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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雷
联系方式:0895-4837118
注册时间:2014-07-31
公司地址:西藏昌都市经济开发区康澜加卡苑3幢5层5-2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商品混凝土制造及销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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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威与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德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83民初1409号         判决日期:2020-04-28         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寇威与被告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雷建筑公司)、林德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艾、被告天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霓、被告林德权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威委托代理人胡成艾、被告天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霓、被告林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寇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雷建筑公司给付寇威挖掘机租赁费100000元、运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天雷建筑公司与寇威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雷建筑公司向寇威租赁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月租金5000元,挖掘机到达施工现场的运输费20000元由天雷建筑公司承担。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天雷建筑公司向寇威确认挖掘机租赁费用为100000元,运费为20000元,但至今天雷建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天雷建筑公司辩称,天雷建筑公司从未与寇威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从未参与合同履行,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天雷建筑公司未向林德权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案涉合同系林德权通过伪造天雷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自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冒用天雷建筑公司名义与寇威签订的,林德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林德权代天雷建筑公司对外执行的仅是完善案涉合同签订前工程项目所涉事项,不包括案涉租赁合同事项。林德权与天雷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寇威也没有理由相信林德权系代表天雷建筑公司执行职务行为,林德权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另外,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天雷建筑公司已在他处租赁挖掘机,并在案涉工地使用,寇威根据案涉合同提供的挖掘机并非在天雷建筑公司工地使用。 林德权辩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天雷建筑公司,林德权系天雷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是以天雷建筑公司员工身份签订的案涉合同,该行为是在天雷建筑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天雷建筑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天雷建筑公司存在用章管理混乱的情况,有多枚印章在案涉工程中使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亦存在多次使用的情况,该印章是代表天雷建筑公司的有效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雷建筑公司中标昌都市丁青县5.11地震安置点工程木塔乡安置点二标段工程后,于2016年7月1日与丁青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31日,林德权凭《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天雷建筑公司名义与寇威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寇威挖掘机。合同对承租单位施工地址、租赁时间、租赁方式及价格、费用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寇威根据林德权指示,交付租赁挖掘机并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2日,林德权与寇威进行结算,寇威提供的挖掘机使用费100000元,运输费20000元,共计120000元现未受偿。林德权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天雷建筑公司”与天雷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单位专用印章法定名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而形成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寇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寇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罗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水
判决日期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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