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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路宏瑞
联系方式:0310-3010607
注册时间:2004-12-30
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48号嘉华大厦一幢一层临街门市
简介:
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贷款、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结算;发行金融债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业务;办理账户贵金属、实物贵金属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从事为客户理财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代理: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许可范围内的险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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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王剑、郭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491民初607号         判决日期:2020-04-28         法院: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邯郸保障支行)与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辖29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邯郸保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邯郸保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对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义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713445.25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8年3月21日利息共785214.86元,本息共计8498660.11元,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障支行商流16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瑞义公司发放贷款9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保障支行商流16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瑞义公司实际发放9200000元贷款。瑞义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起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贷款违约,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瑞义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向瑞义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4、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四被告自愿为瑞义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299号裁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瑞义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数额;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未到庭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有瑞义公司和原告公司印章及其各自代理人签名;证据3系银行贷款转账凭证;证据4有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签名及手印;证据5系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证据6有合同双方印章及代理人签字。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义公司(甲方)与建行邯郸保障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保障支行商流1601号)。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至,起始日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LPR利率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3、归还本金4000000元,归还本金5200000元;4、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日,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保障支行商流保1601(3-2)号、保障支行商流保1528(3-3)号。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1、主合同为保障支行商流16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向瑞义公司发放贷款9200000元。 另查明,因瑞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对瑞义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29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713445.25元;并裁决:1、被申请人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贷款本金7713445.25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00856.12元,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的利息6258.69元,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42045.81元,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4856.12元。并应以7713445.25元本金,按年利率7.90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当庭确认,该裁决虽申请执行,但执行未果。(上述利息至2017年12月6日共计594016.74元)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代理费8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对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贷款本金7713445.25元、利息594016.74元(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以及以本金771344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05%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支付律师费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290元,由被告王剑、郭英、孙雯、郭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枫 人民陪审员王明月 人民陪审员孙贾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帅平
判决日期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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