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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白凤云
联系方式:18904471256
注册时间:2007-07-06
公司地址:东丰镇药业大街66号
简介:
市政工程 道路 排水 管道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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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402刑初391号         判决日期:2020-04-28         法院: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9日以龙检刑检刑诉[2018]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闫海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支立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2、隋运成、纪天平、王洪涛、刘丛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修明元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莹、牟伟、林立群、刘妍、赵林媛、徐晓广、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辛明、韩帅,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朱柏军,被告人闫海军及其辩护人宗丽娜,被告人隋某1及其辩护人毕精华,被告人支立辉及其辩护人朱宏亮,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王世平、史金龙,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王晓枫,被告人纪天平,被告人隋运成及其辩护人徐虎,被告人王洪涛及其辩护人崔建,被告人刘丛军,被告人修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自1990年以来,在东辽县原石驿乡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干预阻碍村集体经济发展,曾在石驿乡实施当众殴打警察逞威、因未能搭乘刘某某车辆而威逼其下跪等违法事实,逐渐在石驿乡形成一定的恶势力。刘某1于2006年至2011年间担任东辽县人大代表,2016年至今担任安恕镇人大代表,并通过拉选票、威胁村民等手段当选安恕镇石驿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通过对石驿村党政权力的掌控,肆意妄为,将妻子支某推选为东辽县人大代表,将不符合条件的两户亲属确定为贫困户,因修建石驿村垃圾点占地问题将村民于某某当场吓晕,在修建村集体工程中侵吞公款,其势力进一步发展壮大,逐渐形成以刘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支某、闫海军、宋某1、隋某1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隋运成、支立辉、刘某2、刘丛军、纪天平、王洪涛、周世华(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8年以来,在刘某1的纠集、授意、指使下,通过非法采矿、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破坏国家环境资源,骗取数额巨大的国家资金,通过串通投标手段承揽多项工程,非法牟利,聚敛钱财,获得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对百姓造成心理强制、威慑;给当地群众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刘某1于2008年5月25日,欲强占东辽县巨昌矿业有限公司在东辽县安恕镇李趟村的铁矿资源,遂纠集被告人闫海军、刘某2、刘丛军、纪天平、王洪涛、周世华等人,驾车赶到李趟村五组矿区,持镐把将巨昌公司车辆玻璃砸碎,并将该公司工人常某、阚某1、王某1、郑某1、王守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阚某1、王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洪涛于2018年5月9日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刘某1于2009年8月9日,安排被告人闫海军、隋某1、隋运成等人到东辽县安恕镇乌鸣村“转山”林地伐树,期间三人与付某1发生争吵,后在刘某1的指使下,三人手持斧子到乌鸣村杨某1家门口,将付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 3.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12月,得知被害人高某1取得东辽县安恕镇李趟村172号小班林地部分落叶松的采伐许可证后,称此林地系自己所有,禁止高某1采伐,并胁迫林业工作站边某违背事实真相告知高某1该林地系刘某1所有,高某1出于恐惧心理,被迫将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的林地让给刘某1。 (二)诈骗罪 1.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6月左右,个人出资修建了其承包的位于东辽县安恕镇长兴村砖厂北侧的挡水墙。后于2016年3月份,在安恕镇政府及长兴村民委员会未对此工程项目立项、发包的情况下,以“2015年安恕镇黄羊村砖厂段河道挡土墙工程”项目为名,骗取东辽县财政局资金人民币49万元。 2.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7年5月,因自家承包经营的黑水泥厂与安恕镇第二中学的土地进行置换,在委托评估过程中,指使他人增加黑水泥厂院内泥炭测绘量,虚构泥炭搬迁费、场地租赁费,骗取安恕镇第二中学人民币130余万元(已获得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7年8月,个人出资修建了其自家养牛场院内园区路,后隐瞒该事实并虚构“石驿村二组水泥路护坡工程”,向安恕镇政府及东辽县财政局申请资金,骗取东辽县财政局资金人民币38万元。 (三)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5月,时任石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石驿卫生院扩建占用村集体土地及公厕之机,以叶某名义承包重建本村公厕工程,侵占石驿村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3万余元。 (四)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6年7月,为承建东辽县安恕镇政府“2016年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水泥路工程(石驿村、石驿村一组至三组、石驿村六组)”项目,指使闫某1、闫某2(均另案处理)借用长春隆鑫路桥有限公司、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泉隆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指定长春隆鑫路桥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630余万元。 (五)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刘某1于2010年至2018年4月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闫海军、宋某1带工,并雇佣他人在东辽县安恕镇关门村四组村民稻田及安恕镇关门村三组水库,多次非法开采泥炭,并在水库东侧场地及石驿村黑水泥厂院内,组织被告人支立辉、宋某1为其加工,后将泥炭销往山东、湖南等地,共非法开采泥炭5万余立方米,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00万元。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春,在未取得农业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用石头、沙子将从村民陈某1、王某2、王某3流转到自己名下的耕地及相邻土地进行了铺盖(位于原石驿黑水泥厂东侧),造成上述土地毁坏,无法耕种。经鉴定,毁坏土地面积为6846平方米(10.26亩)。 2.被告人刘某1于2014年至2017年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16林班103小班、120小班林地,用砖头、水泥铺设硬覆盖,建设养牛场,造成上述林地毁坏。经勘查检测,毁坏林地总面积1.1475公顷(17.2亩)。 (七)滥伐、盗伐林木罪 1.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4年9月,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和雇佣他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的天然林(16林班120小班、部分132小班)进行采伐,被告人隋某1负责带工并担任油锯手采伐树木,支某负责结算雇佣人员工资。经勘查检测,滥伐120小班林木共计392株,合立木蓄积73.1865立方米;132小班林木共计391株,合立木蓄积69.4469立方米。 2.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4年12月,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和雇佣他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的天然林(16林班132小班、部分129小班)进行采伐,被告人隋某1担任油锯手采伐树木,支某负责结算雇佣人员工资。经勘查检测,滥伐132小班林木共计253株,合立木蓄积60.6814立方米;129小班林木共计86株,合立木蓄积8.401立方米。 3.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5年冬,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和雇佣他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的天然林(16林班129小班、部分130小班)进行采伐,被告人宋某1负责带工,被告人隋某1担任油锯手采伐树木,支某负责销售木材及结算雇佣人员工资。经勘查检测,滥伐129小班林木共计284株,合立木蓄积83.0394立方米;130小班林木共计247株,合立木蓄积28.98立方米。 4.被告人刘某1于2014年,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安恕镇石驿村二组16林班125小班林地卖给木材经销商吕树瑞、王某4(均另案处理),并擅自指定林地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采伐。经勘查检测,16林班125小班采伐落叶松506株,合立木蓄积84.4899立方米。 5.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12月,在未取得全部落叶松林地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东辽县安恕镇杏山村五组13林班40小班林地,卖给吕树瑞、王某4,并擅自指定林地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全部采伐。经勘查检测,13林班40小班超数量采伐落叶松410株,合立木蓄积48.5935立方米。 6.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12月,强行占有高某1承包经营的位于东辽县安恕镇李趟村一组19林班172小班林地,并从其手中取得172小班部分落叶松的采伐许可证,后将该林地卖给吕树瑞、王某4。刘某1指使金某擅自指定林地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采伐。经勘查检测,19林班172小班超数量采伐落叶松155株,合立木蓄积17.9033立方米。 7.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12月,擅自将李趟村集体所有的19林班174小班林地卖给吕树瑞、王某4。刘某1指使金某擅自指定林地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采伐。经勘查检测,19林班174小班被盗伐落叶松395株,合立木蓄积53.7435立方米。 (八)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支某于2018年5月至9月间,因公安机关对刘某1涉嫌滥伐林木、非法采矿等犯罪立案侦查,为掩盖刘某1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减轻刑事处罚,指使证人于某1、丛某、李某1、宋某2、李某2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 (九)伪证罪 被告人修明元于2018年5月,明知刘某1因非法采矿被辽源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故意夸大刘某1购买的泥炭数量,帮助刘某1隐匿罪证。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较大;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支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海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隋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支立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2、隋运成、纪天平、王洪涛、刘丛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丛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修明元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第二起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称其未指使闫海军等人殴打付某1;对第三起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称其没有强迫高某1。对起诉指控三起诈骗罪有异议,称事实不存在。对起诉指控非法采矿罪有异议,称是水库清淤,镇政府有审批。对起诉指控串通投标罪无异议。对起诉指控职务侵占罪有异议,称钱是用于建厕所的。对起诉指控两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异议,称第一起亩数不对,第二起有相关部门手续。对起诉指控滥伐、盗伐林木罪七起事实有异议,称前三起数量与实际不符,称后四起都是吕树瑞伐的。 其辩护人辛明认为:一、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不符合组织特征。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标志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架构和规约,具体包括(1)没有成立仪式或类似活动。(2)2008年铁矿打架事件不能认定为标志性事件。(3)2009年付某1被打事件不能作为标志性事件。(4)其他涉众指控犯罪仅有非法采矿罪和滥伐林木罪,但不存在打击竞争对手,残害、欺压群众的行为特征点。(5)对高某1寻衅滋事的指控、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职务侵占的指控都是刘某1一人实施,不符合有组织从事犯罪活动的特征。(6)没有证据证明有内部管控的存在。2.不符合行为特征。组织并不存在。3.不符合危害性特征。除本案具体各罪指控的事实外,可能涉嫌区域社会危害性的指控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他具体的各罪指控不具有针对不特定公众实施的特征。二、指控刘某1第一起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指控刘某1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1指使。2.应是故意伤害性质,而非寻衅滋事性质。指控第三起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找高某1协商属于正当主张民事权利,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甚至软暴力的手段对高某1施加不正当的压力。且有承包乌鸣村林地事实,不属于无端生事。2.通过林业站界定系高某1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并非胁迫。