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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学军
联系方式:0311-67167130
注册时间:1994-06-28
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槐安东路518号
简介:
生产大容量注射剂(含乳剂)、小容量注射剂、喷雾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合剂、干混悬剂、吸入制剂、冲洗剂、散剂、滴眼剂、冻干粉针剂、消毒剂,洗涤用品;仅限分公司生产:生产片剂(含头孢菌素类)、硬胶囊剂(含头孢菌素类)、颗粒剂(含头孢菌素类)、干混悬剂(含头孢菌素类)、大容量注射剂、冲洗剂、消毒剂;药品包装材料;销售自产产品、医疗器械、日用消毒用品、食品、洗涤用品、化妆品;药品开发和技术转让,制药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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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5536号         判决日期:2020-04-29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55565号关于第18705547号“石四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9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名称,含义独特显著性强,与引证商标并无关联,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1997年石家庄四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其他多家制药公司合并组成了第三人的前身,2001年起原告与第三人逐渐分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复杂的历史纠葛,形成了无法相互独立的市场格局,亦有生效的在先判决支持了原告申请带有“石四药”字样的相关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705547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4日 4.标志: 石四药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祛斑霜、防皱霜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52096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洁精、鞋油、研磨膏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52112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洁精、鞋油、研磨膏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711794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5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抑菌洗手液、香皂、肥皂等。 五、其他事实 行政复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第三人企业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宣传、销售证据资料;4.第三人产品图片。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与展会合同及产品照片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荣誉证书复印件;2.商标实际使用照片;3.(2017)京73行初2378号、(2017)京73行初2379号行政判决书。经查,2009年6月16日,原告在第5类人用药、原料药、医用油脂等商品上分别申请了两枚带有“石四药”字样的商标,上述两判决认定: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历史渊源和承继关系,这其中既由客观的历史进程发展而来,不能完全割裂相关公众对原告与其前身石家庄四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商誉积累和市场秩序上存在的认知联系。其次,在原告等制药企业分离独立于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后,在较长时间内提供了扶持和帮助,包括允许其使用“石药”系列商标和“石药集团”品牌文字,在基于产权关系和市场运作等因素考量下第三人有权处置和收回“石药”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但市场的实际秩序和格局并不会因第三人的处置措施而迅速有所区分,第三人亦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和空间实现包容性发展,而原告以其企业名称和发展历史为创意来源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具有合理的解释,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存在攀附的主观恶意。其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人用药、原料药商品上曾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原告本身亦获得诸多荣誉,与诉争商标的对应联系得到不断加强,且在一般情况下,药物商品的包装盒亦会显示相关制药公司或单位的名称,而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商品在制作、销售、使用等环节均会被相关公众施以较高注意力,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两枚商标与第三人注册在第5类“石药”系列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构改革部署,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被告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贠桂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晨书记员郑守瑛
判决日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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