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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冬
联系方式:010-65505188
注册时间:2008-10-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6号1号楼5层5022室
简介: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影视策划;公共关系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演出经纪、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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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与史国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1453号         判决日期:2020-04-2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国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元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国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史国彬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综艺节目《造梦者》(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拍摄制作均与史国彬无关。元纯公司就综艺节目《造梦者》(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导演团队组建于2014年9月15日,元纯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朝阳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导演服务合同书》,并履行完毕;元纯公司与史国彬就本项目签订的《导演服务合同书》史国彬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史国彬提交的短信截图、通知书等证据,元纯公司均未予以认可。从证据上也可以看出,仅是史国彬一方的言论,不能证明该电话号码与元纯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判断接收方的身份,该证据仅是其自身签字的内容,并未有任何向元纯公司发送的证明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史国彬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三、史国彬未履行其涉案合同义务在先,元纯公司有权不予履行后续义务。假设认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亦认定史国彬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但按照涉案《导演服务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史国彬仍承担着在收到元纯公司的每批报酬后3日内向元纯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的义务,在史国彬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元纯公司有权暂停履行支付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四、元纯公司作为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史国彬未提供其已经收到款项对应的合法票据的情况下,元纯公司亦应进行相应的计提而不应予以支付。史国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金为88.3240万元,史国彬主张的金额还未能弥补该等所得税税金。 史国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元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史国彬已经完全履行了《导演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元纯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笔服务报酬。史国彬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均可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史国彬已完全履行。二、合同中未约定代扣代缴,2782000元是合同款,税款应由团队内的个人自行申报。元纯公司支付合同款是主合同义务,提供发票与支付合同款是两个不同层级的合同义务,其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曾就款项数额进行过协商,元纯公司也认可在此过程中向其主张过权利,一审庭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手机号为元纯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过缴费形成的发票可以证实。 史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纯公司支付服务费856000元,并以85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元纯公司支付公证费4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史国彬(乙方)与元纯公司(甲方)签署《导演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主要投资者发起制作了一档大型电视季播节目《造梦者》(暂定名),意在创造2014-2015年度中国现象级电视季播节目,乙方及其团队有意参与本项目,为本项目提供导演服务,双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导演服务合同书。服务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担任本项目导演工作。2、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向甲方提供的导演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负责本项目筹备、彩排、录制等全过程中的所有流程设计、流程把控等。(2)负责与本项目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包括舞美、灯光、音乐、场记、学员、导师、主持人、观众、媒体等)的调度、组织、管理、服务等对接工作。(3)负责拍摄计划和摄制流程的制作和执行。(4)负责本项目艺术风格的固定和执行。(5)负责本项目后期制作阶段的跟片导演工作,与甲方选定的后期制作团队合作完成全部节目的合成、剪辑、配音、字幕等后期制作工作。(6)其他需要导演负责的工作。(7)综上,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应在每期节目播出前一个月完成项目十三期节目所有的录制工作(甲方同意另行安排的除外),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服务内容包括节目录制必要的准备工作与后期制作导演工作,直至完成成片并对成片质量负责。甲方或北京卫视如有修改要求,乙方及其团队成员还应继续修改直至符合甲方或北京卫视的要求为止。3、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本人以及团队所有成员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资质、职业简介、联系方式、在本项目中的工作职责等。4、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担任本项目导演一职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本项目第十三期节目实际播出完成之日。5、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乙方及其团队成员需全程入驻节目组和节目现场,并须保持手机、邮箱等沟通工作的畅通,并随时接受甲方要求到达节目现场。服务报酬为: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完成全部服务内容,作为对价,甲方承诺向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支付本项目13期导演服务报酬总计人民币2782000元整的服务报酬。双方签订本服务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向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支付人民币642000元,用于冲抵本项目前三期节目报酬。本项目第六期节目录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642000元。本项目第九期节目录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642000元。本项目第十二期节目录制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642000元,本项目第十三期节目录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214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及其团队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每批报酬之日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支付服务报酬的,经乙方催告后,每逾期一日的,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支付滞纳金。