄某财物款263000元(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永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孟锋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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