3.边某称被刘某1、王某5胁迫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指控第一起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拨款指向与申报项目相符,财政局没有陷入错误认识。3.请款材料不合规并未侵害财政局所有权。指控第二起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测绘弄虚作假系刘某1指使证据不充分。2.两个秤的搬迁费评估真实。3.场地租赁费支出系预估的需要,不违背拆迁补偿的惯例。4.草炭土数量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第三起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1向县财政争取款项以及验收时刘某1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虽在申报手续时采取了不实陈述,但县财政局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四、指控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卫生院潘某证实系给刘某1个人修建公厕20万,不是给石驿村。2.20万元汇入石驿村账户是因为10万元占地费和5万元占地费要给石驿村,是定向的厕所修建款项。3.石驿村只是代收20万,不是款项受益人。五、对指控串通投标罪无异议。六、对指控非法采矿罪无异议,对挖掘数量有异议。七、指控第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人证实仅转让给刘某17.46亩。2.刘某1供述买了8亩左右。3.不具有非法占用10亩以上耕地的主观故意。4.起诉书的相邻土地国土局认定中并未提及。指控第二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预审批复批了23.99亩林地转为设施农用地,在此范围内不具有恢复林木种植的需要,不符合“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客观认定标准。八、对指控滥伐、盗伐林木罪中滥伐林木指控无异议;盗伐林木指控不成立,主观为过失,应认定为滥伐。 其辩护人韩帅认为:一、关于诈骗罪。1.涉及49万元的指控,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涉及130余万元的指控,东辽县教育局和安恕镇中学的有关人员均不认为被骗;130余万元源于测绘报告和评估报告,不能证实报告的内容为虚假;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泥炭搬运费,达到近120万元,认定130余万元诈骗毫无道理;合同交易行为中的不当利益完全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二、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陈某1等三人转让的耕地没有达到10亩的入罪标准;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涉及17.2亩林地的指控,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三、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罪。1.刘某1对后四起滥伐林木行为不应担责,砍伐行为是吕树瑞、王某4所为。2.不存在盗伐林木的事实。3.相关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四、关于寻衅滋事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前两起寻衅滋事案件属于重新立案。2.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点,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刘某1等人在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3.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了河南省公检法三机关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证据参考标准,本案指控证据规格与其相比相差甚远。4.涉黑证据,证言均收集于侦查终结之后,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人支某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滥伐林木罪有异议,称起其未参与。 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支某自述未过多参与刘某1所从事的活动。二、指控诈骗罪证据不足。对证人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支某,支某只是自己银行卡接收了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支某实施诈骗行为。三、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支某不是投标人,也没有到投标现场,没有实施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行为。四、指控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支某唯一与伐树相关联的就是伐树工人称支某负责算账、开资,不应是滥伐林木罪的共犯。五、指控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只有证人单一陈述,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 被告人闫海军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两起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称其没参与打人。对起诉指控非法采矿罪有异议,称其没参与采矿。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闫海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被告人刘某1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闫海军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闫海军涉嫌两起寻衅滋事,已作撤案处理,无新证据不应重复立案追诉,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闫海军构成本罪。常某被打一案,闫海军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付某1被打一案,是故意伤害行为。闫海军涉嫌非法采矿罪,可不按犯罪处理。如认定犯罪也应按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1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参与采伐林木事实无异议,称其不知道刘某1没有采伐许可证。 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隋某1随意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付某1发生纠纷系事出有因,付某1存在重大过错,隋某1不是无故、无理殴打,且在事后与付某1达成和解。二、指控隋某1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隋某1受刘某1雇佣,是提供劳务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其出具的检测鉴定、评估意见书不具备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起诉书指控隋某1滥伐林木罪成立,结合隋某1在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指控隋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隋某1是在农闲时偶尔受雇于刘某1打零工,领取工资。 被告人支立辉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非法采矿罪有异议,称其负责加工晾晒,未参与开采。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支立辉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晾晒行为是刘某1非法采矿行为实施终了的事后行为,支立辉与刘某1不存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意及意思联络。二、支立辉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1成立了黑社会组织,不存在被告人支立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2.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支立辉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主观意愿。 被告人宋某1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非法采矿罪无异议。对起诉指控滥伐林木罪有异议,称其没参与。 其辩护人认为:一、宋某1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冬采伐石驿村天然林的行为。理由如下: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冬采伐石驿村沟里天然林时,丁老四是带工的,是现场的指挥者。李某1陈述中未提到参与者有宋某1。2.证人迟某证言证明隋某1供述2015年冬宋某1参与采伐天然林的行为实际上是隋某1供述辩解中提到的在2013年关门村水库沟里砍伐黑松那一起。隋某1供述在2012年左右在关门村水库沟里砍伐黑松时参加人为隋某1、宋某1、刘索子、范某等,证人迟某、范某、杨某2、栾某1的证言也证明在2012年左右有采伐黑松的事实。3.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隋某1时,隋某1供述称采伐期间可能记错了。4.无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还是庭审法庭调查中宋某1的辩解中,宋某1坚定表明自己没有参与2015年冬采伐天然林这一行为。二、宋某1不构成非法采矿罪。1.经法庭调查、宋某1供述辩解、刘某1供述证明宋某1为刘某1开采草炭土时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2.刘某1与宋某1之间没有利润分成,宋某1为刘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领取高额的固定工资。3.刘某1雇佣宋某1从筏子晾晒到粉碎装车1500元/车,是计件工资。4.宋某1受雇于刘某1采伐草炭土过程中,没有受过任何处罚,并且宋某1作为农民也不能知道采伐草炭土是一种违法行为。5.根据两高司法解释11条,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不以犯罪论处。三、宋某1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宋某1未参加任何暴力性、胁迫性、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2.未实施对他人的心理强制威慑情况下的谈判、协商、调解等非法行为。3.未参与过滋扰、哄闹、聚众等干扰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行为,甚至于宋某1本人从未与他人争吵过。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刘某2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2的行为系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可能超过追诉时效;刘某2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不应继续追究刑事责任;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公章和鉴定人签字,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二、刘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2不符合犯罪团伙成员的特征,无法认定刘某2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与刘某1之间存在其它联系。 被告人纪天平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称其没参与。 被告人隋运成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隋运成已被行政拘留,并赔偿付某1损失。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应追诉。二、指控隋运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名不能成立。不能仅因隋运成参与一起打仗事件,就认定隋运成参加黑社会组织。 被告人王洪涛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称其没有殴打他人。 其辩护人认为:一、对指控王洪涛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二、王洪涛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便认定是黑社会组织,王洪涛也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三、王洪涛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洪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系自首。 被告人刘丛军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称其没有殴打他人。 被告人修明元对起诉指控伪证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自1990年以来,在东辽县原石驿乡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干预阻碍村集体经济发展,曾在石驿乡实施当众殴打警察逞威、因未能搭乘刘某某车辆而威逼其下跪等违法事实,逐渐在石驿乡形成一定的恶势力。刘某1于2006年至2011年间担任东辽县人大代表,2016年至今担任安恕镇人大代表,并通过拉选票、威胁村民等手段当选安恕镇石驿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通过对石驿村党政权力的掌控,肆意妄为,将妻子支某推选为东辽县人大代表,将不符合条件的两户亲属确定为贫困户,因修建石驿村垃圾点占地问题将村民于某某当场吓晕,在修建村集体工程中侵吞公款,其势力进一步发展壮大,逐渐形成以刘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支某、闫海军、隋某1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8年以来,在刘某1的纠集、授意、指使下,通过非法采矿、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破坏国家环境资源,骗取数额巨大的国家资金,通过串通投标手段承揽多项工程,非法牟利,聚敛钱财,获得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对百姓造成心理强制、威慑;给当地群众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刘某1于2016年9月通过选举获任安恕镇第十九届人大代表。 2.情况说明,证实刘敬奎、李淑芝不符合建档立卡贫困户标准,经刘某1决定给予二人贫困户待遇。 3.选举情况表,证实选举支某为人大代表的相关情况。 4.实名举报情况,证实多人对刘某1涉黑、涉恶的举报情况。 5.刘某3证言,证实刘某1绰号刘五,早在当村书记前就是臭名远扬,经常带领一些打手欺行霸市。2000年刘某1带领一群打手带刀找到霍相龙(时任安恕镇党委书记),当时在场有石驿村书记夏某、村会计刘某4等人正研究石驿黑水泥厂出卖事宜,刘某1威胁将水泥厂卖给自己,不卖就弄死两人。霍相龙由于害怕刘某1殴打,便将石驿二水泥厂租赁给刘某1,事后刘某1给夏某5000元好处费。2017年5月,刘某1以80万元将这片土地置换给东辽县教育局。刘某1姐夫韩业学,原是东辽县公安局副局长、纪委书记,还担任过安恕镇派出所所长,在他庇护下,刘某1成为当地一霸横行乡里,鱼肉百姓,谁家有事都必须和他商量、请示,群众敢怒不敢言。1996年刘某1在安恕镇打车,因刘某5未搭载刘某1,刘某1迫使刘某5下跪赔罪。