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1530号
判决日期:2020-04-2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大出版社)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张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人大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人大出版社货款1109279.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人大出版社与东方公司自2005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双方按照行业惯例实行赊销制。根据双方约定,人大出版社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则及要求向东方公司提供人大出版社发行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东方公司须定期与人大出版社进行对账并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人大出版社与东方公司的合作惯例,东方公司所订产品中春季教材款应于当年5月底之前结清,秋季教材款应当于当年11月底前结清,其他商品自人大出版社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60%,剩余款项在4个月内结清。人大出版社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提供合格出版物,但东方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因东方公司拖欠货款,人大出版社多次要求东方公司支付。人大出版社于2019年1月24日向东方公司发出《账务确认函》,截至2016年7月8日,东方公司尚余1109279.97元货款未向人大出版社支付。
被告东方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4月10日,人大出版社(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签约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供货折扣:教材[72],一般图书[65],考试[60],音像[55]。结算:乙方同时保证所订产品中春季教材在当年5月底之前全部结清,秋季教材在当年11月底之前全部结清,春季教材、秋季教材外的其他商品自甲方发货之日起3月内支付货款的60%,剩余款项自发货之日起4月内结清。货款的确认和对账:货款结算凭证以甲方出库清单为准,货款计算依据为出库的码洋数乘以发货时甲方公布的折扣。为确保货款结算的准确,甲方有权可与乙方随时进行对账工作,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应的凭证。对账单经核对确认后,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对账单上逐页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后交给甲方。经乙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若甲方向乙方发出对账单之日起7日内乙方不予对账确认的,以甲方出库清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
二、发货、退货情况
根据人大出版社的出库清单(发书单、退书单)显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人大出版社向东方公司发送货物共计92批,其中10批被退货,发货总金额扣除退货货物金额后合计为1109279.97元。
三、双方对账情况
2019年1月24日,人大出版社向东方公司邮寄《账务确认函》,载明:截止至2016年7月8日(含)之前,贵单位应付我单位账款金额为1109279.97元。该邮件于2019年1月28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大出版社提交的《协议》、《账务确认函》、EMS邮单、邮寄状态查询记录、出库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27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罗源
人民陪审员文飞凤
人民陪审员李雪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超帆
判决日期
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