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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位
联系方式:13641111888
注册时间:2013-03-22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物理层第4层2号商场
简介:
许可项目:销售保健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视力健康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视力矫正信息咨询(不含诊疗);视力健康信息咨询、验光配镜;销售:眼镜、护眼贴、化妆品、医疗器械Ⅰ类Ⅱ类,护理机构服务(不含医疗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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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思思、刀玲等与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4067号         判决日期:2020-04-29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刀玲、况思思、郭小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宝瞳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刀玲、况思思、郭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宝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诉原告刀玲、况思思、郭小平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1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加盟了被告运营的“宝瞳视力服务中心”项目,并以况思思名义开办了个体经营户进行经营。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设备采购款175000元。2019年2月19日,被告突然发通知单方解除了合同。由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向原告赔偿设备购买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宝瞳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突然单方解除合同。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各加盟商发布《关于宝瞳总部和各加盟商员工聘用的通告》,要求各加盟商严禁聘用凡在宝瞳总部就职过的员工,一经查实,总部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合作,同时宝瞳总部也向各加盟商承诺一律不录用曾在各加盟商就职过的离职员工。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因原告门店亏损,拟吸收被告开除员工雷仕艳作为新的投资人。被告收到该情况说明后,明确表示因吸收被告开除员工违反被告管理制度,不同意其吸收雷仕艳作为其投资人。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恪守协议的约定,沟通无效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解除与雷仕艳的合作,若未能处理,被告将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并终止协议。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制度,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发出解除通知。2.被告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既未按约定提供营业执照注销证明也未处理好其本身的债务问题,同时因其拒绝为客户提供训练服务并告知其到被告处进行培训,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因此被告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亦未提供计算损失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变更,反诉原告宝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下半年加盟管理费36710元;2.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E+宝瞳”商标及字号,并赔偿反诉原告4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管理费40000元/半年,缴纳时间为每年7月31日和12月31日。同时反诉原告确保在相应期间内为反诉被告门店的帮扶业绩达到40000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以临时托管的方式对反诉被告进行帮扶,完成60000元帮扶业绩,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加盟管理费。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根据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后反诉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宝瞳”名义开展活动,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200000元。协议终止后反诉被告仍以“宝瞳”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其行为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刀玲、况思思、郭小平辩称,1.2018年下半年宝瞳公司对于反诉被告的帮扶业绩没有达到40000元,反诉被告已经足额缴纳了加盟管理费。2.反诉被告停止经营后没有使用“宝瞳”商标,而且门头使用“宝瞳”商标是按照宝瞳公司的要求统一装修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围绕本诉及反诉,刀玲、况思思、郭小平提交了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支付记录、转账记录、通知、物业租赁合同、租赁主体变更协议、营业执照、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宝瞳公司提交了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宝瞳总部与加盟商员工聘用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雷仕艳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协议、会议签到表、竞业限制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通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坪加盟店临时托管协议说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宝瞳公司(甲方)与刀玲、况思思、郭小平(乙方)签订《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在遵守甲方经营管理制度、运营规范、专业服务流程,并满足甲方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使用“宝瞳”商标名称,必须取得甲方同意;乙方按甲方书面授权设立的“宝瞳视力服务中心”,应按甲方规定的统一规范和运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享受甲方的专业指导服务,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第一条)。