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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
联系方式:0354-2662255
注册时间:1998-08-13
公司地址:--
简介:
公路与桥梁建设;隧道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其它土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承包境外公路工程和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材料的加工及销售。道路货物运输、搬运及装卸服务;工程机械及配件的生产、修理、销售、租赁;商品砼的制造、销售;交通及附属设施、高新技术的投资、开发;工程勘察设计及测绘服务;工程技术咨询;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工程;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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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晋0781行初38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畅、刘芳华,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第三人闫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中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晋中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闫伟在原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路桥有限公司)环城西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维修挖机时受伤。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维修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闫伟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市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闫伟为工伤的晋中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晋中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问题 2018年5月31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在环城西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挖掘机突发故障,经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通过崔建永联系三晋汽配城内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海赟,经确定是挖掘机的发动机发生故障,后刘海赟便将发动机带走维修。维修完毕因安装需要,张国华又调配另一台挖掘机配合完成,但因挖掘机司机孟浩操作失误,导致挖掘机铲斗碰伤刘海赟带来参与安装发动机的修理工闫伟。原告认为,首先第三人闫伟受伤时案外人孟浩的操作不当所致;其次,本案所涉挖掘机维修事项系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所规定的“维修”业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业务。被告认为原告将维修业务发包给刘海赟,并确认第三人闫伟受伤系工伤是完全错误的。 二、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完全符合承揽合同中关于“修理”之规定。晋中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晋中市人社局作出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 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承包环城西路工程项目的工程书,第一页明确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内容没有包括机械设备的维修业务。2、照片一张,证明我们当时联系刘海赟维修机器设备就是奔着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去的,当时刘海赟就是诚泽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晋中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8年8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人闫伟的妻子蔡婷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和出院证、晋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闫伟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晋中路桥有限公司限期举证。在举证期限内,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闫伟是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派来的维修人员,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据此,我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闫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已送达双方。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 按照工伤保险的举证责任,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闫伟受伤的事实;提供了晋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调查笔录,笔录内容显示晋中路桥陈述把维修业务发包给了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刘海赟,刘海赟陈述其并非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和闫伟一起给晋中路桥修挖掘机的。事后,晋中路桥将约定后的三万元现金的维修费用支付给了刘海赟。上述证据在证明闫伟是在为晋中路桥维修机械时受伤并无矛盾。因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 三、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证据 本案中,闫伟和原告的法律关系符合适用《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为原告修理机器的人员中,刘海赟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闫伟在修理原告的生产器具时因工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本案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体现了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的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也体现了劳动保障部门对该类企业中劳动者的特殊关注和保护。本案中,由原告承担闫伟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与闫伟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明显错误。首先,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追求的是确定的成果,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闫伟在受伤时,客观上并未能提供已经修理好的工作成果,原告却立即支付了三万元修理费。很明显,该费用是对闫伟修理过程、提供劳动的报酬的支付。从原告派人联系修理工开始,原告及其具体工作人员就没有将修理机械人员视为与其平等的民事主体,前来修理的人员就是为其提供劳动,听从其安排,尽快回复机械设备正常运转的工人。如今发生重大因工伤害后,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明显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次,从证据角度出发,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复议阶段及本案庭审阶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揽关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晋中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4、出院证。第二组: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EMS邮寄单;9、情况说明;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闫伟在被答辩人位于晋中市榆次区环城西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工地维修挖机时,不慎被另一台挖机砸伤,后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胸12椎体骨折伴截瘫。2018年8月28日闫伟妻子向晋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诊断建议书等证据。同年8月31日晋中市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4日晋中市人社局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将其是否与闫伟存在劳动关系、闫伟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及其受到伤害等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后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环城西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闫伟系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派来的维修人员,与闫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9日,晋中市人社局以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维修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为由,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闫伟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及闫伟为工伤的决定,被答辩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答辩人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否认劳动关系证明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晋中市人社局从维护弱势职工群体权益处罚,基于被答辩人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伤认定程序通过审查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晋中市人社局对闫伟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维持晋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闫伟为工伤的晋中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市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晋中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卡片;2、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稿纸;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第三人闫伟述称,闫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受害人,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此次工伤的责任。 第三人闫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对被告晋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闫伟是否属于工伤我方有异议。闫伟不是我方的职工,也不是我方委托修理的人员。当时原告是将挖掘机的维修工作承揽给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刘海赟,刘海赟负责挖掘机的修理。原告与刘海赟之间是维修承揽关系,所以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闫伟陈述的工作单位是原告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二组证据:关于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也收到了该通知书,收到后原告基于本案的事实及实际情况,及时向第一被告方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说清楚了闫伟在本案中受伤的情况及其身份情况、以及是否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闫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法向第一被告提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针对劳动监察部门的两份询问笔录,首先是刘海赟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挖掘机的维修情况认可;但是对其与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当时刘海赟是三晋汽配城经营店,门店的抬头是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而言,并不知晓其与他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正因为刘海赟有正常的经营门店,具备维修资格,原告才安排人员与之联系。针对路桥集团公司负责人徐金玉的询问笔录,因为徐金玉并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所以其表述也是传来之闻,但是关于如何与刘海赟联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另外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责任主体,第三人的意外受伤也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晋中市人社局对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反映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施环城西路改造工程,与我局查明的事实一致。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高架桥梁工程、下穿地道工程、排水电力管路、照明绿化工程等,在实施上述工程内容过程中,挖掘机是必须的生产工具,对生产工具的维修当然的包含在上述工程范围内。简单的以字面陈述将闫伟等人对挖掘机的修理工程排除在工程范围以外,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原告承担工程的实质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在于:第一,该图片的形成时间以及所显示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关人员具有的关联性均不能显示;同时,原告如确实希望与诚泽公司建立维修业务关系,首先应当审查的是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维修资质证书等,不可能仅凭营业场所的门头招牌就选择成为修理业务的单位。原告其陈述的选择修理单位既不符合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也不符合常理。 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庭审焦点是第三人闫伟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规定,否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庭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闫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和诚泽机械公司的维修承揽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应当有能力鉴别公司是否具备基本的维修资质。因现在没有基本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诚泽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维修承揽关系,所以在法律上对该关系不能予以认可。 第三人闫伟对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合同书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晋中市人社局,补充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没有标明原告从事机械设备维修等业务,但是机器设备是原告自有的,设备损坏需要维修是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分不开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一张不能证明拍摄于何时的照片,根本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与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晋中市人社局和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闫伟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环城西路K0+000-K9+400段落,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第三人闫伟发生事故的地方位于环城西路改造项目工地内,原告对此亦不否认,本院对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未显示拍照时间和地点,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与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晋中市人社局和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闫伟妻子蔡婷向晋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晋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晋中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向晋中路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和闫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闫伟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其受到伤害的相关情况进行举证。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晋中市人社局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与闫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晋中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伟受伤为工伤。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晋中市人社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晋中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市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闫伟为工伤的晋中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闫晓静 人民陪审员吴年庭 人民陪审员孟繁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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