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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鸿
联系方式:0551-63453866
注册时间:2000-06-15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8号
简介: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酒、卷烟零售、农副产品、餐饮服务(现场制售:面点、熟食、豆制品、泡菜、中餐);农产品收购;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销售;家具、文体用品、五金车件、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建筑材料、劳保用品、汽车(除小轿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花卉、玩具、宠物用品销售、自行车、电动车、服装、黄金制品、珠宝首饰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企业经营商品除外);医疗器械销售(除国家限制项目)、音像制品、图书;儿童娱乐服务;彩扩服务;房屋租赁、场地出租(涉及许可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停车场服务项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网络表演;为本超市销售产品提供配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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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萍、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港汇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民终1872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海萍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港汇广场店(以下简称合家福港汇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里、被上诉人合家福港汇广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海萍上诉请求:请撤销(2019)皖0104民初1876号判决,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十倍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不安全食品于2019年初起诉到蜀山区人民法院,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及商家欺诈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照食品安全法被告应向原告退货加赔偿合计11827.2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放纵包庇不法商家、自由裁量权过大、避重就轻、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消极等。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配料:虾皮(添加量50克)、黄豆酱(黄豆、生活饮用水、食用盐、小麦粉)、辣椒、白砂糖、植物油、生活饮用水、味精、鸡精调味料、姜、大蒜、食用香料、酵母抽提物、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脂、5-呈味核苷酸二钠。标识的企业标准为Q/JCD0001根据企业标准QCD0001S-20183.2.2鲜虾酱:以鲜虾、虾皮和黄豆酱为主要原料。Q/JCD0001S-20184.2.4鲜虾:为鲜活河虾、无杂质、无变质、死亡5%以内河虾,虾皮应符合SC/T3205的规定。但该涉案商品中没有鲜虾原料,配料上也没有标识鲜虾,仅标识虾皮、黄豆酱等。根据企业标准Q/JCD0001S-2018,配料必须标识“鲜虾”。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150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没有按照其标识的企业标准添加鲜虾,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鲜虾和虾皮的区别:新鲜程度不同,营养丰富程度不同,口味不同。根据GB77184.1.3配料表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被上诉人作为强大的企业,有能力和技术应当对涉案商品出厂检验报告、企业标准和标签标识等有严格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不以最终伤害消费者为前提。涉案商品为个案,涉案商家以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提起抗辩应不予支持。商家是否故意应当遵循客观过错标准。为净化当地食品安全环境,让老百姓买的放心,用的安心。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合家福港汇广场店辩称:1.被上诉人基本同一审意见,具体理由我们认为上诉人属于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且一审与二审上诉请求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都不明确。我们认为案涉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争议是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一审起诉状与二审上诉状也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此外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开庭之前,即2020.1.1开始,工商总局开始实施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我方认为可以通过办法可以看出国家层面遏制职业打假人已成为共识。在新规定及国家政策基础下,我方认为更应保护被上诉人这样的经营者。2.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我方同意一审意见,同意退货退款,我方服从一审判决。 张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退货并退款1075.2元,并赔偿合计10752元,合计118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张海萍在合家福港汇广场店处购买了“金菜地鲜虾酱”96瓶,每瓶售价11.2元,共计1075.2元。该产品的配料表一栏,显示配料为虾皮(添加量50克)、黄豆酱(黄豆、生活饮用水、食用盐、小麦粉)辣椒、白砂糖、植物油、生活饮用水、味精、鸡精调味料、大蒜、食用香料、酵母提取物。张海萍认为涉案商家企业标准3.2.2(Q/JCD0001S-2018《系列酱》)鲜虾酱中要求提供鲜虾,但案涉商品标签明示没有鲜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合家福超市港汇广场店主张:原告对标准的文本片面理解,在3.2.2描述以鲜虾、虾皮、黄豆酱为主要原料,其实鲜虾或虾皮作为原料都是可以的。企业标准的书写方式和其他产品的国家标准书写方式一致,比如中式香肠的国家标准,GB/T23493中式香肠标准。不是所有列明的材料全部要放在商品原材料中。本案中案涉商品依据企业标准如实添加并在标签明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误导。相关的标签内容是否违法在主管的工商行政部门核实后也认为不存在违法。张海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萍在合家福超市港汇广场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家福超市港汇广场店出售的“金菜地鲜虾酱”产品的配料表一栏,显示配料为虾皮(添加量50克)、黄豆酱(黄豆、生活饮用水、食用盐、小麦粉)辣椒、白砂糖、植物油、生活饮用水、味精、鸡精调味料、大蒜、食用香料、酵母提取物。金菜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3.2.2(Q/JCD0001S-2018《系列酱》)经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于2018年10月18日备案,备案号:341020180163S。该标准第3.2.2“鲜虾酱”定义载明:“以鲜虾、虾皮、黄豆为主原料,配以辣椒、大蒜、食用盐、食用香精等辅料。”涉案产品标注并未违反该执行标准。张海萍起诉要求合家福超市港汇广场店赔偿10752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合家福超市港汇广场店同意退货退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海萍要求合家福超市港汇广场店退货款10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港汇广场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海萍货款1075.2元,原告张海萍同时将涉案产品“金菜地鲜虾酱”退还给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港汇广场店,如原告张海萍届时不能退回,则以相应的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张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为48元,由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港汇广场店承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卷宗载明2018年12月28日合肥市蜀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蜀食药南告字(2018)第26号《告知书》告知张海萍其投诉举报就其在合家福超市港汇广场店购买案涉商品包装标识配料内容和其标识的企业标准Q/JCD000IS-2018内容严重不符提出处理、赔偿诉求,该局明确告知张海萍,涉案产品标注没有违反该执行标准,不予立案。张海萍对该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认为鉴于违法事实不存在,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书》(蜀食药南告字【2018】第26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张海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钱爱民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王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晓童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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