2008年5月,刘某1想承包泉眼村铁矿,便带打手刘丛军、周世华、李某3等拎着搞把将铁矿院内常某、阚某1、王某1及小波打伤住院。2009年刘某1指使闫海军、隋某1、隋运成将付某1的黑松林采伐100多棵,付某1到林地理论,刘五带着闫海军、隋某1、隋运成持斧头将付某1砍伤。2013年刘某1将石驿村一组东沟天然林私自全部砍伐。2014年11月份刘某1在县林业局审批了300米木头,额外又砍伐700多米,获利85万。2016年威胁前任书记杨某3让位,并通过请客吃饭,威胁利诱等手段拉选票,当上村书记。刘某1还采取行贿方式,使县财政700万元修路款全部拨付到位。2016年刘某1以清淤方式将安恕镇关门村水库里的全部草炭灰土取走,私自卖掉,总价1000多万。同年石驿村卫生院修建厕所,刘某1强行指定叶某修建,实则自己包工,套取国家20万元,强迫刘某4不得上账,并让支某代替刘某4做账。刘某1手下刘丛军还向集上50多家商户收取保护费,每年7、8万元。 6.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刘某1是当地一霸,经常威胁恐吓百姓。2014年刘某1无故将我舅舅打伤,怕刘某1报复,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刘某1经常给我妈打骚扰电话,用威胁恐吓方式让我把林地便宜出卖给他。2000年社会人宋四也被刘某1打服。2004年至2012年,刘某1欠我家饭钱5000多元,我父母不敢要,且刘某1多次压榨工人工资。刘某1有钱、有势,且手下有一群人,老百姓敢怒不敢言。石驿二队的林地被刘某1砍伐,老百姓也不敢管他要赔偿。 7.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04年夏某和我在饭店看到霍相龙等人讨论石驿黑水泥厂场出卖事宜,这时刘某1带着刘丛军、李某3、周世华闯进饭店,威胁霍相龙等人,后刘某1以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黑水泥厂。2008年,我听说刘某1领着一伙人将李趟村铁矿的人打了,刘某2替刘某1蹲拘留。刘某1的打手有闫老五、王某5、李某3、周世华、刘丛军。2013年,刘某1砍伐石驿二组牧场沟山上的大量杂树林。2014年,刘某1为盖牛厂,毁坏大量耕地和林地。2016年刘某1带领王某6、丁玉良、刘丛军,威胁村民投选票。刘某1当选村书记后,承包多个工程获利200多万元。另证实刘某1召开会议,将卫生院修厕所工程,承包给叶某。 8.证人杨某3(原石驿村书记)证言,证实2016年刘某1通过拉选票手段当上村书记。刘某1是一个霸道的人,想办的事都能成,黑白两道都好使。2014年刘某1在办牛场手续时,伪造我的签字,我得知后让他交承包转让费,刘某1一直没给。2015年刘某1在牛场周边修水泥道,找我证明该水泥路是村里的一部分,要求交通局报销。2008年到2016年刘某1雇佣闫海军、隋运成、隋某1在石驿村一组、二组林地砍树。 9.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因修垃圾池子和刘五吵架,刘五要打我,将我吓晕了。 10.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刘某1是一个社会人,特别霸道,在安恕镇和石驿都特别好使。2017年3月我发现自己的柞树被刘某1砍伐了,我不敢找刘某1,怕被报复,刘某1的打手有刘丛军、周世华。刘丛军依仗刘某1的势力在集上收保护费。 11.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刘某1在安恕和石驿黑白两道都好使,为人特别霸道,村民敢怒不敢言,周世华、李某3、刘丛军经常和刘某1在一起。我因看不惯,刘某1就将我的村民代表拿下来了。 12.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刘某1是社会人,经常欺负当地百姓,并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高达2000多万。刘某1只花费5万元就承包黑水泥厂,后置换给安恕镇第二中学,获得100多万元的赔偿。刘某1依靠姐夫韩业学(原东辽县公安局副局长),为非作歹,欺压百姓。1996年,我开车路过安恕,看到刘某1没有搭载,后刘某1让我跪下赔罪。2012年,长兴砖厂老板王连仁让我劝刘某1不要买砖厂,后刘某1以非常低价格买到砖厂。2010年刘某1将李趟村铁矿工人打了。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刘五是地痞、无赖,黑白两道都行,老百姓都怕他们。2012年时给刘五干活,工钱都没给。 14.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刘五在石驿挺有势力的,百姓都不敢惹他,村民都怕他,我知道他姐夫韩业学之前是派出所所长,仗着韩业学撑腰,横行霸道。2011年长兴砖厂对外承包,曲兆成替刘五报名,我因惧怕刘五,不敢让我表弟温福仁承包砖厂。 1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四年前刘某1在关门水库清淤挖筏子,再加工出卖。刘某1还做林子买卖,雇佣闫海军和闫海军的两个隋姓小舅子一起伐木头。2012年,将刘某4山前的落叶松和牧场沟的天然林砍伐了;付某1被打的事情,刘五和刘丛军找我帮忙调解,在我劝说下,刘五和付某1达成协议;2005年,我和霍相龙等人研究水泥厂出卖问题,当时刘五带着李某3闯进来辱骂霍相龙。第二年刘某1找到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以5万元将黑水泥厂承包给刘五30年。后因怕刘五报复我,改成50年了;我还听说刘五领人去李趟村给泉眼铁矿的人打了。 16.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刘某1是石驿村书记,在这边办事好使,是当地是一霸,老百姓都不敢惹他。 1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刘丛军是前科人员,在石驿小街百姓都怕他,周世华、纪天平总和刘五在一起,刘某1有打仗的事就找刘丛军和纪天平,闫海军给刘五带工,伐林子和卖牛。刘五打仗,闫海军也上,王某5给刘五出谋划策,刘五是核心,经常张罗我们一起聚餐。刘某1在石驿黑白两道都好使,和安恕镇政府领导关系都很好,后期当上村书记,还是人大代表,石驿挣钱的活都给刘五了,刘某1的生意和资产都归支某管,支某给干活的人开工资。约10年前,修全喜给刘五看林子,因丢木头,刘五找公安局的人将修全喜抓走。 18.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大概1991、1992年时,我和王某8去石驿镇买水泥,出现一男子把王某8过肩摔,我质问该男子怎么回事,并告知自己是东辽县公安局的警察。该男子迅速从地上捡起砖头打在我头上。旁边的百姓说,这是公安局韩业学的小舅子。几天后,韩业学到我家道歉。 19.证人张某2证言(现代理石驿村村书记),证实刘某1好打仗斗殴,在石驿是一霸,说一不二,当上村书记后利用职务和身份,修建石驿村的村路和护坡工程获得巨额利益,村里的钱、财、物都他一个人说了算,百姓敢怒不敢言。刘某1的上一任村书记是杨某3,2016年刘某1拉票将杨某3整下来。刘某1当上村书记后,安排女儿刘书宏在石驿村当党建协理员,安排媳妇支某当人大代表。刘某1在石驿一手遮天,村委会和他自己家没区别。刘某1和刘丛军、周世华、闫老五、宋某1关系好,刘某1打仗就找刘丛军和周世华,闫老五和宋某1给刘某1干活和带工。另刘敬奎和李桂芝不符合贫困户标准,因是刘某1亲属,就被刘某1评定为贫困户。给刘某1干活的工人工资是支某开的。 20.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刘某1担任石驿书记时,村里面大小事都是刘某1说的算,不听别人意见,从来不拿其他村干部当回事,刘某1是个非常霸道的人。 2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6年安恕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高某2副书记找我给支某写一份事迹材料,说镇里准备让支某当人大代表。 22.证人任某、崔某1、杨某2、邱某证言,证实沈某开会时交代就选支某当人大代表,各小组长把村民的选票都一起划了。 23.证人刘某8、徐某1、曹某、赵某1、徐某2证言,证实没有人找我们给支某当人大代表的推荐人,也不知道支某当选人大代表的事。 24.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20多年前,我和李某4去买水泥,因为车挡路的事,我被一男子殴打。李某4上前询问并告知是警察,该男子捡起砖头砸李某4头部,当时百姓说该男子是公安局领导亲属,后我带李某4去医院包扎了。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刘某1于2008年5月25日,欲强占东辽县巨昌矿业有限公司在东辽县安恕镇李趟村的铁矿资源,遂纠集被告人闫海军、刘某2、刘丛军、纪天平、王洪涛、周世华等人,驾车赶到李趟村五组矿区,持镐把将巨昌公司车辆玻璃砸碎,并将该公司工人常某、阚某1、王某1、郑某1、王守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阚某1、王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洪涛于2018年5月9日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鉴定文书,证实常某、阚某1、王某1伤情均属轻微伤。 (2)林权转让合同,证实刘某1将乌鸣三组修家沟里落叶松12.6公顷转让给付某1。 (3)林权转让合同,证实付某1将李趟村五组铁山西山黑松转让给刘某1。 (4)情况说明,证实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从未给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人刘某1颁发过任何开采矿产资源资质证明,也未允许过刘某1到吉林省辽源市泉眼铁矿勘查及关门水库周边开采铁矿和泥炭土资源。 (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证实东辽县巨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探矿权。 (6)王洪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洪涛于2018年5月9日到辽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7)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纪天平于2018年10月27日被抓获,于10月28日至29日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8)刑事裁定书,证实刘丛军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4月26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9)被害人常某陈述,2008年5月,我开车拉着阚某1、王守义还有两个叫不上来名字的人走到矿区附近发现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子,一辆车把回程的路给堵住了。一个拿镐把子较胖的人走到车前指着我们说以后别上这来了。后刘五就用手中的镐把子将我车的前玻璃打碎,其他人把我的车灯砸碎。刘五将我拽下车,其他人将阚某1、王守义拽下车,刘五一镐把子打在我的后脑,我晕倒了。3、5分钟我恢复意识后,看到阚某1捂着胸口表情非常痛苦。我脑震荡住了两、三天院,阚某1胸部和手脚都被打坏了。 (10)被害人阚某1陈述,2008年5月,常某开车拉着我、王守义、还有两个叫不起来名的人走到探矿区附近,看见有七、八个男的拿着镐把子,一辆货车把回程的路给堵住了。一个拿镐把子的人走到车前指着我们说以后别上这来了。刘五用镐把子把车玻璃、车灯都砸碎了。刘五把常某从车上拽下来,用镐把子打了常某脑袋一下。对方一群人把我们从车上拽下去,并用手中的镐把子对我们殴打,三个人用镐把子打在我的胸口,刘五打我几个嘴巴子,给我打倒在地,我们都被对方打。我胸部、头部、手脚都被打坏,常某脑震荡。 (1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08年、2009年左右,常某开车拉着我、阚某1、小波还有一个记不起来是谁,开到矿区看到刘二和几个人在采矿,我问刘二为什么采矿,刘二他们三、四个人就跟我们吵,吵过程中刘二拿木头棒子怼了我胸口一下,常某他们不知道被谁打也受伤了。上车时发现车的玻璃也碎了。我和常某受伤住院了。 (12)被害人郑某1陈述,2008年5月,常某开车拉着阚某1、王某1、玉守义还有我到李趟铁矿。几个人持镐把冲到我们车前面,一个较胖肤色较黑的男的最先上前骂我们,随后用镐把砸我们车的玻璃。我们车已被对方的人围住,这些人拽车门,常某被对方二、三个人拽下车并用镐把子打,同时我还有阚某1等人也被拽下车,之后两个人用镐把打我胸部,将我打倒在地,这两个人又用拳头打我。我们五人都被对方拿镐把打倒在地,不让起来,让我们抱头在地上蹲了很久,威胁我们不要再到李趟铁矿。我和常某、王某1都受伤了,阚某1和王守义伤的怎么样记不清了。 (13)证人刘某9证言,2008年5月,我和高某3让王某1领人去李趟村5组铁矿去挖探矿槽。后王守义打电话说发现刘五采铁矿,并把他们五人打了。我和高某3到地方,见我们白色半截车被砸坏,派去挖探矿槽的五人被打伤。刘五和他二哥都在场,刘五骂骂咧咧的。当时常某、阚某1、王某1在东辽县医院住院了,三人全做法医鉴定了。 (14)证人高某3证言,大约十年前,我和刘某9让王某1、王守义、常某、阚某1等五人去李趟村五组铁矿挖探矿沟。后王守义给刘某9打电话,说他们五人在李趟村5组铁矿被刘五领着六、七个工人打了。我和刘某9开车去打仗现场,常某和阚某1的伤势严重一些,王某1、王守义和另外一个工人的伤势轻一些,白色半截车驾驶位置的玻璃及大灯被砸碎。工人都说是被刘某1领着六、七个人,每人手里拿着镐把给堵住了,工人们不敢下车,刘某1这些人就把车玻璃砸碎,把工人拽下车给打了。 (15)被告人刘某1供述,当时有一些河北唐山人在安恕镇泉眼村开采铁矿,说李趟村五组铁矿在他们探矿证标注的探区内,所以我和河北人两家因为铁矿所有权经常发生口角。在打人当天,我让纪天平、刘丛军、王洪涛、闫海军四人去矿山拉废料石头,我认为刘某2看着我们这边人多有依仗,就动手打了看矿的河北人。我当时不在现场,刘某2怎么打伤人的我不知道。刘某2当时打伤了一两个人。 (16)被告人闫海军供述,我没参与打仗,我当时拉架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1让我去李趟村捡石头,王洪涛开车去,车里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骑摩托去的,到那后我看见刘某2和对方石场的人打起来了,刘某2自己和对方打的,对方3、4个人,刘某2拿棒子怼对方、乱抡,对方也捡东西扔刘某2,我就和王洪涛上去拉架,后我和王洪涛就回刘某1的牛场了。当时除了我和王洪涛、刘某2还有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一共就4个人。刘某1没在场。 (17)被告人刘某2供述,六七年前,刘某1让我在石驿乡李趟村铁矿打更,我在矿上吃住。我和刘某1说经常有一些人去铁矿转悠,刘某1说这些人再来让我告诉他。过了几天的一个中午,我发现一个白色半截车开到了铁矿,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在铁矿上转悠,我给刘某1打了电话。过了大约半小时刘某1和刘丛军、纪天平、周世华他们从山下上来,刘某1把车停在白色半截车后面,把路堵上了。我们每人拿了一个镐把,我直接奔车去用镐把把车前玻璃打碎,车上的人见我把玻璃打碎,就下车了。刘某1、刘丛军、纪天平、周世华他们拿镐把打那些人。我们打了十多分钟。我当时没打人。 (18)被告人纪天平供述,大概10年前,我到刘某1水泥厂院内,刘某1和我说一会上山看看。去李趟铁矿坐的刘某1的车,司机没下车,我和刘某1、刘三子、华世子一起上的李趟铁矿,有没有闫老五我记不清了。到山上有个工棚,刘某1的哥哥在那打更。过了一小时左右,李趟铁矿巡矿的人开着白色半截车到山上的铁矿井附近,刘某1四个人就从工棚里面拿镐把冲出去了,我取完镐把也冲过去了,我看见刘某1用脚踢副驾驶位置那人,其他人也打这人并将他打倒,趴在地上捂脑袋。当时刘三子、世华子、刘某1还有他哥哥都伸手打了,我刚要冲上去准备打,刘某1就说拉倒吧,后巡矿的人就上车跑了。 (19)被告人王洪涛供述,2008年春末,一个人喊我说老板让我去开车。我走到拉牛车前看见刘五、闫老五,还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都跟着上车了,刘五跟我说去上回送树苗子栽树那地方。到山坡下,刘五对我说在这儿等着给我打电话再上来。当时拉牛车里有两根镐把,是谁拿下去的我记不清。过了20分钟左右,刘五打电话让我上来。到地方后,我看见刘五的二哥跟一个人撕吧,刘五和闫老五上去拉架,拉开后,对方两三个人坐着一辆白色半截子车下山了。 (20)被告人刘丛军供述,大约10来年前,我和周世华一起去刘某1的牛场,到牛场时另外几个人都在,我们六个人一起坐车去的废铁矿,当时刘某2在废铁矿负责打更。我们到废铁矿时从车里抱了几根镐把。对方开着一辆白色半截车进院了,有人喊他们来了,屋里的人就拿着镐把和棒子冲出去把车给围住。周世华和闫老五用镐把砸车门,对方被我们从车里拽出来,然后打这几个人,闫老五和周世华打王老三,用镐把怼王老三的肚子。我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人了,后都不打了。我们这边有刘某1、刘某2、周世华、纪天平、闫老五、刘某1当时的司机还有我。除了我之外,其他人都动手打了,当时是刘某2、闫老五、周世华打的最狠。 2.被告人刘某1于2009年8月9日,安排被告人闫海军、隋某1、隋运成等人到东辽县安恕镇乌鸣村“转山”林地伐树,期间三人与付某1发生争吵,后在刘某1的指使下,三人手持斧子到乌鸣村杨某1家门口,将付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伤情照片、检查报告、鉴定文书,证实付某1伤情属轻微伤。 (2)集体山林管护承包合同书,证实乌鸣村将位于乌鸣村仙五文泽前山和刘坟沟集体山林承包给付某1。 (3)被害人付某1陈述,2009年末一天,村民打电话说我的林子让闫老五给砍了。我到山上一看黑松都被伐倒了,闫老五和他妹夫,还有一个男子正在打枝子。我和闫老五吵起来,后我就先下山了。我开车到村长杨某1家反映情况,接到刘某1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杨某1家,刘某1告诉我等着。后来我就出院子,准备开车去森林公安报案,当我来到我车前看见闫老五、还有那两个砍树的男子奔我车走来,闫老五和那两个男子手里都拿着斧子。闫老五上来就骂我,并用斧子砸我头部一下,当时我头部就出血了,迷糊的倒在地上,闫老五他们三个人又踢了我几脚走了。在被打之前我在杨某1家,刘某1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刚出去就被闫海军他们给打了,一定是刘某1让闫海军他们打的我。 (4)证人杨某1证言(5P57),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付某1进我家说刘五的人砍他树,闫老五砍树,他给闫老五他们骂了。付某1接电话说是刘五的电话,然后他出院外接电话了。过了大概5分钟,刘五和付某1走进我家院子,当时付某1用手捂着脑袋,满头都是血。 (5)证人王某5、刘邦军证言,我听说闫海军和付某1打起来了,是因为闫海军受刘某1指使滥伐被盗伐剩余的黑松林木时同付某1起冲突,才将付某1打伤了。 (6)被告人刘某1供述,付某1被打时我没在场,我也没有指使任何人殴打付某1。 (7)被告人闫海军供述,大约是7、8年前夏季的一天上午,刘某1让我领两个人上山把黑松树丫子打一打捡回来,把挡道的树都伐了。大约伐了半个小时左右,付某1就上来骂我们说是他的树,随后付某1就下山了。我们下山后,付某1在山下堵着我们接着骂,然后就动手打起来了,隋运成和隋某1用斧子打的付某1。两人都打了,具体是谁用斧子打的记不住了,我拉架了。刘某1到现场仗已经打完了,刘某1没有参与打仗。 (8)被告人隋某1供述,一天刘五让我和隋运成、闫海军去乌鸣前山把树收拾了。我和隋运成拿着斧子,闫海军拿着油锯上山干活。我们正干活,付某1走到山腰处骂我们,我和付某1对骂起来。走到杨某1家门前付某1继续骂我,我拿干活用的斧子横过来拍在付某1脑袋上,付某1头流血了。隋运成和闫海军可能是看付某1头部出血就没有再打,我们转身就跑了。我和隋运成拿的斧子。隋运成用斧子怼付某1身上,闫海军没伸手。付某1下山,闫海军随后骑摩托下山,十来分钟闫海军从山下上来,招呼我们别干了把家伙事都拿着,说付某1骂我们,我们下去打他。下山走到杨某1家门前,看见付某1车停在门口水泥道上。 (9)被告人隋运成供述,四、五年前一天,我和隋某1、闫海军在乌鸣村沟里山上砍树丫子。付某1从山下上来骂我们,骂几分钟后就下山了。我们下山后看见付某1在大道上,我们上去就把付某1打了。我用拳头怼了付某1胸前,闫海军用拳头怼了付某1胸前,隋某1用斧子拍了付某1脑门一下,把脑袋拍出血了。在下山的时候,闫海军给刘老板打电话把事情告诉刘老板,通完电话后,说刘老板很生气,让闫海军领我和我哥去收拾一下刚才这个人。 3.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12月,得知被害人高某1取得东辽县安恕镇李趟村172号小班林地部分落叶松的采伐许可证后,称此林地系自己所有,禁止高某1采伐,并胁迫林业工作站边某违背事实真相告知高某1该林地系刘某1所有,高某1出于恐惧心理,被迫将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的林地让给刘某1。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李趟村收据,证实收取高某1购买落叶松林子款7000元。 (2)李趟村172小班林相图。 (3)安恕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林权证明一份,证实172小班林地毗邻李趟村173、174小班,173、174林权归李趟村集体所有;172小班林地归李趟村集体所有,2010年林改时李趟村村民委员会将172小班,座落老高家坟后、面积10.5亩、树种为落叶松流转给高某1。 (4)流转林权登记台账,证实172小班林地归高某1所有。 (5)乌鸣村委员会证明,证实未找到刘某1与乌鸣村签订的关于李趟村172、174小班林地流转合同。 (6)林木流转合同书,证实高某1以3000元的价格获得李趟村172林地。 (7)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审批采伐情况的查询结果,证实2017年172-1号小班审批采伐面积0.5公顷,174小班未审批过采伐。 (8)采伐的作业设计资料及申请采伐的相关手续,包括采伐调查信息表、设计实测图、林木采伐申请表、发放林权执照登记表、申请采伐地块林木权属证明、申请书、采伐证等,证实李趟(019)林地172-1号小班审批采伐批准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申请人是高某1,林木所有权为高某1所有。 (9)检测(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安恕镇李趟村(19林班)172-1号小班超界部分和174号小班被滥伐林木的树木权属、树种、株数、林木蓄积、面积。 (10)被害人高某1陈述,2017年12月5日我把采伐证批下来,隔了一、二天,刘某1让我去这块林地的山上,说这块林地是他的,我伐不了。我说是我的,有手续能证明。刘某1就急眼了,当时山上就我自己,怕刘某1打我,我就没敢和刘某1争辩,只好说让安恕镇林业站派人来确定是谁的。第二天就去山上看林地,刘某1没通知我。刘某1打电话说林子看完了,是他的林子不是我的,后边某接过电话说林地是乌鸣村的,不是李趟村的。我特别窝火,边某那么说是怕刘某1,不敢得罪刘某1。我想去林业站和镇政府找这事,后一想也整不过刘某1,白去。刘某1知道我去找林子,就把刘某1得罪了,找人收拾、报复我,我就忍了。 (11)证人边某证言,2017年12月,我和刘某1、王某5上172小班现场分界确权。我操作完说看分水172小班是李趟村的。王某5就急眼了,刘某1也一唱一和,对我说给高某1打电话告诉他地方是乌鸣村的。刘某1非常理直强气壮、霸道的对我说这些话。我挺害怕,没敢回他俩话,也没敢争辩。我被迫给高某1打电话说这林子是乌鸣村的,不是李趟村的。 (12)证人王某5证言,2017年12月,刘某1打电话让我陪他上山,上车时看见车里坐着刘某1和边某。刘某1和边某进树林,半小时后他们回来,刘某1给高某1打电话说林子是乌鸣村的。 (13)证人于某3证言,在安恕镇林业站负责森林资源档案工作,通过调取的林权登记台账显示李趟村172小班林地是高某1的林地,2017年11月1日高某1申请办理172小班林地的采伐申请,权属没有争议,是高某1的。 (二)诈骗罪 1.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6月左右,个人出资修建了其承包的位于东辽县安恕镇长兴村砖厂北侧的挡水墙。后于2016年3月份,在安恕镇政府及长兴村民委员会未对此工程项目立项、发包的情况下,以“2015年安恕镇黄羊村砖厂段河道挡土墙工程”项目为名,骗取东辽县财政局资金人民币4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兴村委会于兴和建筑公司关于砖厂挡土墙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决算书、挡土墙竣工图、修挡墙照片8张、工程概算表、价格计算表、汇总表、预算单价、单价分析表、挡墙平面图。 (2)长兴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刘某1以曲兆成名义承包长兴村砖厂。 (3)土地租赁合同,证实曲兆成租赁砖厂,费用30万元。 (4)长兴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长兴村委会未将砖厂挡水墙工程上报过安恕镇政府,也未对外发包过该工程,也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刘某1所修挡水墙与长兴村村民生活生产无关。 (5)安恕镇政府请款报告,长兴村修建挡墙请款49万元。 (6)安恕镇政府关于拨付砖厂挡水墙工程款的说明,证实长兴村委会未向安恕镇政府提出该工程的相关申请;镇政府未就该工程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 (7)东辽县财政局拨付经费指标处理单,证实同意拨付安恕财政所挡水墙工程49万元。 (8)东辽县财政局文件,证实拨付安恕财政所49万元用于砖厂挡水墙建设。 (9)拨款凭证,证实安恕镇财政所给安恕镇政府拨款49万元。 (10)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给兴和公司打款49万元。 (11)安恕镇政府给兴和公司分两笔汇款49万元。 (12)兴和建筑公司吉林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3月15日收到安恕镇政府49万元。 (13)付据,证实兴和公司付闫某149万元。 (14)闫某1吉林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3月17日给刘某1转款482650元。 (15)兴和建筑公司说明,证实2015年砖厂挡土墙工程系闫某1承揽工程,公司未施工,只出具资质。 (1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证实验收人李延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17)兴和公司经济技术签证,证实监理杨松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18)鉴定意见,证实检材中安恕镇政府、李延峰、交通助理、长兴村民委员会、村书记、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总经理、经过以上单位验收本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等字迹与闫某1本人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19)挡水墙工程款发票。 (20)证人隋某2证言,2015年安恕镇长兴村砖厂挡水墙工程是刘某1施工,2015年7、8月汛期前完成施工。2015年10月,东辽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曲科长让我到长兴砖厂,曲科长和办事员兰某、刘某1在场,曲科长说这个工程要走财政项目。2016年1月26日县财政局拨付长兴村挡水墙工程款49万元到安恕镇财政所帐户。2016年1月18日曲科长让我以安恕镇政府的名义给东辽县财政局补请款报告,以长兴砖长挡水墙工程名义向财政局请款49.88万元。2016年春节前,周某1书记说刘某1来要工程款,周书记说手续不全,暂时不能拨款。2016年3月份刘某10让我把长兴砖厂挡水墙工程款拨付给兴和公司。2016年3月15日,安恕镇财政所把49万元工程款汇到镇政府帐户,然后拨付给兴和公司帐户。安恕镇政府没有对这个工程立项。长兴村村委会确定兴和公司为施工方并同兴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不符合程序的。 (21)证人周某1证言,2016年初隋某2说县政府拨下来一笔49万元的款是修长兴砖厂挡水墙的工程款。过了几天,刘某1说长兴砖厂的挡水墙是他干的,49万元是他的工程款,提供不了相关手续。我说没有手续镇里不能给他拨款。2016年2月我就从安恕镇调走了。 (22)证人许某2证言,我是东辽县安恕镇长兴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刘某1修长兴村砖厂挡水墙没有通知村里。刘某1没找过我盖村里的公章。跟工程有关的东西,我给闫某1盖过章,签过字。这个挡水墙只能起到保护砖厂的作用,对村民的生产、生活、出行起不到任何作用。 (23)证人吴某证言,我是安恕镇长兴村会计。安恕镇长兴村没向上级部门申请过修长兴村砖厂段河道挡土墙工程项目,但这个工程在2015年春就施工竣工了,是石驿村刘某1干的这个工程。对这个工程项目的一切资料、合同等内容我们村不知道,也从没盖过公章。 (24)证人李某5证言,我是安恕镇政府交通助理。没听说过这个项目。“东辽县安恕镇黄羊村砖长(长兴村砖厂北侧)段河道挡土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李某5”的字样不是我的笔体,不是我签的。 (25)证人兰某证言,我是东辽县财政局综合科科员。2015年末,科长曲某1说去安恕镇验收一个项目。我和曲科长在现场看了一圈。2016年1月22日,曲科长把这项工程的相关手续拿给我,让我出份拨款文件,我出了五份拨款文件,一份拨款签批单。 (26)证人聂某证言,我是辽源兴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东辽县安恕镇黄羊村砖厂段河道挡土墙工程”是闫某1联系承担的工程,一切相关手续都是闫某1办理,只是用公司公章,这个项目公司收取1%的工程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完工决算书上“聂某”的字样不是我的笔体,不是我签的。 (27)证人闫某1证言,我是兴和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长兴砖厂挡墙的工程我没干过,是刘某1找人施工。刘某1向我借了一家资质。2015年11月左右,支某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经济技术签证、工程完工决算表找我签字,我在项目经理的位置签了字,其中工程完工决算书中聂某的名是我写的,工程完工决算表和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竣工图中监理机构北泰公司的公章,是我找北泰公司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安恕镇政府、长兴村民委员会、兴和建筑公司、聂某、村书记、总经理、经过以上单位验收本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这些是我填写的。北泰公司在挡土墙工程中不是监理单位。我没去施工现场,办手续时工程就干完了。2016年后,东辽县安恕镇分两笔共40多万打给兴和公司,兴和公司扣除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剩下的都打到我的卡里,我扣除百分之零点五项目经理的使用费,剩下的钱都打给刘某1。 (28)证人杨某4证言,东辽县安恕镇黄羊村砖厂段河道挡土墙工程完工决算表上面标有监理机构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公章,杨某5是我公司监理工程师。我公司没有监理这个工程,工程文件是闫某1找我盖章的。大约2015年10月,闫某1说他有个40多万的挡土墙工程都干完活了,让我们公司帮着在决算单的监理单位位置盖我们公章,帮他盖了。 (29)证人杨某5证言,东辽县安恕镇黄羊村砖厂段河道挡土墙工程完工决算表总监理工程杨松贺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公司没有监理这个工程。 (30)证人刘某10证言,我是2016年2月20日调任安恕镇担任书记,我的前任书记是周某1,我在任职前这个工程的49万已经从县财政拨付到安恕镇财政所的帐户里了。我做出支付49万工程款的决定,安排财政所长隋某2拨付了工程款。严格的说是不符合规定的。 (31)证人李某6证言,我是东辽县财政局副局长,曲某1说张某3安排她去验收一个挡水墙工程,没问题拨工程款。她不想去验收,安恕镇没有报过这个项目,验收不符合程序。我说是局长安排就下去看看,我和曲科长还研究缺少哪些资料,在请款报告背面写了,曲科长去要这些资料,经过综合科审查齐全,再履行拨款的手续。 (32)证人曲某1证言,我在东辽县财政局任综合科科长,2016年1月左右,张某3说安恕镇长兴砖厂有一段挡土墙工程已经完成施工,让我组织综合科的人去验收,拨工程款。我找到主管副局长李某6说,安恕镇没有申报过这项工程,我们不能去验收。李某6当时也很为难,最后说去看看。我就和兰某去验收的,隋某2也去验收了。当时已经施工完毕,是当年施工的。 (33)证人曲某2证言,我给刘某1盖长兴砖厂的挡墙,2014年或2015年5、6月左右,我领人给刘某1的长兴砖厂砌了1000多立方米的挡墙,用时12天。 (34)证人张某3证言,2016年1月18日安恕镇向财政局打了请款报告。具体是镇政府操作,我不清楚。在我担任财政局局长期间,申请资金都是各镇党委书记和我沟通,没有村书记向我申请资金的情况。在财政局同意拨款之前,没有派人到现场实地考察。 (35)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5年8、9月在长兴砖厂修建了挡土墙。当时我想在砖厂北侧河边修一条新路,把原来砖厂中间的路堵上,把砖厂变成一个整体,还有就是为了防止河水冲刷砖厂的土地。我找安恕镇杏山村5组曲某2干的,我提供搅拌机、铲车、钩机等设备和水泥、沙石料,曲某2按照每立方米70元钱挣人工费。我修挡土墙花了50多万。修建挡土墙工程款是东辽县财政局支付的。我向东辽县财政局局长张某3申请到的这笔资金49万元。拨付到一家公司,那家公司扣除税款和管理费转到我或者支某银行卡里。 2.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7年8月,个人出资修建了其自家养牛场院内园区路,后隐瞒该事实并虚构“石驿村二组水泥路护坡工程”,向安恕镇政府及东辽县财政局申请资金,骗取东辽县财政局资金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东辽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石驿二组养牛场路及长兴环路入点改线情况说明,证实石驿二组养牛场路不属于国、省、县、乡、村级公路。 (2)支某建行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支某于2017年9月14日汇给吉林那丹伯公司1万元。 (3)那丹伯公司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那丹伯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汇给吉林省鹏航公司1万元投标保证金。 (4)鹏航公司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鹏航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汇给那丹伯公司5000元。 (5)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于2017年9月将公司资质借给孟某用于投标工程项目,9月14日收到支某1万元投标保证金,9月26日将1万元退还给支某账户内。 (6)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行流水,证实收取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7)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7年9月份孟某借用公司资质在安恕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标,收取支某1万元保证金后退还的事实。 (8)丰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凭证及流水,证实收取1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退还的事实。 (9)吉林省柏路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7年6月,孟某委托公司设计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任务。 (10)东辽县财政局拨付经费指标处理单,证实安恕镇政府于2017年8月28日请款石驿村二组修建道路护坡。 (11)安恕镇政府请款报告,证实向财政局请款38.335万元。 (12)东辽县财政局关于拨付追加经费指标的通知,证实拨付安恕镇财政所38万元,用于安恕镇石驿村二组修建道路护坡所需资金。 (13)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安恕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石驿村)中标单位时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标日期2017年9月21日。 (14)东辽县安恕镇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书。 (15)安恕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书。 (16)预算拨款凭证。 (17)报销审批单,证实石驿村二组水泥路款38万元。 (18)安恕镇政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收据,证实拨付石驿村二组水泥路工程款38万。 (19)安恕镇政府党委会记录,2017年8月27日 (20)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实安恕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打给那丹伯公司38万元。 (21)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实那丹伯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打给张某4353400元。 (22)支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0月25日收到张某4转存349600元。 (23)石驿村二组牛场园区路照片4张。 (24)支某农村信用社4493银行流水,证实用支某银行卡交投标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2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孙某2指认设计的道路、辨认刘某1。 (26)现场指认笔录,张某2指认刘某1牛场水泥路右侧通往牛舍北侧水泥路、牛舍内水泥地面、牛舍南侧水泥路及青贮窑北侧部分水泥路面为2017年所修。 (27)现场指认笔录,高某2指认石驿村二组村路通往刘某1牛场右侧路为2017年所修,牛舍内水泥地面为同一时期所修。 (28)证人孟某证言,2017年刘五让我给他借资质做投标文件,帮他在安恕镇政府发包的三个工程围标。石驿村水泥路工程,2017年9月份开标。我给刘五联系长春百路行设计公司做设计,这条路设计在刘五养牛场院里,我给刘五借了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公司、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申远路侨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按照刘五定的标底做了三份投标文件。 (29)证人许某3证言,我是柏路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孟某联系我们公司设计几个工程项目,除石驿村项目是刘某1个人委托,其他都是安恕镇政府委托设计。石驿村的项目是支某出费用,设计图石驿村给支某邮过去。王二力和孙某2跟我汇报工程在刘某1的养牛场院内,设计的时候在院内原有两条土路的基础上设计了两段水泥路,在其余荒地新设计了三段水泥路。按照公路法规定,属于企业内部专用的园区路。 (30)证人孙某2证言,工作单位是柏路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外调勘查测量工作。石驿村工程是我和王二力去实地勘查测量,是安恕镇石驿村刘书记个人委托我们公司设计,镇政府没有参与。现场在石驿村二组,刘书记告诉我们按40万左右设计。按刘书记现场指认,设计在石驿村养牛场院内。这个不是农村公路,是牛场内的园区路。 (31)证人孙某3证言,2017年8月末,我给刘五打过水泥地面,在石驿村刘五的牛场院里,2017年9月15日左右完工。 (32)证人高某2证言,2013年4月至2018年2月任安恕镇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2017年安恕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安恕镇党委书记刘某10安排我在镇党委会上提议这个项目并配合后补相关手续。刘某1说这个项目是他在县财政局要的。2017年10月,刘某10跟我说刘某1的路修完了要钱,让我去看看。我联系刘某1到石驿村二组刘某1的养牛场,院里有一条从山下到坡上向右前方的弯形水泥路,大约500米左右,刘某1说这条路就是他修的石驿村二组的水泥路。我跟刘某10汇报说,刘某1的路修在他牛场里了。刘某10在召开党委会告诉我这个活给刘某1干,就是在招投标之前刘某10已经把工程内定给刘某1了,所以刘某1找我签字应该是招投标程序没进行完。刘某1修的路不属于农村公路。 (33)证人刘某11证言,我是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我们公司参与东辽县2017年安恕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投标且中标。2017年9月21日开标,业主方是安恕镇政府,委托吉林省鹏航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投标。我们公司只是出资质,是孟某管我们公司借资质参与投标的,投标保证金是支某打进我们公司。那丹伯公司中标后,安恕镇政府转给公司38万元工程款,我安排财务人员扣除7个点将剩余353400元转给鹏航公司张某4,让张某4替我扣除1个点将剩余的349600元转到支某账户。 (34)证人郑某2证言,2017年8、9月,孟某借我们恒通公司资质去投标。标书是我们做的,标底和标书内容是孟某告诉我的。投标保证金是支某打到我们公司账户上的。 (35)证人腾飞证言,丰源公司参与东辽县安恕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2017年9月21日开标,孟某借用我们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是支某打到我们公司账户。 (36)证人张某5证言,我是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招投标工作。丰源公司参与安恕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标了,工程标的大约38万,这次投标是别人借用我公司资质参与投标。 (37)证人张某6证言,我在安恕镇财政所工作,2017年8月,隋某2让我打一份请款报告,内容是石驿村二组因暴雨冲刷、影响出行及校车颠覆危险,需要维修道路护坡。 (38)证人李某5证言,石驿村委会2017年没有向安恕镇交通部门申报修建这条水泥路。这个工程没有经过交通局审批。我不知道这个工程。 (39)证人张某4证言,我是鹏航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业务经理,2017年石驿村水泥路工程是鹏航公司代理招投标。隋某2送来安恕镇政府2017年8月27日党委会记录,说按记录可以招标。2017年10月,那丹伯公司中标后,安恕镇政府把38万工程款转到那丹伯公司对公账户上,扣除7个点费用,把剩余工程款353400元打到我账户上,我扣除1个点,把剩余349600元打到支某农行卡上。是刘某11让我帮忙的。 (40)证人隋某2证言,刘某10让我打请款报告,内容是石驿村二组道路泥泞不堪,影响校车和行人出行,为解决问题,进行0.525千米道路护坡,由于资金数额较大,特此向财政局请款38.335万元。刘某1修的是他家牛场院里的道路,其他村民用不上。工程是刘某1自己干的,2017年7、8月就干完了。这个工程招投标名称是石驿村水泥路项目,后来给刘某1拨款时我才知道招投标工程和请款报告的工程是一个工程,并且工程是先干完的,招投标手续是后补的。 (41)证人刘某10证言,我在东辽县安恕镇任党委书记,2017年8月,刘某1对我说他从县财政要点钱把二组去年剩下的水泥路修上,问我行不,我说得走竞争性谈判或者招投标手续,中标才能干。等到开党委会的时候说一下这个事。刘某1当时说是找张某3要的钱。我认为刘某1是以石驿村书记的身份向我提起修建石驿村二组水泥路。我安排隋某2按照修建石驿村二组水泥路工程向东辽县财政局打的请款报告,请款报告的内容是:石驿村二组修建道路护坡0.52千米,申请资金38.4万元。 (42)证人李某7证言,我是东辽县财政局预算科科长。2017年8月,东辽县财政局局长张某3交给我一份安恕镇政府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请款报告,内容是安恕镇石驿村二组修建0.5公里道路护坡,申请资金38万元。张某3让我办理手续给安恕镇政府拨付资金,2017年8月30日这笔资金拨付到安恕镇财政所帐户。 (43)证人张某3证言,2015年5月,江礼权书记要求修建石驿村的村组路,没说修养牛场院里的路。2017年7月,刘某10说安恕镇下面有一条路需要把道路护坡修一下。我跟王伟国县长汇报了。我跟刘某10说打请款报告,钱必须专款专用。我一直认为是修道路护坡,纪委找我谈话我才知道这笔38万元专项款改变用途了,修了刘某1牛场院里的水泥路。 (44)证人刘某4证言,2016年石驿村二组的路都修完了,没有再需要修的路了。2017年刘某1自己找人修牛场院里的路,和村里没有关系。 (45)证人徐某3证言,2017年9月,给刘某1牛场修路拉过水。工钱是刘五媳妇给我的。 (46)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5年秋天东辽县县委书记江礼权到石驿村二组我的养牛场视察,我向江礼权申请修建石驿村的村路和养牛场院里水泥路,江礼权同意了。2016年财政局拨款修建了石驿村二组的水泥路,2017年我找张某3申请资金给我的养牛场院里修建一条水泥路,当时估算需要38万元资金,张某3同意,让我找安恕镇打申请。后来我找安恕镇党委书记刘某10,向财政局申请38万资金,请镇里向财政局打请款报告,刘某10在安恕镇开了一次党委会讨论同意向财政局申请这个资金。 (三)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5月,时任石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石驿卫生院扩建占用村集体土地及公厕之机,以叶某名义承包重建本村公厕工程,侵占石驿村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6月30日进账35万元。 2.收据,证实付款单位是东辽县安恕镇财政所,收款单位是安恕镇石驿村,收款35万元,是石驿村占地补偿款和修建厕所款。 3.记账凭证,证实转给付某15万元的及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单。 4.记账凭证,证实厕所改建补偿款10万元。 5.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7年6月30日,厕所补偿款20万元,同日转给叶某。 6.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石驿村与石驿卫生院签订,35万元,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9日。 7.厕所新建工程预算总价书,证实投标人叶某,预算价为172853.03元。 8.厕所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安恕镇石驿村卫生院后侧厕所工程建造价值为51030元。 9.安恕镇石驿村室外公共厕所建设承包合同,证实承包方叶某,工程造价20万元,总工期45天。 10.石驿村就修建厕所的会议记录,证实2017年5月27日经研究承包给叶某。 11.东辽县村党组织书记任职备案表,证实刘某12016年至今任安恕石驿村书记。 12.叶某账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个人储蓄凭证二份及叶某、支某身份证复印件、支某存款明细账,证实2017年6月30日转入20万元,同日取款20万元并存入支某账户。 13.证人叶某证言,我什么都没参与,只拉了点石头,刘某1给我15000元补偿款,当时给的现金,之后工程款20万元打到我的卡里,刘某1取走了,20万元的去向自己不知道。我不同意在我家后院修厕所,刘某1就说给我补偿,修这个厕所能挣钱,我和刘某1说我也不懂工程,这个工程报给我也干不了,刘某1说让我什么都不用管,修厕所的人他找,我不用操心,我最后就直接拿钱就行,就这么的以我的名义承包的厕所。 14.证人王某9证言,2017年4、5月份,刘某1找我养的钩机给石驿村小街修建厕所,他说按照每天2000元的价格雇我的钩机干活,在叶某家房后不远的地方,干了3天活,给了6000元工钱,支付的现金。 15.证人王某10证言,2017年4、5月份,曲某2找我一同给刘某1在石驿村卫生院后面盖的厕所,一起干活的还有宋忠清、丛贵德、杜有林、王富、姜为人,领着干活的是刘某1的连襟,姓蒋,共干了10多天,给了14000元工钱,叶三没有参与,我不知道叶三叫什么名字。 16.证人曲某2证言,大概是2016年6月,刘某1将石驿村卫生院的厕所包给我,我们6个人干了15天,年底一共给了14000元工钱。 17.证人刘某12证言,2017年末2018年年初,卫生院要扩建,要占我家的门市房和后院的空给,给我31万元,准备签合同了,刘某1来我家说不通过他,卖不了。后来刘某1把我家后院的空地卖给卫生院了,空地是村里面的。刘五到我家去就嗷嗷的喊,吓唬我,我也怕刘五,谁不怕他,那么横,不给他10多万就别想,我吓得都得病了。 18.证人华某证言,2017年底到2018年初,我家后面卫生院要扩建,卫生院同意给31万,后来刘五来我家说要卖这个房子得给他10多万元钱,后来刘五未经过我们家,就把我家后院卖给了卫生院。 19.证人潘某证言,2017年年末至2018年年初,卫生院需要扩建,会占刘某12的房子和后院的地,和刘某12没谈成,刘某12后院的土地是石驿村集体土地,刘某12和石驿村没达成。因为医院扩建项目着急,我就直接找到了刘某1谈的,给35万元。另外刘某1还答应我如果涉及到刘某12后院的土地和卫生院和刘某12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刘某1负责出面摆平,后来就和刘某1谈成了。 20.证人邱某证言,村上于2017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1组织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上刘某1说卫生院要建厕所,厕所的位置选在了叶老三房后,因为厕所有味,如果这个活不包给叶老三的话叶老三不能让建,所以就提出来让叶老三修建村上的这个厕所。村民没有反对的,我做了会议记录。听刘会计说给了村里20万修厕所的钱,建了一个多月,2017年7月份左右建完的。 21.证人刘某4证言,2017年5月份,石驿村书记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卫生院要扩建,村厕所得重建,因位置选在了叶老三家后院,所以活包给叶老三干,当时卫生院给出35万元,其中建厕所20万元,占付某1的地给付某15万元,剩下的10万给村里。不清楚刘某1是否参与施工,不清楚刘某1是否从中获利。 22.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7年3、4月份,石驿村卫生院要扩建,院长潘某找到我,让我帮着协调占地的事,后来医院同意支付35万元补偿款,其中20万作为厕所的补偿款,5万元作为付某1林地的补偿款,还有10万元作为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村里开会把重建厕所的工程包给叶某,签了承包合同,实际是自己找人施工,给了叶某15000元补偿款,因为厕所建在他家后院。厕所建好后,我就让村会计刘某4去镇经管站给叶某汇钱,刘某4告诉我需要叶某的银行卡号,我就和叶某说了,这样,就把这20万元费用汇到叶某银行卡里了。 (四)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刘某1、支某于2016年7月,为承建东辽县安恕镇政府“2016年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水泥路工程(石驿村、石驿村一组至三组、石驿村六组)”项目,指使闫某1、闫某2(均另案处理)借用长春隆鑫路桥有限公司、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泉隆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指定长春隆鑫路桥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6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标通知书,证实中标工程为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水泥路工程(石驿村,石驿村1组至3组,石驿村6组);中标人名称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6304603.00元;招标人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招标代理吉林省鹏航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评标基准价计算及有效投标价排序表,证实闫某2、刘方麒、邢某分别代表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公司,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签名。 3.工程合同,证实安恕镇政府与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修路工程合同,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0与闫某2。 4.银行流水,证实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公司,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鹏航公司及返还招标保证金交易记录。 5.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东辽县安恕镇政府给隆鑫公司拨付工程款,隆鑫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转账给支某5307621.00元情况。 6.在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水泥路工程中,支某、闫某2、闫某1与招标代理公司及三家投标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7.证人赵某2证言,我是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工程的。2016年夏天,闫某2共向我借四次资质,修石驿村水泥路(一组、六组)的工程中标了。开标前,闫某2会将保证金汇到我账户,共有11万的保证金经过我的银行卡。曾有一笔14万元保证金是闫某1打给我的。 8.证人卢某证言,闫某2共有三个工程从其公司走账,其中修石驿村水泥路工程负责人是刘某1和支某。我是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16年冬闫某2告诉我修石驿村水泥路工程是支某的,以后财务往来直接与支某联系。工程合同签的630万,决算是537万,我将该工程款汇到支某农银行尾号3360卡上。 9.证人郑某3证言,我是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闫某2向我借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四次。招标之前,闫某2会将保证金打到我的卡上。给第一笔保证金闫某2多转11万,让我帮转去河南泉隆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保证金。闫某2支付我公司5000元费用。 10.证人孙某4证言,其曾将公司资质借给闫某2五次做东辽县工程投标,我公司就是闫某2借去陪标的。我是河南省泉隆路桥有限公司在长春的负责人。闫某2每次借资投标会付我5000元费用。2016年我公司收到郑某3转的两个工程投标保证金11万元。闫某2找我公司投标就是去陪标凑数的,因招标必须三家公司才能开标。 11.证人孙某3证言,给刘某1在安恕镇石驿村修过路。2016年8月,我给杏山村老曲干活,老曲是给刘五(刘某1)干活,实际我就是给刘五干活,刘五媳妇(支某)开的工钱。 12.证人邢某证言,我是闫某1施工队会计,2016年的几次招标会上,我代表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字,闫某2与刘某13代表另两家公司签字。 13.证人刘某13证言,我是闫某1施工队管材料的。安恕镇修路投标,我代表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公司签字。 14.证人闫某2证言,2016年7月,刘五(刘某1)找到我父亲闫某1,求帮忙通过围标方式把安恕镇石驿村水泥路这个项目拿下来。父亲将此事告诉我,我就借长春隆鑫路桥有限公司、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泉隆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代表长春隆鑫路桥有限公司签字,投标的事我跟支某联系的。支付招标额报名费和资质使用费每家公司7000元,保证金每家公司6万元。开标前支某将所有费用共计21万元打到我父亲银行卡上。另我转给每家公司11万的保证金中,6万是帮刘五围标保证金,5万是自己家工程围标保证金。涉案工程是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 15.证人闫某1证言,2016年7月,刘某1让我帮他借三个资质投标修石驿村6个组的路。我就帮他借了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最后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竞标费用都是支某把钱转账给闫某2。我与刘某1在电话里沟通竞标,然后安排闫某2办投标。 16.被告人刘某1供述,涉案工程是长春市隆鑫路桥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该工程是孙某3干人工,隆鑫公司给5万元租用我黑水泥厂院里存放搅拌和砂石料。我雇车工、人工。工程结束后,隆鑫公司支付我或支某费用。 17.被告人支某供述,辩解不清楚2016年刘某1承包的石驿村一至四、六组工程是否有招投标手续。在刘某1投标期间,我只给隆鑫路桥公司汇过钱。另我给闫某2转过4万元,但和投标无关。我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绑定网上银行,还有张尾号是3360的农行卡我家都能用。 (五)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刘某1于2010年至2018年4月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闫海军、宋某1带工,并雇佣他人在东辽县安恕镇关门村四组村民稻田及安恕镇关门村三组水库,多次非法开采泥炭,并在水库东侧场地及石驿村黑水泥厂院内,组织被告人支立辉、宋某1为其加工,后将泥炭销往山东、湖南等地,共非法开采泥炭5万余立方米,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山东商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中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银川分公司外购入库序时簿,证实公司收购刘某1草炭15060.02立方米,价值3667102元钱。 3.银川分公司外购入库,证实公司收购刘某1草炭19863.92立方米,价值4815249.15元钱。 4.银川分公司出具记账凭证若干、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司机运费领款单。 5.银川分公司外购入库单2张,证实两笔交易分别数量是25063立方米、4657.78立方米,价值58959元、1095069元,是公司开发票单价调整,不是实际发生的情况。 6.银川分公司出具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入库单。 7.湖南湘晖农业技术开发公司向刘某1、支某转账明细。 8.山东商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车间)外购入库序时簿,证实公司收购刘某1草炭14050.406立方米,价值2391970.71元。 9.济宁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序时簿,证实公司收购刘某1草炭4980.75立方米,价值1045957.5元。 10.山东商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济宁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税收缴款书、农村信用社付款凭证(李某8付给刘某1)。 11.刘某1、支某银行流水汇总。 12.东辽县国土局卷宗,证实支立辉于2011年1月24日因无证开采草炭土被处罚款15000元。2017年10月24日对扣押的12667.6立方米草炭土进行拍卖,成交价25.34万元,竞买人李某2。东辽县国土局将拍卖价25.34万元上缴东辽县财政局。 13.东北煤田地质局沈阳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2份,证实刘某1非法采矿泥炭吸湿水、粗灰分、含水量、有机质的检测,其中有机质含量为分别为51.7%、48.48%。 14.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东辽县安恕镇关门村三组(关门水库东侧)泥炭堆放勘测报告2018年8月,证实截止2018年7月26日,关门水库东侧泥炭堆放量为4160.78立方米。且证实泥炭呈黑褐色,主要成分是有机质含量一般为40-80%。 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证实关门村三组宋某3在关门村三组承包土地总数为20.35亩。 16.承包合同,证实张某7承包关门村水库、荒山从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承包金额30万元。 17.东辽县水利局关于长青塘坝工程建设说明,证实该工程未对水库进行清淤。 18.东辽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4月25日关于关门村四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支立辉擅自开采泥炭土,对其罚款15000元。2017年9月进行评估,11月进行拍卖。 19.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安恕镇关门水库及关门村周边,我局未对该区域颁发过泥炭土资源的采矿许可证,从未给安恕镇石驿村刘某1颁发过任何开采矿产资源资质证明也未允许刘某1到关门水库开采泥炭土资源。 20.林权转让合同,证实张某7与刘某1于2010年1月4日转让。 21.宋某12018年4月28日指认笔录,指认刘某1挖掘草炭土地点及存放地点。 22.金某指认现场照片4张。 23.辽源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地点关门村三组水库。 24.辽源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地点石驿村二水泥厂院内。 25.证人周某2证言,2015年12月份到2016年1月份,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1月份,我给刘五干了两次活,每次都是冬天,一次干五、六天左右。在安恕镇关门村关门水库里一个钩机把冻层掀开,另一个钩机挖水库里的筏子,挖完往翻斗车里装,装完拉到水库东边的场地上。每拉一个翻斗车,帮刘五干活的一个姓宋的人就给车发一个号码。 26.证人宫某证言,我给周二宝开过钩机,2016年年末至2017年年初,在关门水库挖草筏子。干了五天的活。有一个姓宋的人在我们干活的时候给翻斗车发票、计数,计多少车。姓宋的指挥我抠草筏子。 27.证人宋某4证言,我给周某2打工,钩机是周某2的。我在关门水库抠过筏子。一共干两次,每次都干六、七天,在冬天上冻的时候抠。2016年初干过一次。2017年初又干了一次。一天能抠出五、六十车,最多的时候能抠六、七十车,大概1200多立方米左右。 28.证人郑某4、于某4证言,我给周某2开翻车。2015年和2016年在关门水库开翻斗车拉草筏子。把水库里的筏子运到水库空地。另郑国春证实一共能在水库挖出10000多立方米。 29.证人孙某5证言,养过两台钩机,2012年至2015年正月,给刘五干过活,在关门水库清淤,每年干一个星期左右。 30.证人张某8证言,我一共抠了两回草筏子,第一次是在2011年,在关门村水库抠了五、六天,3000多立方米;第二次是2012年,在关门村一块耕地里抠了两、三天,1000多立方米。我使用的钩机是孙某5的。是给刘五干活,姓闫的负责管理我们。 31.证人金某证言,2014年春季开始,在石驿小街刘某1的黑水泥厂院内,给刘某1加工过草炭土。这四年一共加工了150车左右的大挂车。宋某1在关门水库附近给刘某1加工过草炭土。 32.证人刘某14证言,第一年给支立辉干,第二年给金某干。金某雇我整草筏子,在安恕镇石驿村刘五的水泥场院子里。 33.证人王某11证言,大概从2013年6月干到10月,我给支立辉干活,将晾晒好的筏子进行装袋、装车。第二年开始给金某干,给他加工的草筏子装车。都是在石驿小街黑水泥厂院内。支立辉应该是给刘某1处理筏子。金某加工的草筏子是刘某1。 34.证人刘某15、徐某4证言,金某雇我给他加工的草炭土装车。在安恕镇石驿小街刘五的水泥场院子里。 35.证人穆某证言,2013年冬季,支立辉加工草筏子,我给支立辉装车,干过两次活装了2车,在石驿小街刘五的黑水泥厂院内。支立辉加工的草筏子是刘五的。给金某也干过,干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金某也是给刘五加工草筏子。 36.证人阚某2、韩某1、钱某证言,在关门水库大坝边上的场地,宋某1把草筏子粉碎了,我给他装车。宋某1加工的草筏子是刘某1的。草筏子是刘某1在关门水库挖出来的。 37.证人韩某2证言,宋某1发货的时候我们帮他装车,在关门水库边上的场地,我知道他们往车上装的是草筏子。 38.证人李某9证言,刘某1在关门村挖过草筏子,从2011年到2014年,每年冬天刘某1都在关门水库挖草筏子。刘某1为了挖筏子在关门村四组村民那买了很多地。给刘某1带工的是闫海军。刘某1雇佣宋某1和支立辉在关门水库东侧空地晾晒加工筏子。 39.证人李某2证言,刘某1在安恕镇关门村水库私自开采泥炭有七、八年。全省正规开采手续就两家有。2017年刘某1的草炭土被东辽县国土局扣押并拍卖,刘某1找我替他买回来,我以25.34万的价格买了回来,钱是刘某1交的。一共拍卖12667.6立方米。2017年没有在刘某1处购买过草炭土。 40.证人艾某证言,2017年9月18日,东辽县国土局委托我公司拍卖东辽县安恕镇关门水库的泥炭土,是东辽县国土局查封扣押的,数量是12667.6立方米,以25.34万元拍卖成功,被李某2买走。 41.证人韩某3证言,我在山东商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作任经理。刘某1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向我们公司销售草炭土,一直到2018年4月15日,共销售30016立方米草炭土,一共297车,每车平均装100立方米左右。根据外购入库明细,我们公司共支付了刘某1钱款及单独给司机的运费共7328323元。 42.证人罗某证言,我在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任生产经理,刘某1从2012年开始向我们公司销售草炭土,一直到2015年,一共销售13500立方米左右,价格是238元每立方米。我们公司给刘某1银行卡转款278460元,给支某转款1357989元,总计1636449元。 43.证人李某8证言,我在济宁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出纳员,刘某1从2017年5月25日至6月19日,以每立方米210元的价格向我公司销售草炭土,一共49车,货款604138.46元,运费392000元,税款49819.04元,共计1045957.5元。 44.证人仲某证言,我是山东商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负责山东商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子公司济宁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会计工作。注册地在济南市长清区,长清区是生产的工厂,称为二车间,在济宁市有一家子公司,叫济宁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银川有分公司。刘某1从2015年5月份开始向总公司供货,2017年开始向济宁鲁青公司供货。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向二车间(总公司)销售了14050.406立方米,128车草炭土,销售金额2391970.71元;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向鲁青公司销售草炭土4980.75立方米,49车,销售金额1045957.5元。 