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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42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阳
联系方式:0561-3263312
注册时间:1994-01-16
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22号
简介:
加工、销售粉煤灰、保温材料、浇铸件、纯净水、服装、金属门窗;汽车运输;汽车维修;家电维修;干洗;防盗门制作;科技开发;印刷;住宿;物业管理;餐饮;销售汽车配件、家电、电脑、食品、建材、五金、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电料、百货、煤炭;房屋租赁;设计、制作、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从事喷绘、策划、代理广告业务,国内旅游;健身服务;本系统内铁路专用线运输服务、职工培训;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服务、安全防范监控工程施工,装卸服务,土木建筑安装,建筑装修装饰,机电设备安装,建筑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光伏发电,中水回用,供热管网的建设、经营、维护,热能的供应和销售,集中供热技术的培训、咨询、服务,热力设备及配件的经销,发电用燃煤的采样、制样、化验,火电工程施工二级,发电设备的大修,大小型发电机组的调试、运行,机电设备维修,机械加工,钣金制作,专业维修人员的培训,小型发电设备、化工设备、水冷暖工程的安装、调试,电力供应和销售,卫生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农产品供应和销售,机动车停车服务,汽车租赁,新能源汽车快速充电服务,新能源汽车配件及电池更换维修服务,食品用塑料容器的生产、销售,脱硫、脱硝系统设备检修、运行、维护,医疗保健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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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淮北市兆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王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6民终253号         判决日期:2020-04-29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淮北市兆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伟,被上诉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支付王莉最低工资差额42309元、经济补偿金310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与王莉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凌云公司提供给王莉的工作岗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工资以小时计酬,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因职工工作地点调整,凌云公司通知王莉调整岗位去虎山食堂上班,王莉无正当理由拒绝凌云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违反凌云公司规章制度,王莉有过错。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王莉的工资不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9月王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务派遣关系。二、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应该支付给王莉经济补偿金3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与王莉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给王莉的工资不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支付给王莉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王莉的经济补偿年限为23年错误,认定平均工资为1350元错误。三、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应该支付给王莉工资差额42309元。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给王莉的工资不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按时足额支付,没有拖欠工资,不存在所谓工资差额,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工资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莉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清并认定王莉自1995年进入凌云公司的食堂一直从事做餐送餐工作,工资亦是凌云公司发放,凌云公司为王莉缴纳了1996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2012年至2018年缴纳了医疗和失业保险。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上诉称王莉是小时工有违事实。长期以来王莉完全按照凌云公司要求,每天凌晨4点半就去上班,一直到上午8点至9点,接着又要准备午餐和晚餐,每天工作时间都超过8个小时,且无每周双休日,故王莉和公司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王莉每周工作时间远超40小时,而凌云公司所发的劳动报酬长期低于准北市最低工资标准,有王莉提供的工资和银行明细为证。 凌云公司、兆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支付王莉最低工资差额55240.34元、经济补偿金31725元,合计86965.34元;2.诉讼费由王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王莉到凌云公司职工食堂面点组工作。2013年1月15日,兆邦公司与王莉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王莉继续在凌云公司食堂工作。合同到期后,兆邦公司与王莉续签劳动合同,王莉仍在凌云公司食堂工作。2015年王莉工作岗位变更为送餐工,工作至2018年10月份左右,凌云公司要为王莉调整岗位,双方因工作内容和待遇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莉不再上班,后王莉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4800元;2.支付2004年3月1日至今最低工资差额84825元;3.支付199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最低工资加班费差额5860元;4.支付住房公积金2839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543号仲裁裁决:兆邦公司支付王莉经济补偿金31725元、最低工资差额55240.34元,合计86965.34元。凌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兆邦公司与凌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2018年1月-10月王莉的工资分别为519.28元、519.28元、519.28元、1019.28元、519.28元、519.28元、484.38元、484.38元、484.38元、484.38元。 2017年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541.85元、541.85元、1541.85元、541.85元、541.85元、541.85元、519.28与、519.28元、519.28元、519.28元、519.28元、519.28元。1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299.15元。 2016年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65.9元、843.4元、265.9元、343.4元、265.9元、343.4元、241.85元、319.35元、241.85元、316.85元、241.85元、316.85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1-6月份为275.1元、7-12月份为299.15元。 2015年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78.1元、278.1元、278.1元、278.1元、278.1元、278.1元、278.1元、278.1与、265.9元、265.9元、265.9元、340.9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262.9元、262.9元、250.95元、250.95元、250.95元、250.95元、250.95元、250.95元、275.1元、275.1元、275.1元、275.1元。 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68.75元、278.1元、278.1元、278.1元、278.1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1-6月份为253.55元、7-12月份为262.9元。 2013年2月-12月分别为:317.48元、317.48元、317.48元、317.48元、317.48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2-6月份为223.52元、7-12月份为253.5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淮北市最低工资的情况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30日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104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为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兆邦公司虽主张王莉系小时工,但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显示王莉的工资为月工资,而非小时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及1994年12月31日的《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2017年2月1日之前,工资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不包括单位支付的福利待遇。2017年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下列项目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交通、通讯、培训、住房补贴;(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奖励;(六)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本案凌云公司主张的现金奖金550元应认定为其他福利待遇,不应纳入王莉的工资范围之内。2017年2月1日之前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范围内,之后该项费用不计入工资范围之内。(2018)淮劳人仲案字543号仲裁裁决认定自2013年2月开始计算王莉的最低工资差额,对此王莉未表示异议,对计算王莉最低工资差额的时间予以确认。经各方核实确认王莉的工资差额分别为:2013年为4289元、2014年为5988元、2015年为6605元、2016年为8750元,2017年为8727元2018年为7950元,共计4230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10月王莉不再提供劳动,后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和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王莉自1996年1月至2013年1月与兆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凌云公司食堂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凌云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兆邦公司,凌云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王莉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王莉的经济补偿金31050元(1350元×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凌云公司与兆邦公司对上述最低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一、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王莉最低工资差额42309元、经济补偿金31050元,合计73359元;二、驳回凌云公司、兆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云公司、兆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淮北市兆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永生 审判员葛侠 审判员刘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明清 书记员李玥彤
判决日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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