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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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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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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世军、庞宇等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502民初6003号         判决日期:2020-04-28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世军、庞宇与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世军及与庞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开发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庞世军、庞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51600元(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52649.20元,并承担2000元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俩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14日,因被告需征收拆迀原告家庭房屋,双方就回迁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安置于正阳路西侧的门面房(正阳一期北门面房),面积为56m2,房屋性质为经营房。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上述权属登记手续。直到2018年7月,在其他回迁户信访以后,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的初始登记,同时公布了相应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反映原告的房屋产权面积只有53.44m2,比上述约定的回迀面积少了2.56m2。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要求给付面积误差的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予合理解决。由于上述回迀安置房属新建房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25712.40元(56m2×3%×15305元/m2),应双倍给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26936.80元(0.88m2×15305元/m2×2),合计为52649.20元。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答辩人在与庞世军、庞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涉案房屋面积并没有经过测绘机构的测绘,因房屋建造过程中存在建筑面积误差,属于正常现象,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违约的故意。2、本案的房屋是征收补偿安置房屋,并非是从市场上购买的商品房,涉案房屋的土地来源方式属于划拨。庞世军、庞宇在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房屋时,并没有向答辩人交纳任何款项,庞世军、庞宇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价值,即便存在房屋面积误差,答辩人同意以房屋建筑成本价进行补偿。庞世军、庞宇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依据不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时约定拆迁安置房面积56m2,位于正阳路西侧门面房,房屋性质为经营用房;证据三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8页,证明经测绘,实际回迁房屋的面积为53.44m2;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所属房屋2.56m2的价格为39181元;证据五、申请书二份,证明庞世军向政府请求被告解决房屋面积误差的情况;证据六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六土划(2017)8号],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划拨土地,房屋土地价值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土地评估价格不予支持,房屋土地价值应从评估价格中予以比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被告以鉴定机构的两鉴定人均非专业的注册房地产评价师(一人为保险经济师,一人为价格评估师),且鉴定意见中的价格结论不具科学性为由,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专司对外委托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提出鉴定人资格等专业性异议后,本院已将异议内容通知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并未变更或撤销该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皖天正司鉴[2018]价评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房屋价值的效力。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庞世军、庞宇系父子关系。因六安市开发区正阳路项目建设需要,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该项目地块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庞宇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2013年6月14日,原告庞世军代表庞宇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位于沿正阳路西侧门面房(正阳一期北门面房),面积56㎡,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庞世军代庞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8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等回迁户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并公布了相应回迁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原告发现其置换的回迁房面积为53.44㎡,比约定面积少2.56㎡。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面积差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按鉴定价支付误差比3%以内的差额面积2.56㎡房价款25712.40元(56m2×3%×15305元/m2),按鉴定价双倍支付误差比超3%的差额面积0.88㎡房屋价款26936.80元(0.88㎡×15305元/㎡×2)。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回迁门面房的单价进行鉴定,该所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价评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世军、庞宇所属房屋2.56m2的价格为人民币3918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世军、庞宇面积差2.56m2房价款39181元; 二、驳回原告庞世军、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燕晨
判决日期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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