45.证人王某12证言,我任山东商道生物科技公司平安分厂出纳员,刘某1是我们公司草炭土供应商,从2015年开始向公司供应草炭土。我汇给刘某1的是草炭土的运费钱,是2016、2017年汇的。 46.证人赵某3证言,我是山东商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刘某1是我们公司草炭土原料的供应商,从2015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我听刘某1说是从水库里挖出来的。 47.证人林某证言,我是济宁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2017年向公司销售了49车草炭,公司出纳李某8负责支付刘某1运费。 48.证人纪某、齐某、付某2、牛某证言,我们都养了13米挂车,2016年到2017年给刘五往山东济南等地拉过筏子。 49.证人宋某3证言,我在关门水库坝下有三亩多稻地,2010年左右,我和刘某1换过地,刘某1在该地旁边水库抠筏子。这几年他基本上都在水库里抠筏子。 50.证人张某9证言,刘五在2012年买过我家在关门村四组的地,没有协议。后刘五找闫老五带工用钩机把我家地里的筏子给挖走了,挖了4、5天。 51.证人王某13证言,大概7年前,刘五通过宋玉把我家关门村4组2亩地买走了,他要抠草筏子卖,后就开始抠草筏子。闫老五和刘五挨家走劝我们卖筏子,挖完筏子后,闫老五找人平地。闫老五和刘五时朋友关系,刘五让闫老五干啥闫老五就干啥。刘五还在关门水库挖草筏子,最近几年都挖。 52.证人刘某16证言,2012年左右,刘五买了我家2亩多地。地里的筏子都让刘五挖走了。 53.证人于某5证言,5年前,刘五通过宋某3买我家在关门村4组4亩多地。刘五在稻地里抠草筏子。闫老五帮刘某1在现场量地。刘某1在关门水库挖草筏子。 54.证人马某证言,2013年左右,刘五买我一亩稻田地,他在稻田里抠草筏子卖。抠草筏子的时候,闫老五在现场负责指挥钩机和翻斗车司机干活。刘五在关门村水库挖草筏子,挖了五六年了。 55.证人侯某证言,我是关门村村书记,刘某1每年都以清淤的名义抠关门水库的草炭土,我也制止过,刘某1说有手续,跟国土局都说完了。 56.证人王某14证言,我们国土资源所知道刘某1常年挖草炭。最开始知道刘五挖草筏子是2011年,他承包关门村3组水库,以清淤为由挖草筏子卖钱。 57.证人孙某6、宋某2、杜某证言,刘五没在我们这购买过草筏子。 58.证人张某7证言,我承包过安恕镇关门村水库,后转让给刘某1,大概2010年左右转让的。我知道关门水库有草筏子,我没开采过。 59.证人崔某2证言,我们水利局在关门水库有工程,在施工前工作人员进行勘察时发现库区东侧有草炭土堆放。水利局没有对关门水库进行过清淤。 60.证人于某6证言,任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证实2017年5月份扣押关门水库草炭土后来评估拍卖,将钱款上缴财政。 61.被告人刘某1供述,辩解草炭土是别人开采完其买来的,雇佣宋荣升、金某晾晒、加工、粉碎、包装和装车。 62.被告人闫海军供述,辩解称没有帮刘某1整过草炭土,也没有带工或提供服务。 63.被告人宋某1供述,我给刘五晾晒筏子,晾完了用机器加工粉碎,加工完堆到一起等着刘五联系车来拉走,我还负责装车和发号。2017年拍卖的筏子是我之前一直没干完的刘五的筏子,被李某225万多拍去了,拍卖的这些筏子2018年过完年刘五让我先接着干。2014年拉走40、50车;2015年拉走20多车;2016年拉走40多车;2017年拉走50多车;2018年拉走5车左右。每晾晒加工装走一车刘某1给我1500元到2700元不等,刘某1加一起能给我30多万,我剩下有15、16万。刘某1雇钩机在关门水库里抠草筏子,雇佣两个钩机和3、4个翻斗车,每年冬天12月份开始在水库里抠草筏子,钩机在水库里抠到筏子后装到翻斗车里面,然后卸到水库旁边的空地上。2013年初支立辉去水泥厂加工草筏子,干了1年,2014年金某接的支立辉在水泥厂院内加工晾晒草筏子。 64.被告人支立辉供述,2011年年初我在关门村四组稻田里抠筏子被罚款,国土局罚了15000元钱并把筏子都没收了。2012年4、5月份到2013年4、5月份在石驿小街刘某1的养牛场给刘某1晾晒筏子。刘某1放置水库边上的草炭土是在水库附近挖的。刘某1没有开采草炭土的资格。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春,在未取得农业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用石头、沙子将从村民陈某1、王某2、王某3流转到自己名下的耕地及相邻土地进行了铺盖(位于原石驿黑水泥厂东侧),造成上述土地毁坏,无法耕种。经鉴定,毁坏土地面积为6846平方米(10.26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东国土资函,证实刘某1违法占用石驿村五组原水泥厂东侧承包地面积为6846平方米(10.26亩)。 (2)情况说明、占地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用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及现场相关情况。 (3)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陈某1、王某3、张喜财将涉案耕地转包给刘某1的位置及亩数。 (4)鉴定意见,证实认定两宗地面积分别为6846平方米和3699平方米,土地的一般农田耕作层被压覆,导致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 (5)证人陈某1、王某2(张喜财妻子)、王某3证言,2011年我们将石驿村五组黑水泥厂东侧的耕地租给刘某1,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6)被告人刘某1供述,我在石驿小街紧挨着黑水泥厂东侧承包了三家村民的耕地,有石驿村五组的王某3、陈某1、张喜财三家,一共是八亩多地垫上了石毛子、山柸土。后该地置换给了学校。 2.被告人刘某1于2014年至2017年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16林班103小班、120小班林地,用砖头、水泥铺设硬覆盖,建设养牛场,造成上述林地毁坏。经勘查检测,毁坏林地总面积1.1475公顷(17.2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辽源市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安恕镇石驿村二组建设养殖场未经过林业部门审批。 (2)石驿村林地汇总表及示意图,证实石驿村共6组16林班,128个小班,316户,971人,耕地面积2484亩,林地面积198.2公顷。 (3)东辽县安恕镇森林资源调查簿,证实103号小班、120号小班为商品林及树龄。 (4)安恕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原流转林权登记台账,证实刘某1在石驿村二组16林班120小班所有林地情况。 (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辽源市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成立日期2014年3月24日。 (6)东林发【2014】33号文件,证实同意在安恕镇石驿村二组建设辽源市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办理完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7)用地协议书,证实辽源市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驿村村委会签订占用石驿村二组6787.74平方米林地建设养殖场协议。 (8)用地申请书,证实2014年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申请占用林地6787.74平方米,用于养殖圈舍及厂房建设。 (9)建设方案,证实天和农牧有限公司建设规划。 (10)发【2014】28号,证实经镇政府批准刘某1在石驿村二组南沟占林地。 (11)申请审核表,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东辽县林业局、东辽县畜牧管理局、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及东辽县人民政府同意辽源市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安恕镇石驿村二组地。 (12)情况说明,证实辽源市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位于安恕镇石驿村二组,规划用途为林地、园地、面积6787.74平方米。 (13)东国土资备字【2018】12号,证实经审查,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设施农用地标准,同意建牛棚。 (14)平面图及界址点坐标表,证实天和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占地6787.74平方米及位置。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砍伐20多棵杨树。 (1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17)鉴定意见,证实103小班林地毁损5.73亩,120小班林地毁损10.93亩,共计16.66亩。 (18)证人徐某2、王某6证言,2017年6月刘某1在南沟建牛场,让我们和丁玉财做瓦工的代工。干4个多月,支某给徐某2开3万多元工资。该用地是刘某1用水泥做的硬覆盖。 (19)证人董某证言,我发现涉及林地,就让刘某1找东辽县林业局审批。林地大部分是刘某1和刘长平承包的。 (20)证人支某证言,天和农牧公司由刘某1负责,厂房是2014年建设的,位置在石驿村二组南沟。占地大部分是刘某1从村民手里承包和置换的耕地。 (21)证人宋某1证言,2012年至2017年其给刘某1打工(修路、晾草炭土)。2013年冬刘某1让我去石驿村一组老栾家沟砍伐黑松林,伐树边界是刘某1带着我和隋某1上山指的,然后我联系干活的并负责记工和监督,隋某1做油锯手。干了6、7天,伐树工人在栾某2家住,采伐了100多立方米。 (22)证人隋某1证言,2013年冬刘某1在石驿村二组南沟建养殖场让其和宋某1看着工人干活。干二十多天活,施工现场时都听宋某1安排,刘某1还把厂房北侧20多棵杨树卖了。 (23)证人陈某3证言,2013年冬天,其将石驿村二组南沟的六亩地租给刘某1,包括两亩林地(是落叶松和樟子松)。 (24)被告人刘某1供述,辩解没毁坏林地,养殖场位置有十棵、八棵杨树,是买树人砍伐的。占用的林地东辽县林业局和安恕镇林业工作站都给了书面告知,2014年我动工建设,没人管我要审批手续。 (七)滥伐、盗伐林木罪 1.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1、支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和雇佣他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的天然林(16林班120小班、部分132小班)进行采伐,被告人隋某1负责带工并担任油锯手采伐树木,支某负责结算雇佣人员工资。经勘查检测,滥伐120小班林木共计392株,合立木蓄积73.1865立方米;132号小班林木共计391株,合立木蓄积69.446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林权证明,证实16林班120小班未审批过采伐、该地林权归刘某1所有。 (2)刘某1原流转林权登记台账,证实16林班120小班、132小班林权归刘某1所有。 (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16林班120小班和部分132小班被砍伐天然林的株树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120小班砍伐天然林总株树为392株,总蓄积73.1865立方米;132小班总株数为391株,总蓄积69.4469立方米。 (5)证人赵某4、王某6证言,大概三、四年前刘某1在自家养殖场南边山上的天然林120小班砍伐林木,隋胖子(隋某1)在山上伐树和截段,我们一起将木头装车,王某15开农用车拉木头。干十多天活,支某开的工钱。 (6)证人王某15证言,2014年秋天,刘五(刘某1)雇佣我开车工钱130元一天。到牛场后油锯手隋胖子(隋某1)让将山上木头拉到牛场,赵某4和王某6负责装车。干十多天,支某开的工资。 (7)被告人刘某1供述,称其没有砍伐过天然林。 (8)被告人隋某1供述,2014年9月,刘某1让我把养殖场南边天然林(120小班)全部伐了,只保留直溜的柞树、五角枫树。我做油锯手砍树150元一天,还负责造材、装车、记工时。王某15开车运木材,王某6和赵某4装车。干十来天,支某开的工资。 (9)被告人支某供述,辩解不知道有关于伐林的事。林业局给指标才去伐树,且都是买家找人砍树。 2.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1、支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和雇佣他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的天然林(16林班132小班、部分129小班)进行采伐,被告人隋某1担任油锯手采伐树木,支某负责结算雇佣人员工资。经勘查检测,滥伐132小班林木共计253株,合立木蓄积60.6814立方米;129号小班林木共计86株,合立木蓄积8.40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采伐情况查询结果,证实安恕镇石驿村129小班和132小班,没有审批过林地采伐。 (2)鉴定意见,证实132小班砍伐天然林总株数为253株,总蓄积60.6814立方米,129小班砍伐总株树86株,总蓄积8.401立方米。 (3)现场指认及勘查笔录,证实砍伐林木现场情况。 (4)证人宋某5证言,证实刘某1借用其家耕地放林木。大约6、7年前,刘某1在牧场山上伐树,给我500元钱租用我家牧场坡下一亩地放置林木。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1在石驿村一组、二组伐树。隋胖子当油锯手带工,干十多天活,工人在我家吃饭,支某给我八百多元做饭钱。 (6)被告人隋某1供述,2014年12月,刘某1让我把上次砍伐林地西侧那一片天然林砍了(120小班),然后沿着第一次砍伐地往东砍到牧场沟南山脚落叶松采伐地(132小班)。我是油锯手,干了15天左右,在刘某2家吃饭,支某给的工资。 (7)被告人刘某1供述,辩解没有砍伐过天然林。 3.2015年冬,被告人刘某1、支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和雇佣他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二组的天然林(16林班129小班、部分130小班)进行采伐,被告人隋某1担任油锯手采伐树木,支某负责销售木材及结算雇佣人员工资。经勘查检测,滥伐129小班林木共计284株,合立木蓄积83.0394立方米;130号小班林木共计247株,合立木蓄积28.9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明及定位图,证实129号小班自2009年以来未进行采伐审批手续且种植树种为柞树及面积位置情况。 (2)原流转林权登记台账及细目,证实16林班129小班237亩、130小班林权所有权人为刘某1,面积为11.11亩。 (3)刘某1申请采伐石驿村16林班130-2小班落叶松相关手续,证实位置及蓄积面积。 (4)林权证明,证实安恕镇石驿村16林班130小班未审批过采伐,林权归刘某1。 (5)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采伐情况查询结果,证实石驿村129小班没有审批过林地采伐。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隋某1指认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丛某辨认支某。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采伐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130小班总株树247株,蓄积28.98立方米。129小班总株数738株,总蓄积83.0394立方米。 (10)证人赵某5、李某1证言,当时支某打电话让我们去打树丫子每天120元,到后看到丁玉才和隋胖子(隋某1)手里都拿着油锯。我们干了十多天,支某给开工资。 (11)证人栾某2、宋某6证言,刘某1的伐树工人住在其二人家中。 (12)证人栾某3、栾某4证言,刘某1借用二人耕地放林木。当时刘某1伐杂树,伐木工人中午在栾某2家吃饭。我看见隋胖子伐树,赵某5打树丫,丁玉才造材。 (13)证人刘某4证言,2013年春到2016年春,刘某1在牧场沟伐木,伐的都是落叶松和杂色树,伐树工人住在栾某2家。 (14)证人丁某、赵某6证言,2015年冬,支某打电话雇我们拉木材,共运6、7车到开原市德尔地板厂。 (15)证人丛某证言,2015年冬天,我在刘某1家以每吨400元价格买了30吨杂树。 (16)证人王某16证言,当时刘某1借其耕地放木材。 (17)证人杨某2证言,第一次2010年冬,刘某1伐牧场沟西坡杂色树,占我家耕地;第二次2012年冬,刘某1在牧场沟南坡伐杂色树和落叶松;第三次是2014年冬,刘某1将牧场沟南坡伐落叶松卖了,买家老板雇人伐树;第四次2015年冬,刘某1在牧场沟东北坡伐杂色树,丁玉才是油锯手。 (18)被告人刘某1供述,辩解其未采伐过天然林。 (19)被告人隋某1供述,2015年12月,刘某1说老栾家前山这几片天然林都是他承包的,让我只保留五角枫树,剩下的天然林全砍了。伐的树种有柞树、桦树、椴树、色树,还有少量的黄菠萝(黄柏)。