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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南平
联系方式:4009994758
注册时间:2003-06-18
公司地址:宜兴环科园氿南路8号(经营场所: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光缆制造;光缆销售;电工器材制造;电工器材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销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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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1002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赛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苏国兴与赛金等公司签订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苏国兴代表被上诉人等公司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乐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无权向赛金公司主张权利。 中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65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南平授权销售经理苏国兴为原告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招标编号为HNZB2015040120(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供配电工程电缆采购项目)的投标及合同执行,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授权书于2015年3月11日签字生效。 2015年5月6日、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了购买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指定原告账户,并注明支付至其他账户不予认可)及违约责任(货到3个月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逾期付款,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陈冰予以签收;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李向阳予以签收。 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1456.52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苏国兴与新光源公司曾签订《协议》一份,就被告超出期限的货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超出付款期限的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以实际超出时间计算,利息支付于苏国兴个人账号;在每月30日当日,由新光源公司代被告支付此两份合同每月产生的利息,若新光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相应利息,苏国兴有权向被告追溯剩余利息或交由原告处理;如原告向被告追溯新光源公司已代付过期间的利息,新光源公司有权向苏国兴追回所支付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2016年4月份和2016年5月份计息合计为146537.29元。 2016年12月9日,苏国兴与新光源公司签订《终止支付利息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利息在2016年11月30日终止计息,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691876元,在2016年8月9日新光源公司已支付给苏国兴利息5万元,因此,应支付利息为641876元。 2017年2月17日,苏国兴与新光源公司、乐金公司签订《协议主体变更书》一份,载明将《终止支付利息协议》的主体变更为苏国兴与乐金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乐金公司代替新光源公司承担《终止支付利息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两份,显示2017年2月23日,乐金公司向苏国兴转账2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7年5月9日,乐金公司向苏国兴转账441876元,用途为材料。 被告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回单1份、中国光大银行回单14份,收款收据6份,显示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4841456.52元。其中2016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被告风神汽车项目货款50万元,苏国兴在出纳处签字。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郑州赛金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收款账户,被告应当知晓。被告与苏国兴签订协议,以向苏国兴个人支付款项为条件,由苏国兴代理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显属苏国兴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二者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被告与苏国兴签订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及被告迟延付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院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结合被告延期付款的情况,酌定支持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2元,减半收取为14546元,由原告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646元,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耿胜利 审判员徐卫岭 审判员赵自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徐成龙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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