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先与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从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923民初210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平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先与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从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周川、被告王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817.20元(其中,医疗费4846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39507.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支医疗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平昌县金宝新区颐和春天项目工程,被告王从建承包了该项目钢筋劳务。2019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王从建处提供劳务,约定日报酬240元。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下受伤后,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8460元,2019年8月12日出院。2019年11月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金先本次损伤构成壹个玖级和壹个拾级伤残,酌定护理期陆拾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80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2、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将部分钢筋劳务承包给王从建,原告受雇于王从建,原告的劳动报酬给付、现场工作安排均为王从建,我公司对此不知情;3、赔偿费用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是农村户籍,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王从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从建辩称:1、原告在我这里做活属实、受伤属实。但是,原告在我这里工地做工前,便有6、7、8、9、11肋骨骨折,本次受伤的原因也与原告原来有伤有关系,在这次治疗中,没有将原先受伤的旧伤与本次受伤分开治疗;2、医疗费47056.69元,肢具费2600元,原告出院后我支付生活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颐和•春天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1月11日与王从建签订了《钢筋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颐和春天3号、4号楼的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钢筋进场下车等劳务分包给王从建实施。因杨金先以前在王从建处干过钢筋劳务活,2019年7月初,王从建与杨金先达成口头协议:在王从建承包的颐和春天钢筋项目工地干活,工资报酬按每日240元计。同月10日上午,杨金先在从事钢筋劳务时,从工架上摔伤,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硬膜外血肿;2、透明隔囊肿;3、左额颞骨骨折;4、头皮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多根肋骨陈旧性骨折;7、胸8、9、10、12椎椎体骨折;8、肝囊肿。2019年7月11日急诊在全麻下行了左侧额颞部次冠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硬膜下探查+颅骨还纳+皮下血肿引流术。经治疗,杨金先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其出院医嘱:骨科会诊后嘱:1、院外继续治疗;2、胸8、9、10、12椎体骨折建议患者行肢具固定3-6月后复查;3、定期来院复查。开支医疗费47056.69元。2019年10月24日,杨金先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其四川明正(2019)法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金先本次损伤构成壹个玖级和壹个拾级;酌定护理期限为陆拾日。杨金先开支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杨金先系农村村民,2016年以来,先后在雒唯、蒲俊平及王从建等人处从事钢筋劳务工作,其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租住于平昌县城。2019年5月2日,杨金先在平昌中学新校区蒲俊平承包的钢筋劳务工程项目做工时受伤,其左侧6、7、8、9、11肋骨骨折。王从建在杨金先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47056.69元、肢具费2600元、生活费2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王从建赔偿杨金先受伤后各项损失86931.34元,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杨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杨金先承1000.00元,王从建和四川新华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7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成
判决日期
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