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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3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9660133
注册时间:2002-11-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B座27层
简介:
对外派遣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承包境外工程、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和境内外资工程;工程勘测、设计、咨询、项目管理;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铝幕墙的设计、制造、安装;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销售;铝及铝合金制品的加工、销售;成套机电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调试;进出口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建筑行业人防工程设计;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销售食用农产品、饲料;销售食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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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善峰与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民初20241号         判决日期:2020-04-2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庄善峰与被告(原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善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国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志,中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庄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伤残津贴251217元;2.两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护理费30824元;3.两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358.64元;4.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8月15日与国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8月17日被派遣至中信国华国际XX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工作,岗位是厨师,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国华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出资人是中信建设公司,国华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因公司合并被注销,此后其一切权利义务由中信建设公司承受,我也变更为由中信建设公司管理,工资、奖金与津贴均由中信建设公司发放。2015年8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我继续在安哥拉为中信建设公司提供劳动,从事厨师岗位工作。后我于8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国湘公司于9月30日为我申请工伤鉴定,我被认定为工伤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障碍,我于2015年10月12日取得了工伤证。2016年年底,我在国湘公司指派人员的威逼哄骗下出院回到了山东老家,并于2017年1月10日在上述人员的哄骗下,与国湘公司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我的每月伤残津贴由国湘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申领后支付给我,但我至今未领到伤残津贴与护理费,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国湘公司辩称,不同意庄善峰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0日,我公司与庄善峰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庄善峰完全清醒的情况下,且已经认定工伤,并确定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护理为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所签订,经过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一揽子了断性赔偿协议,我公司共计支付庄善峰972600元,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整个未来所要支付的全部护理费等,并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此金额为最终赔付金额,庄善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我公司及中信建设公司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否则庄善峰应当返还上述款项,故在我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已经包括了庄善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的护理费用、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庄善峰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庄善峰每月伤残津贴由我公司从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申领后支付给其,金额以社保中心出具的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社保缴费基数是根据庄善峰的要求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按照北京市现行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参保,故庄善峰应当遵守契约精神,无权要求按照其在本次起诉意见中主张的标准要求支付伤残津贴。另外,社保缴费主体除了用工单位外,庄善峰也应当就个人应缴纳部分承担缴费责任,庄善峰在协议中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缴费,也是出于降低自身缴费成本的考虑,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通过协议的确认,应当合法有效,我公司从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领取的庄善峰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本来愿意支付给庄善峰,但是由于庄善峰侵吞了我公司一笔270000元的商业保险赔偿款,故我公司扣留了该笔款项,如庄善峰将上述商业保险赔偿款返还给我公司,则我公司同意支付伤残津贴。 中信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庄善峰的诉讼请求。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庄善峰已经在2015年享受了年休假,故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其他答辩意见同国湘公司的意见。 国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护理费28344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伤残津贴29706.2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179.3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庄善峰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一次性支付972600元的赔偿款,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部了断,庄善峰已收到全部赔偿款,故我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护理费、年假工资等费用。因庄善峰侵吞我公司270000元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导致我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我公司留置相应的伤残津贴予以抵扣其应返还的理赔款。庄善峰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年假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庄善峰辩称,不同意国湘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如果全部了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剥夺了庄善峰应有的合法权益,该说法不符合事实,伤残津贴和后续的护理费并不包括在972600元中,庄善峰实际收到900000元,并非972600元。关于护理费,国湘公司主张买断了全部的护理费用,该说法没有依据,也并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庄善峰生活中的后续护理费不确定,国家政策也在不断变化中,该协议第一条中提及的护理费是用人单位应付而未付的护理费,不包括后续的护理费,赔偿协议第二条仅约定了领取伤残津贴后支付给庄善峰,并未约定护理费,该条款仅针对伤残津贴,并未针对护理费提出相关处理,故护理费应当是我依法享受的权利。关于270000元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国湘公司称我侵吞的说法是无中生有,该商业保险的受益人为庄善峰,而非国湘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本身为庄善峰,关于将款项退回给国湘公司后公司才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本人不知晓,也没有依据。关于年休假,我在2015年期间没有休年假。 中信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年假工资,庄善峰已经在2015年享受了年休假,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其他同意国湘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庄善峰于2012年8月17日由国湘公司派遣至国华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后因国华公司被注销,其用工关系转移至中信建设公司;庄善峰最后出勤至2015年8月19日,其于当日发生工伤,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庄善峰与国湘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国湘公司将庄善峰派遣至国华公司,载明“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执行国外劳务报酬标准,在国内工作期间执行国内劳务报酬标准”。