我是油锯手,丁玉才造材,宋某1代工、检尺,赵某5、李某1打树丫,中午在老栾头家吃饭。我每天能砍伐150多棵,一共砍伐了15、6天。 (20)被告人宋某1供述,称没有伐过天然林。我给刘某1伐过黑松树,当时做油锯手和造材工作。 4.2014年被告人刘某1,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安恕镇石驿村二组16林班125小班林地卖给木材经销商吕树瑞、王某4(均另案处理),并擅自指定林地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采伐。经勘查检测,16林班125小班采伐落叶松506株,合立木蓄积84.489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明及定位图,证实石驿村16林班125小班未进行过采伐审批且树种为落叶松,面积28.5亩及坐落地点。 (2)原流转林权登记台账,证实16林班125号小班林权人为刘某1、树种为落叶松。 (3)吕某、李某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16林班125号小班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16林班125小班现场勘查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125小班树种为落叶松,株树837株,蓄积128.7901立方米。 (6)情况说明,证实125小班经现场勘验采伐837株,经评估为506株。 (7)辨认笔录,王某4、李某10辨认刘某1, (8)欠条,证实刘某1欠王某17落叶松40棵。 (9)证人吕某、李某10证言,刘某1和王某4指定采伐界限和范围。4、5年前的冬天,王某4雇我砍伐16林125小班落叶松。我们是油锯手,张三子负责造材。并让我们把范围内的落叶松都伐了。砍树过程中刘某1经常上山看我们。 (10)证人王某4证言,我在刘某1处购买125小班的落叶松林地及审批手续。我用刘某1给我的采伐许可证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并按照刘某1指定边界采伐。我雇吕某和付钦采伐。 (11)证人王某17、王某18证言,证实刘某1伐其家落叶松。2014年冬,刘某1把我们家坟茔地的40、50棵落叶松给伐了。 (12)被告人刘某1供述,称其家养殖场西南山有一片落叶松(125小班)。2014年吕四来买林子,我拿审批件给指定采伐界限,吕四给我30万把林子都买了。年末吕四把这三片林子都砍了,并把王某17家树砍了40课,让我帮协调。后看见吕四把我没审批的林子砍了,我不知道吕四砍这些林子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5.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1在未取得全部落叶松林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东辽县安恕镇杏山村五组13林地40小班林地,卖给吕树瑞、王某4,并擅自指定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全部采伐。经勘查检测,13林班40小班超数量采伐落叶松410株,合立木蓄积48.593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林权证明及定位图,证实杏山村13林班40小班林地权2010年流转给刘某1,树种为落叶松及位置情况。 (2)新流转林权登记台账,证实刘某113林班40小班种植树种为落叶松,面积49.8亩。 (3)查询结果及2015年林场森林资源消耗统计表,证实40小班审批采伐面积2.3公顷,蓄积351立方米(40小班总面积3.5公顷,树种10落)。 (4)采伐申请,证实刘某1申请采伐13林班40小班落叶松面积为2.3公顷及采伐学科四至边界。 (5)李某10、吕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采伐杏山村40号小班相关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杏山村五组40小班超采伐面积8.6亩现场情况图及照片。 (7)鉴定意见,证实40-1小班超界部分树种为落叶松,株树410株,蓄积48.5935立方米。 (8)辨认笔录,证实冯某辨认吕树瑞;王某4、李某10辨认刘某1。 (9)证人李某10、吕某证言,证实王某4雇其二人砍伐杏山13林班40号小班的树。3、4年前冬天,王某4从刘某1手里买这片林地,李某10是油锯手,吕某运输木材,张三造材,刘某1和王某4确定范围和边界。 (10)证人王某4证言,刘某1拿采伐许可证带其上山砍树并指定采伐四至边界。2015年12月,我在刘某1手中买下杏山村13林40小班。我雇李某10为油锯手,张三造材,吕某往山下拽木材。 (11)证人赵某7、曲某2证言,2015年冬天,刘某1把林地包给吕四(吕树瑞),吕四雇人砍的。 (12)证人冯某证言,2015年吕四(吕树瑞)在杏山村五组砍树造材占我耕地,刘某1给我2000元补偿款。 (13)证人王某19证言,2015年冬,我看见吕某在山上砍伐(40号小班)落叶松,刘某1也在并对我说占用耕地会给补偿的。后给我1000元占地补偿款。 (14)证人王某20证言,我将5、6组一共四片林地以4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听说刘某1这两年一直在伐林子。 (15)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5年我把杏山村五组两片林子卖给吕四(吕树瑞)了。当时我告诉吕四只审批了南坡这片(40小班),砍伐南坡时我去过,和村民有争议我给解决的,钱是吕四出。 6.2017年12月,刘某1强行占有高某1承包经营的位于东辽县安恕镇李趟村一组19林班172小班林地,并从其中取得172小班部分落叶松的采伐许可证,后将该林地卖给吕树瑞、王某4。刘某1指使金某擅自指定林地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采伐。经勘查检测,19林班172小班超数量采伐落叶松155株,合立木蓄积17.903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林权证明,证实19林班172小班林地权属于李趟村集体所有,2010年林改时面积共10.5亩,树种为落叶松。 (2)原流转林权台账及定位图,证实林权所有人为高某1及位置、树种。 (3)流转合同书,证实高某12010年7月1日与李趟村7组就19林班172小班签订协议,承包三十年。 (4)查询结果,证实172-1小班2017年审批采伐面积0.5公顷,蓄积62立方米。 (5)高某1申请采伐许可,证实172-1小班设计采伐面积0.5公顷及采伐四至。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采伐172小班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与评估书关于伐根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评估书为准。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172小班经现场检查,超采部分共检出伐根135株,合立木蓄积17.9立方米。 (9)辨认笔录,李某10辨认刘某1,王某4辨认刘某1。 (10)鉴定意见,证实172小班超界采伐落叶松155株,蓄积17.9033立方米。 (11)证人李某10、吕某证言,2017年12月,王某4雇佣我们做油锯手,张三造材,刘某1拿着采伐许可证带吕某上山确定采伐范围及采伐界限,刘某1还负责协调运树及占用村民土地赔偿。 (12)证人王某4证言,2017年12月在刘某1那买李趟村19林班172小班,刘某1说采伐证上的数量不准。参与这次采伐的是李某10、吕某、张三,采伐和运输经过村民耕地造成的损失都是由刘某1负责,给村民的赔偿款我也没拿过。 (13)证人高某1证言,我2003年取得李趟村172小班落叶松林地所有权。2017年12月我申请了5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2、3天后,刘某1说172小班是他承包的,并找边某上山定位。172小班西侧林木没有审批,刘某1把没有审批的林子都给砍伐了。 (14)证人边某证言,我是安恕镇林业站护林员,2017年12月,董某站长指派我去172小班确定界线属权。当时刘某1和王某5都在,刘某1让我告诉高某1说林地是乌鸣村的,出于恐惧心理我照做了。 (15)证人金某证言,2017年冬刘某1说把172小班给卖了,我领着买木材的人上山指定的边界,后期我和刘某1去给占地村民送过钱。 (16)证人王某5证言,2017年12月刘某1说李趟村172小班是自己的,并找来边某一起上山定位。 (17)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7年我把李趟村172小班卖给吕四(吕树瑞),我告诉金某采伐四至,有采伐许可证的700元一立方米,没有是500元。172小班是高某1审批的,我负责协调树木拉下山及占地造材给村民造成的损失。 7.2017年12月,刘某1擅自将李趟村集体所有的19林班174小班林地卖给吕树瑞、王某4。刘某1指使金某擅自指定林地四至边界,致使王某4等人将该林地采伐。经勘查检测,19林班174小班被盗伐落叶松395株,合立木蓄积53.743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林权证明,证实174小班落叶松林归李趟村所有。 (2)原流转林权台账及定位图,证实174小班所在位置及树种。 (3)查询结果,证实174小班面积0.9公顷,树种8落1柞1黑在此期间未审批砍伐。 (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采伐174小班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174小班经现场检查,检出伐根395株,合立木蓄积53.7立方米。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0、王某4辨认刘某1。 (7)鉴定意见,174小班采伐落叶松395株,蓄积53.7435立方米。 (8)证人李某10、吕某证言,2017年12月份,王某4雇佣我们做油锯手,张三造材,刘某1拿着采伐许可证带吕某上山确定采伐范围及采伐界限,刘某1还负责协调运树及占用村民土地赔偿。 (9)证人王某4证言,2017年12月在刘某1那购买了乌鸣村和李趟村交界处19林班174小班的一片落叶松,刘某1说采伐证上的数量不准,购买时我让吕某跟刘某1上山看树。这次参与采伐的是李某10,吕二(吕某)、张三。 (10)证人高某1证言,174林地是李趟村的林地,刘某1将整片林子给砍伐了。 (11)证人金某证言,2017年冬,刘某1说他把李趟村两片林地(174小班)给卖了,并告诉我砍伐的边界。我领着买木材的人上山指定边界,后期我和刘某1去给占地村民送过钱。 (12)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7年把李趟村174小班卖给吕四(吕树瑞),并告诉金某领着吕四去的采伐四至,有采伐许可证的700元一立方米,没有的500元。我负责协调树木拉下山及占地造材给村民造成的损失。乌鸣村的那片林子是高某1审批的。 (八)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支某于2018年5月至9月间,因公安机关对刘某1涉嫌滥伐林木、非法采矿等犯罪立案侦查,为掩盖刘某1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减轻刑事处罚,指使证人于某1、丛某、李某1、宋某2、李某2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通话清单二份,证实支某于2018年8月19日14时05分至15时16分与李某2通话四次;支某于2018年8月5日19时56分及20时23分用王某21的手机与于某1通话;2018年5月27日20时09分、5月28日9时39分与宋某2进行通话;支某于2018年9月19日5时43分与李某1进行通话。 2.辽源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未调取到丛某的通话记录。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丛某成功辨认出刘某1媳妇支某。 4.证人于某1证言,2018年8月5号晚上将近8点,支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出点事,警察要是找你问那年给我家拉木头的事,你就帮我撒个谎,就说当年给我家拉两车黑松,别说给我拉那么多杂木的事。”8月5日当天支某给我打过两遍电话,让我和警察撒谎,我一方面不想和警察撒谎,一方面还得罪不起刘五家,于是第二天就没去公安局。 5.证人孙某7证言,8月5号晚上7、8点钟,我岳父接电话,和对方说话声音挺大,对方是个女的,教我岳父怎么和公安局说,说拉黑松还是拉大柴的,让我岳父和警察少说点,别说拉那么多,我岳父说她是刘五媳妇。之后对方又打来电话,是我接的。我岳父胆小,不想和对方树敌,我也不主张去公安局了。 6.证人丛某证言,今年夏天,刘五媳妇给我打电话说:“那年你在我家牛场拉走的几车杂木现在犯事了,你帮帮我家忙,和警察撒个谎,要是有警察找你问话,你别说在我家拉过杂木,你就说没拉过。”我说:“知道了,到时候再说吧。” 7.证人宋某2证言,刘五的媳妇给我打过三次以上的电话,第二次给我打电话说“咱们找人了,如果公安局来查刘五的事,让我和公安局的人说卖给刘五草炭土了,帮刘五每年承担几十车,刘五因为草炭土的事能减轻处罚,让我和公安说从2010年开始每年卖刘五十几车草炭土,都是加工完的成品,草炭土之后拉到刘五水泥厂院里,每车卖几千块钱。”还让我对公安局的人说,让我再帮忙联系几个整草炭土的人,帮刘五承担几十车,让我联系杜小子,让我和杜小子说卖给刘五草炭土的事,和杜小子也这么说。 8.证人王某21证言,今年夏天,刘五被抓走之后,支某一共管我借了三、四次手机给别人打电话,具体给谁打电话,说什么内容我都不清楚。 9.证人李某1证言,因为今年夏天8、9月的一天,支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要是有警察找你问那年在一队老栾家沟里给我家干活的事,你就帮我和警察撒个谎,说当时伐的基本都是黑松,别的杂树基本上没伐。”我说行。之后警察找我问这件事,我就按照支某教我那么说的。 10.证人李某2证言,2018年8月19日下午,支某给我打电话,我俩见面后,她说:“如果公安机关找你,就说在刘某1买草炭土的事,多说几十车。”她的意思就是让我谎称在刘某1处购买过几十车草炭土。我说我不能为你承担。 11.证人赵某6证言,2015年冬天时我给于某1当过一次装卸工,于某1养个红色大货车,当时在东辽县一个养牛场山下,有人从山上往下运,都是些现砍的榆木、杨木、柞木的杂树大柴,前后拉了十来天,六、七车,总计100多吨,运到开原一家厂子。 12.被告人支某供述,辩解其没指使他人为刘某1作伪证,称不认识于某1,没给修明元打过电话。 (九)伪证罪 被告人修明元于2018年5月,明知刘某1因非法采矿被辽源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故意夸大刘某1购买的泥炭数量,帮助刘某1隐匿罪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修明元非法采矿法院卷宗一册、辽源市公安局卷宗一册,证实修明元、宁某在2011年在东丰非法开采的草炭土都销往山东省,且都是宁某联系卖的。 2.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修明元2012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证人刘某1证言,称其草炭土是从东丰县修明元等人处收购的。 4.证人宁某证言,我卖给刘五(刘某1)三、四车草炭土,我还在别人手里买了一两车卖给刘五。 5.被告人修明元供述,我和刘某1是朋友关系,我向公安机关说谎话作伪证了,我就卖给刘某14、5车,一共卖了30000多元,刘某1还通过我在别人那买了两大挂车加工完的草筏子。我向公安机关说一共卖给刘某170、80车,还给刘某1家院内送过50车左右,从周波那买了8、9车卖给刘某1,一共能卖给刘某1100多万的筏子。这样就间接证明刘某1自己挖的少,这样就可以帮着刘某1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并处罚金三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3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海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支立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八、被告人纪天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九、被告人隋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十、被告人王洪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丛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二、被告人修明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薛冬三 审判员李文东 审判员班晓伟 审判员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刘维福 人民陪审员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王德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书记员韩艺迪
判决日期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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