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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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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尊电、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94、3495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王尊电与被告(原告)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尊电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焕,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王尊电诉(辩)称,王尊电于2004年8月1日入职科鹰公司工作,在三元里停车场任门卫,按科鹰公司指示向住户发放通知,按科鹰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后向科鹰公司上交。原告已工作11年,科鹰公司却以门卫工作已承包给物业公司为由口头通知要辞退王尊电,并认为其是合法解除,只愿意向王尊电支付补偿金7000多元,要求王尊电在离职通知及《离职结算表》签名,王尊电拒绝签名,多次找科鹰公司协商赔偿金,社保等事宜。科鹰公司还是只愿意按《离职结算表》中的金额赔付。《离职结算表》上记载着王尊电的入职时间、离职补贴,这已经证实科鹰公司解除与王尊电的劳动关系。结合自2015年9月后从未向王尊电支付工资的情形,足以证实科鹰公司非法解除与王尊电的劳动关系。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尊电与科鹰公司之间于200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科鹰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2年的工资差额14305元;3.判令科鹰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22350.40元;4.判令科鹰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3541.20元。本案诉讼费由科鹰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科鹰公司诉(辩)称:王尊电于2004年到三元里宿舍区担任门卫,由于表现不佳被业主投诉,并于2013年6月被撤换。2013年9月,其以家庭困难为由多次恳求,并作书面检讨,2013年9月25日又重新担任门卫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两段劳动关系,第一段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终止。第二段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开始,其就第一段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处理。由于王尊电担任的是门卫工作,该项工作分为三班由三名工作人员轮换上岗,日班由8时至16时,夜班由16时至24时。值班由24时至次日8时。在值班期间,工作人员可以休息,小区内亦有安排宿舍。科鹰公司认为王尊电值班期间其工作强度要比正常工作小,且可以休息,因此不能认为值班8小时均为正常工作。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其工作时间为2至3小时。王尊电实际上班安排为每两天上8小时的正常班,则可以上一天实际工作时间为2至3小时的值班。其总体工作时间并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时长。王尊电工资中“加班费550元”一项,也正是考虑该情况。因此科鹰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差额。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2.判决科鹰公司向王尊电支付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3.判决科鹰公司不支付王尊电的加班费差额22350.4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尊电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尊电于2015年9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科鹰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60元[(1895元/月-1000元/月)×4个月];2.科鹰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7365.52元;3.科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38元;4.科鹰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00元;5.确认王尊电与科鹰公司之间自200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依法补缴200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4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5]3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尊电与科鹰公司之间于200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鹰公司支付王尊电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305元;3.科鹰公司支付王尊电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2350.40元;4.驳回王尊电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被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尊电主张于2004年8月1日入职科鹰公司担任门卫,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000元,另加补贴,补贴包括加班费及高温补贴。离职前工资为1800元/月。王尊电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都要上班。王尊电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发放至该日。2015年8月中旬,科鹰公司口头通知王尊电不用再上班,后来也寄送了一些辞退文书,但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王尊电没有签署。对此,王尊电出示了:1.工作证;2.2015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3.离职结算表;4.群众来访登记表等予以证实。其中2015年8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王尊电2015年8月份的工资18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550元,车场补贴100元,高温费150元。离职结算表显示科鹰公司按1895元/月的标准计付王尊电2015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差额共1380元[(1895-1550)×4个月]。经质证,科鹰公司对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对工作证不予确认。对离职结算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科鹰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过程。后王尊电一直没有同意科鹰公司的方案,故科鹰公司没有按结算表的内容结算,备注后面的日期基于原告长期工作的一个抚慰性质,并不能一次认为原告在2004年8月1日至2015年8决1日期间一直持续工作。群众来访登记表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 科鹰公司主张王尊电于2004年8月1日来科鹰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表现不好,于2013年6月被撤换,就是2013年6月初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王尊电以家庭困难为由恳求科鹰公司领导,并作出书面检讨,之后自愿签订了用工细则,重新回到科鹰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三班制,日班是早8点至下午16点,夜班是下午16点至晚24点,值班是24点至次日8点,晚上值班时间是可以休息的,小区中安排了宿舍。王尊电每天都上班。王尊电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实际发放至该日。2015年9月份的工资表也做了,但原告没有领取。对此,科鹰公司出示了:1.关于辞退更换三元里宿舍大院值班人员王遵电的函;2.用工细则;3.收条;4.检讨书;5.用工细则(保证人阳诗平);6.2015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7.物业服务委托合同;8.关于后续工作协商事宜的通知;9.通知邮寄单及妥投查询单;10.签到表;11.会议纪要;12.会议录音;13.录音摘要;14.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15.妥投查询单;16.姜汉旷的说明;17.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关于后续工作协商事宜的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签到表显示会议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科鹰公司提出调整王尊电到许家山宿舍从事门卫工作,一天八小时工作时间,节假日休息,周末双休,王尊电不接受工作安排,不同意变更。工资发放表显示王尊电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550元、车场补贴100元,合计1650元,另有节日补贴、高温费等;其中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950元、1650元、1650元、2100元、2200元、1650元、1800元、1950元、1950元、1800元、1800元、1950元、2250元、1650元、1650元、1800元、2100元、1650元、18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1950元、1950元、1800元、1800元。经质证,王尊电对上述证据1、2、3均不予确认,认为关于辞退更换值班人员的函上面显示的名字并非原告的名字,原告从未被辞退。对以上证据4、5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表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签署劳动合同。对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不予确认,认为在10月份仲裁时被告从未提及要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不能证实科鹰公司在2015年9月份之后还与王尊电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7不予确认。对关于后续工作协商适宜的通知确实收到了,但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10的签名予以确认,证据10至证据13均不能证实被告在2015年9月后未解除与王尊电的劳动关系。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是未经原告同意录取的。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姜汉旷的说明不予确认。工资发放表并非原件,故无法确认上面的签名是否王尊电本人的,且工资发放表显示的数额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作证、2015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离职结算表、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辞退更换三元里宿舍大院值班人员王遵电的函、用工细则、收条、检讨书、2015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后续工作协商事宜的通知、通知邮寄单及妥投查询单、签到表、会议纪要、录音摘要、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妥投查询单、姜汉旷的说明、工资发放表、会议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王尊电与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尊电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340.4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尊电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199.08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尊电经济补偿金19147.50元。 三、驳回王尊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广东科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494号案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柯学 人民陪审员谭嘉敏 人民陪审员冯桂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柯芷榕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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