2017年1月至12月,国湘公司代庄善峰缴纳社会保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国湘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为庄善峰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从2017年1月开始按照北京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庄善峰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缴纳社保的基数不清楚,发生工伤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每月3296.3元、社保支付的护理费每月2834.4元,之前的情况不清楚;此外,社保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950元。国湘公司称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其均未支付给庄善峰,伤残津贴未支付的原因系庄善峰侵吞了270000元的商业保险赔款,护理费、2017年1月之前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包括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972600元中;另,国湘公司代庄善峰缴纳2017年1月至12月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3940.8元,该款项应从国湘公司代庄善峰领取的伤残津贴中予以扣除。 国湘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显示国湘公司支付给庄善峰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经济补偿金、意外险报销及赔付款、后续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2600元,此金额为最终赔偿金额,以终结双方有关本次事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乙方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国湘公司及中信建设公司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承诺放弃可能存在的其他权益,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庄善峰确认已收到上述工伤赔偿款;庄善峰每月伤残津贴由国湘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申领后支付于庄善峰,以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出具的金额数据为准;庄善峰要求自2017年1月开始,以北京市现行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参保社会保险,并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每年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和法律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至北京市当年的最低缴纳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庄善峰达到退休年龄前,社会保险由国湘公司代为缴纳,单位部分应缴费用由国湘公司或中信建设公司缴纳,其他保险费用支付、个人部分应缴费用由庄善峰承担,由国湘公司从庄善峰每月伤残津贴中扣除;协议落款处盖有国湘公司公章,并有庄善峰签名和手指印。2.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赔付款共计90万”,落款处有庄善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3.借条,显示庄善峰收到国湘公司员工张XX私人借款42600元、李XX私人借款30000元,共计72600元,并要求此笔借款可用于抵扣国湘公司给予其本人的工伤赔付款;4.张XX及李XX出具的证明;5.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伤残津贴为3296.3元、护理费为2834.4元,给付起始日期为2016年10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950元。 庄善峰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约定之后发生的护理费等,该协议中有很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庄善峰的合法权利;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5.真实性认可,但国湘公司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并未按照庄善峰的实际月工资缴纳,属于未足额缴纳。 另查,仲裁阶段,庄善峰对收条、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并称其不清楚《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972600元中各笔构成款项名目的具体金额,认可向张XX和李XX借款,但不认可国湘公司代其还钱,仅认可收到了国湘公司支付的900000元。庄善峰认可其没有另行支付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也同意从其每月的伤残津贴中扣除国家规定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并称因国湘公司从未将代为申领的工伤待遇向其支付,其不清楚社保中心每月向其支付的工伤待遇情况,其亦不认可双方就270000元商业保险赔付款退给国湘公司作为国湘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曾达成一致意见,并认为国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不应由员工承担。 二、关于工资标准。 庄善峰主张其月工资为固定部分12850元,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海外岗位补贴7280元、奖金(每月固定奖金750元、海外奖金1820元及不固定奖金),工资由用工单位发放,本案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其均按照工资的固定部分金额12850元予以计算。庄善峰就其主张提交收入证明,显示庄善峰在国外工作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12850元,备注处显示该证明仅用于办理庄善峰孩子上学事宜,负责人处显示有“李XX”签名,职务显示为“人事”,落款盖有“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字样印章。 国湘公司对上述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系在庄善峰的请求下出具的该材料。国湘公司称因工资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故其不清楚庄善峰的工资构成。 中信建设公司主张庄善峰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海外岗位补贴7280元(不固定,如在国外工作即有该补贴,在国内休假期间无该补贴)及奖金(金额不固定,根据项目经营情况发放)。仲裁阶段,中信建设公司提交工资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1日起庄善峰的工资标准为月固定工资3000元、海外岗位补贴7280元、月奖金750元、海外奖金1820元,共计12850元;庄善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国湘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三、关于年休假。 庄善峰主张其每年应休20天年假,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国湘公司主张庄善峰每年应休5天年假,而其已休完年假。中信建设公司主张员工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在海外连续工作满6个月可享受15天年假,在海外工作满24个月后,每连续工作满4个月可享受20天年休假,庄善峰2015年应休年假20天,2015年2月22日至3月15日已休年假22天,8月30日开始已休年假22天,2014年及2015年共计休年假44天。 中信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海外年休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签收单、回国休假申请单;其中,员工海外年休假管理办法记载的休假规定与中信建设公司主张的一致,签收单显示有庄善峰签名,休假申请单显示庄善峰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休探亲假22天。庄善峰对员工海外年休假管理办法予以认可,不认可签收单,不认可休假申请单。仲裁阶段,庄善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已休年假。 2017年10月26日,庄善峰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0294号裁决书,裁决:1.国湘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护理费28344元;2.国湘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伤残津贴29706.28元;3.国湘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未休年假工资14179.32元;4.驳回庄善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庄善峰和国湘公司不服,均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庄善峰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伤残津贴29706.28元; 二、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庄善峰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护理费28344元; 三、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庄善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14179.32元; 四、驳回庄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庄善峰负担10元,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白薇 人民陪审员赵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龙升
判决日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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