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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鲍华航
联系方式:0517-83315116
注册时间:2001-03-01
公司地址:暂无数据
简介:
防火封堵材料、防火涂料、防腐材料、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消防器材生产、销售,保温材料、水性建筑涂料销售(以上均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灭火器销售、维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安装、维护、保养,机电设备、建筑智能化设备、楼宇报警及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电子工程、防腐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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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311民初2148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盾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方军、杜存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被告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被告方军、杜存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尧、被告兴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被告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存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智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军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协议》,方军将位于宿豫经济开发区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尔森公司)的1#、2#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于2015年6月24日完工,后因被告资金短缺,2#厂房经指示停工,1#厂房已全部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但对应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邦公司的诉求:一、被告杜存安和方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单位没有支付一分钱工程款到被告兴邦公司的账户时,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兴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方军和杜存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兴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就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告诉请标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承包工程后直接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杜存安,兴邦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四、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告方军辩称,我是实际施工组织人,原告系实际施工,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有任何书面申请验收和相关的材料及鉴定资料,实际的建设方是喆尔森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付工程款和保证金。 被告杜存安辩称,被告方军想挂靠兴邦公司,因为我是兴邦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兴邦集团熟悉所以就找到我让我带他过去,我只是中间人,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喆尔森公司将1#、2#、3#厂房工程发包由被告兴邦公司施工。后兴邦公司与杜存安签订《工程转包经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由杜存安施工,随后杜存安又将工程转包由被告方军实际施工。方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1#、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由原告智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按建筑图纸面积15元每平方,1#厂房建筑图纸面积为21600平方;2#厂房建筑图纸面积为18270平方;合计39870平方米。柱喷涂水性薄型防火涂料,按实际平方另行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为40元,约2000平方米,后双方将柱喷涂水性薄型防火涂料单价修改为32元/㎡(叁拾贰元/㎡),1#厂房柱面积为1500平方米。总工期为15天/栋,另加喷柱工期。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每一栋防火涂料涂刷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组织消防验收,否则视为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满一年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1#厂房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方军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组织消防验收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72000元及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杜存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方军、杜存安、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张小梅 人民陪审员赵思文 人民陪审员王伦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静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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