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乙方因自身原因严重影响甲方声誉,经核实确认后扣除保证金,乙方经营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私自更改经营管理制度、价格体系、运营规范、专业服务流程,或在甲方对乙方经营情况查询期间刻意隐瞒,以上情况出现,经核查属实,扣除保证金。合作期满后,乙方需结清所述加盟门店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的注销证明后,甲方60天内返还保证金。自加盟之日起,“宝瞳”品牌使用五年(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五年以后,甲乙双方续签加盟合同,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第三条)。3.在合约有效期内,乙方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指定范围内甲方唯一授权加盟商,甲方不得在指定范围再次授权乙方以外第二家加盟商和直营店,否则视为违约(第四条)。4.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门店装修、员工培训考核,并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颁发《授权证书》,乙方方能开始营业;如果双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退出代理加盟合作,或甲方取消授权,则乙方必须立即交回《授权证书》,并注销所有证照,停止营业,否则视为乙方侵权;不论何种原因甲乙双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在确定乙方没有违反约定和遗留问题后,按规定退还乙方的保证金(第五条)。5.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管理费,乙方加盟管理费为40000元/半年,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的7月31日和12月31日两个时间段,甲方应确保在相应时间段内乙方门店的帮扶业绩达到40000元,若甲方未能在相应时间段完成对乙方的帮扶业绩目标,则甲方将按实际帮扶总业绩收取所属时间段管理费;帮扶业绩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推荐广告客户产生业绩,(2)甲方指派相关人员对加盟店上门指导期间所产生的门店总业绩,(3)甲方向乙方转送客户的收入(第十条)。6.乙方加盟满五年,保持良好运营,不再续签合同,并结清所属门店债权债务后,甲方将退还乙方的设备采购费用168000元;乙方加盟满四年,满足上述条件,甲方将退还乙方的设备采购费用134400元;乙方加盟满三年,满足上述条件,甲方将退还乙方的设备采购费用100800元;乙方加盟满两年,满足上述条件,甲方将退还乙方的设备采购费用67200元;乙方加盟满一年,满足上述条件,甲方将退还乙方的设备采购费用33600元(第十一条)。7.甲方发现乙方做出违反合约的行为,并书面告知乙方解除合作,则本协议终止,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以“宝瞳”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甲方200000元(第十二条)。8.甲乙双方项目合作单店南坪店,营业面积套内250平方米,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缴纳定金1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补签附件合同,交齐208000元(第十三条)。9.双方认可的补充条款:附件1《关于南坪店学生转接协议》,附件2《甲方对乙方提供管理相关规定》,乙方门店回收金额以开业前采购设备金额加168000元为准,详见附件3(第十五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上述协议后,刀玲、况思思、郭小平向宝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支付设备款175000元。2018年4月8日,宝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南坪加盟店刀玲使用“宝瞳”字号,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加盟协议书规定,此授权期为五年,2018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截止。2018年5月28日,况思思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岸区益加宝瞳视力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8号第4层38号(百联南岸上海城购物中心)416室。截至2019年11月13日,该个体工商户处于存续状态。 2018年8月3日,宝瞳公司(甲方)与况思思(乙方)签订《关于南坪加盟店加盟合作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8年3月22日加盟甲方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指定范围,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关于双方认可的补充条款”的“乙方门店回收金额以开业前采购设备金额加168000元为准”,乙方于2018年5月28日在甲方采购两台同视机,共计金额7000元,乙方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采购同视机的金额应计入乙方总回收金额,乙方总回收金额为175000元。2.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关于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说明》,根据补充说明第四条“关于甲方现有南坪上海城门店说明”第3条“甲方在乙方开业前转接给乙方的人员(见名单附件),在主城其他区域开业后,由乙方门店转出到其他宝瞳中心训练的转接费用由甲方承担,超出15人部分由乙方承担,转接人员人数经王总核实批准,由15人增加至30人”。 