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25民初36号
判决日期:2020-04-28
法院: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先昌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赣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昌,被告移动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隆、温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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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先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安全隐患设施;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损失8138.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崇义乐屋南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一间及楼顶出租给被告安装通信设备,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9年8月,被告陆续拆除机房和楼顶设备。由于安装和拆除设备时对房间和楼顶造成不同程度损坏,还有未拆除设备造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房间和场地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负责拆除,并恢复原状。因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恢复房间原状,并赔偿损失。
被告移动赣州分公司辩,一、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添附附属物产权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该规定已就添附物返还时如何处理予以明确规定据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协商折价或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点对房屋的添附物已有明确规定处理,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移动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依约拆除了添附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移动公司无需对受损房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房屋受损且受损系移动公司添附设备造成,添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图纸恢复预算清单系自己制作,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同时,被答辩人庭前提供的恢复预算8138.68元和2019年9月8日被答辩人提供的同样的恢复预算多了2400多元。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移动公司应对受损房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从2019年7月25日到目前为止共8个月每个月1000元的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14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2000元,其中房屋年租金每年3600元,场地年租金每年8400元,房屋年租金指的是原告拍摄图片上的房屋,剩余700元是合同里约定的场地,是天台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受损房屋金额是300元,天台的设备我方已拆除且没有对原告的场地有任何损害。同时,2019年7月到期,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并没有尽到自身的止损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崇义乐屋南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一间及楼顶出租给被告安装通信设备,月租金1000元,其中房屋租金3600元/年,楼顶租金84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负责拆除设备,并恢复原状。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拆除了大部分设备,剩余楼顶一个铁架、电表及一些线管未拆除。被告在安装及拆除设备的过程中,对原告房屋的墙面、地砖、窗户、楼梯及楼顶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也没有将租赁房间的钥匙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崇义乐屋南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昌赔偿房屋损失6000元,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黄先昌楼顶上的铁架、电表及线管;
三、驳回原告黄先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方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秀
判决日期
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