经乙方催告后无故超出三十日未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其应付但未付之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所有报酬。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服务内容,乙方及其团队成员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及时完成修改,直到符合甲方要求为止。超出甲方指定的时间或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拒绝修改或影响本项目的录制或播出的,甲方有权停付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报酬,且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须按照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须承担另一方为了维权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签订后,元纯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月9日分别向史国彬转账支付642000元,共计1926000元。 2015年1月9日,《造梦者》第一期在北京卫视播出,至2015年4月17日播放完毕,共15期。史国彬对全部节目目前在爱奇艺平台上播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显示第1期至第15期节目片尾字幕演职人员表中的演职人员均没有变化,总导演为曹某,执行导演为严某、刘某,执行导演包括侯某、宋某1、宋某2等,并无史国彬姓名。史国彬就此支付公证费4844元。 庭审中,元纯公司主张史国彬团队并未完成全部节目制作,制作9期后就已经撤出,由元纯公司重新聘用其他供应商继续合作。元纯公司提交《造梦者能量名单》一份,称该名单为史国彬原来的公司能量公司提供的,名单中总导演为曹某,执行总导演为刘某,执行导演组包括李某等,没有史国彬姓名,以此证明史国彬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导演服务。史国彬对该名单不认可,称只是部分成员,李某并非其团队人员。对于演职人员表没有史国彬姓名,史国彬表示其为组织者,整个导演团队由其组织,是否署名是元纯公司和播出平台决定。对此,元纯公司称在史国彬撤出后更换团队,所以后期节目演职人员名单也全部更换。法院询问元纯公司,选秀节目一般为边录制边播出,元纯公司如何做到在后期更换导演团队后将已播出的节目人员名单进行替换,元纯公司称需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限答复法院。 另,元纯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供2014年9月15日与湖南朝阳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导演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为委托湖南公司为《造梦者一步之遥》提供导演服务,合同金额为650万元,合作周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与伶众(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造梦者秀导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元纯公司委托上海公司进行《造梦者》北京录制的每期选手的秀的策划、设计、拍摄协调、指导、才艺录制等工作,预计工作时间为1月13日至3月26日,提供8人的秀导团队,全面负责半决赛3场、总决赛1场的节目秀,合同金额为108.68万元。史国彬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 关于合同金额的问题,元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金额是税前金额,公司具有代收代缴义务,故应当在扣除相应税金后支付,但公司至今并未实际交纳相应税金。史国彬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元纯公司需代扣税金,元纯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合同款,史国彬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团队的其他成员,再由各成员根据自己的所得申报纳税。元纯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发票的问题,即根据合同约定,史国彬应在收到每批报酬后3日内提供等额发票,但史国彬未能提供,故其有权暂停履行支付义务。史国彬表示其作为个人开发票有困难,但可以找公司代开发票。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史国彬提供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8月,多次向“元纯公司关辉(133XXXXXXXX)”索要合同尾款,但对方均未答复,有部分短信显示“已读”。元纯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庭前会议对显示“已读”的短信表示认可,2019年8月9日庭审时又表示均不认可,否认133XXXXXXXX为其法定代表人关晖的电话号码。 经史国彬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查封了元纯公司名下价值1472884元的财产,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史国彬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史国彬与元纯公司签署的《导演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四:1、史国彬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元纯公司是否需代缴相应税款;3、史国彬未开发票是否构成对元纯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阻却;4、本案史国彬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史国彬为元纯公司提供导演团队及导演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造梦者》全部节目已经播出,可知该节目的导演工作已经完成。元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史国彬支付了前三次的费用,能够认定史国彬已经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元纯公司虽主张史国彬团队在九期之后退出了节目制作,但节目片尾显示的演职人员名单尤其是导演团队名单并无变化,明显与元纯公司主张不符,在元纯公司认可史国彬完成了前九期节目制作的情况下,以演职人员名单没有史国彬即否定史国彬参与了导演工作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同时,元纯公司提交的与湖南公司及上海公司的合同,无法证明系为本案节目签署并实际履行,履行期限、内容、价款等均无法与本案合同衔接,故一审法院认定史国彬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史国彬与元纯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及金额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未约定元纯公司需代收代缴相应税费,故元纯公司以此抗辩扣除税费没有合同依据,其无需代史国彬缴纳相应税款,史国彬需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按照相关税收管理政策自行申报缴税。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合同约定,史国彬及其团队需在收到元纯公司支付的每批报酬之后3日内提供等额发票,即元纯公司付款义务在先,史国彬提供票据义务在后,但并未约定如果史国彬未提供发票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元纯公司以史国彬未开票拒绝付款没有合同依据,该理由不构成对元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阻却。关于争议焦点4:史国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无消极主张权利或怠于主张请求的情形,故史国彬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史国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元纯公司应当向史国彬支付剩余合同款。元纯公司未按时付款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史国彬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公证费系史国彬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元纯公司依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史国彬支付合同余款八十五万六千元,并以八十五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史国彬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史国彬支付公证费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三、驳回史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9元,由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楚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玮玮 书记员李星月
判决日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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