2018年8月3日,宝瞳公司(甲方)与况思思(乙方)签订《南坪加盟店临时托管协议说明》,约定:南坪加盟店作为主城加盟店之一,目前业绩情况低下,在暑假鏖战的黄金期,为了更好的提高业绩,同时规范团队管理,甲方决定在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乙方由甲方进行临时托管,甲方承诺在托管期间完成60000元业绩,如不满60000元业绩由甲方差额补现支付给乙方,如超出60000元之外的业绩将为甲方所有,托管期间甲方派驻的人员薪资由甲方负责,产生的广告费用、数据引流费用由甲方负责,邀约客户上门由甲方负责,门店管理及人事权归为甲方,运营方案的决策权归为甲方,乙方使用甲方的POS机,进行账目刷卡,甲方成交所使用眼贴、叶黄素、小海豚、VR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托管期间享有有效业绩60000元,乙方在托管期间应确保门店保证四人以上团队,若乙方门店不足四人团队,则甲方按顾问400元/人/天,技术助理250元/人/天收取费用,直接从60000元费用中扣除,乙方门店的房屋租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日常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为维护门店正常营业的日常常规开支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7月有三个定金客户,乙方需自行负责维护,业绩归乙方所有,托管期间产生的配镜、成本结算价由乙方承担...... 2018年9月8日,宝瞳公司向刀玲转款4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40000元系宝瞳公司托管涉案门店时的业绩收入。 2018年12月19日,刀玲通过微信向宝瞳公司人员发送了《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宝瞳公司,兹有宝瞳南坪加盟店,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吸纳增加一名投资人--雷仕艳,以上,望知晓。 2019年1月12日,宝瞳公司人员向刀玲发送微信,内容如下:宝瞳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发出《关于宝瞳总部与加盟商员工聘用的通告》,各加盟店严禁聘用在宝瞳总部就职过的离职员工,一经查实总部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合作,现经查实我司辞退员工雷仕艳在南坪宝瞳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上班,请南坪加盟店合伙人按照通告执行,否则总部将解除与南坪宝瞳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的一切合作并终止合作。刀玲要求宝瞳公司人员将通告发给她看,宝瞳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刀玲发送了《关于宝瞳总部与加盟商员工聘用的通告》,该通告内容如下:致各加盟商,宝瞳总部与各加盟商的合作补充要求:1.根据劳动法竞业禁止规则,各加盟商严谨聘用凡在宝瞳总部就职过的离职员工,一经查实,总部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合作,同时,宝瞳总部也向众加盟商承诺一律不录用曾在各加盟商就职过的离职员工......落款时间2018年3月30日。 2019年1月14日,宝瞳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况思思发送了《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经查实,宝瞳总部辞退员工雷仕艳,目前在南坪宝瞳加盟店上班,请南坪加盟店合伙人遵守宝瞳总部与各加盟店之间的信任原则,解除与雷仕艳的合作,宝瞳总部会在2019年1月31日再次核实情况,如果到时南坪加盟商未能处理,则宝瞳总部将解除与南坪宝瞳加盟商的一切合作并终止协议。 2019年1月15日,郭小平给宝瞳公司人员唐雪发送微信,内容如下:郭:雪儿,2018年下半年帮扶业绩1008元,陈涟漪转接费用698一直没转给我们,所以我们就扣出来,所以转给总部的管理费310元。雪:财务这边查出来一个陈诗怡是电话中心邀约的,陈诗怡电话中心邀约上门成交了2980元。郭:那我们再核对一下,核对了给你回话。 2019年1月15日,刀玲向宝瞳公司转款310元。2019年1月19日,刀玲向宝瞳公司转款2980元。庭审中,刀玲、况思思、郭小平陈述上述3290元系2018年下半年帮扶业务对应的管理费。宝瞳公司认可除开托管协议涉及的内容之外的管理费确实是3290元。只是认为托管也系帮扶,2018年下半年的帮扶业绩达到协议约定的40000元,因此管理费应支付40000元。 2019年2月19日,宝瞳公司向刀玲、况思思、郭小平发送了通知,内容如下:南坪加盟店:宝瞳总部在2018年3月30日发出《关于宝瞳总部与加盟商员工聘用的通告》,宝瞳总部与各加盟门店的合作始终秉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各加盟店聘用在宝瞳总部就职过的离职员工,宝瞳总部也一律不录用曾在加盟店就职过的离职员工,一经查实,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合作。经查实,2018年12月至今,宝瞳总部辞退员工雷仕艳一直在南坪加盟店上班,根据通告,宝瞳总部决定解除与南坪宝瞳加盟商的合同并终止合作。2019年2月21日,刀玲、况思思、郭小平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明,雷仕艳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系宝瞳公司员工。 庭审中,刀玲、况思思、郭小平认为,宝瞳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其也同意解除协议,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就停止了经营,因此协议已经解除。但是宝瞳公司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因此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购买设备产生的损失。宝瞳公司认为系刀玲、况思思、郭小平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经催告后仍不处理,因此其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是合法的。宝瞳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其门店店招上使用“宝瞳”字样及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宝瞳”字样,协议约定的损失金额为200000元,其只主张40000元
判决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刀玲、况思思、郭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刀玲、况思思、郭小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7元,由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樊雯龑 审判员贺海艳 人民陪审员吴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瑜 书记员程爽
判决日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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