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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8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思锋
联系方式:0875-2208119
注册时间:1996-10-21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08号
简介:
电力输配、供应、调度、购销及其相关物资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电力工程投资、规划、设计、施工、改造及运行、维护、管理;电力线路架设安装;售电增值服务;电力电商服务;电力客户服务;充电桩(站)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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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良、委托代诉讼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等与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523民初849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良诉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电力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陵电力公司)、张子团、龙陵县勐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勐糯镇政府)、杨建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云05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建银、勐糯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云05民终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05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杨龙,被告保山电力公司、龙陵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被告张子团,被告杨建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勐糯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俊良重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432046.42元。其中:1、医疗费183458.42元;2、误工费1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4、营养费10400元;5、护理费750800元;6、残疾赔偿金602784元;7、残疾用具费739200元;8、后续治疗费57000元;9、交通费9304元;10、鉴定费34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五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杨建银与张子团承包位于龙陵县铅锌小区旁房屋建设工程,李俊良与舅父段先开(已死亡)系杨建银所雇佣工人,具体负责该房屋的水电安装。5月27日15时45分许,李俊良在工作中不慎触电,段先开在救助其时不幸身亡。5月28日在勐糯派出所主持下,段先开家属与杨建银、张子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李俊良受伤一事未解决。当日,杨建银、张子团将李俊良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5月29日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8月13日出院,9月22日又到保山安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40458.42元。10月3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双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二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57000元;3、双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的躯体残疾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11月5日,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俊良辅助器具配置:1、上臂肌电假肢两具。价格28000元/具,计56000元,正常使用4年,4年更换一次;2、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李俊良治疗期间杨建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外,其他被告未支付费用。李俊良在受杨建银为张子团建房过程中被电击伤,被告龙陵电力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产权所有人,且受保山电力公司行政管理,并没有在高压线周围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根据《民法总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三被告理应对李俊良因此而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山电力公司辩称,保山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若判决供电企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龙陵电力公司能作为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也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相应责任由龙陵电力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李俊良对保山电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龙陵电力公司辩称,龙陵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俊良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依法划定为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2001年10月12日,勐糯镇(乡)人民政府与龙陵电力公司签订《资产无偿划拨协议书》,将勐糯镇10KV及400V线路无偿划拨给龙陵电力公司,明确了电力线路资产属于龙陵电力公司。2015年7月9日,龙陵县工信局在龙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龙陵县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明确勐糯镇所属区域内的10KV及以下电力设施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内。二、龙陵电力公司的行为与触电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高压线本身就是一种危险标志,而有着水电施工经验的原告理应意识到高压线的危险性,其在作业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触电的危险而没有预见,自身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已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自己的判断能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即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勐糯镇政府存在违法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勐糯镇政府于2017年9月2日下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张子团在勐糯镇勐糯社区3号路建盖住房,在批准之前并没有向龙陵县工信局或龙陵电力公司了解情况或征求意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从现有证据来看,勐糯镇政府没有会同当地电力部门一起审查。所以,勐糯镇政府作为批准部门,违法审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杨建银违法承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杨建银没有资质承包张子团房屋建设,已属违法,又违法分包给段先开;其次,2018年1月16日龙陵电力公司向其下发《险情告知书》后仍继续施工,杨建银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五、张子团建房行为已经违反了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据此,张子团的建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六、龙陵电力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并采取措施。张子团建房位置位于10KV街子线14号、15号塔110米处,龙陵电力公司分别在塔基上悬挂了“禁止攀登、高压危险”安全警示牌;龙陵分公司在安全用电检查时,发现张子团所建房屋临近10KV线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于当日向其及杨建银下发了《险情告知书》,要求进行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综上,龙陵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俊良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他主体根据责任承担。 被告张子团辩称,一、自己在勐糯镇铅锌小区建房的宅基地是勐糯镇政府同等置换的建房用地,通过了勐糯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建盖,取得了合法的建盖手续。二、我与李俊良不存在雇佣关系。1、李俊良受雇于杨建银,其报酬由杨建银支付,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中,我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杨建银承揽,并且支付其承揽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三、我建房时请求被告龙陵电力公司进行包线处理,但龙陵电力公司没有处理,龙陵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子团与李俊良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银辩称,一、原告诉称“李俊良和段先开系杨建银所雇佣的工人”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具有其他劳动关系,原告是段先开雇用的工人,杨建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二、杨建银已按照龙陵电力公司勐糯供电所《险情告知书》要求进行整改,施工行为符合《电力安全操作规程》规定,对李俊良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触电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8年5月27日,李俊良在已经建盖的二楼平台上不慎触电,段先开为营救其雇佣的李俊良触电死亡,因此,李俊良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四、龙陵电力公司是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杨建银对该触电人身损害后果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勐糯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当事人各方在该起触电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承担责任比例分别是多少? 原告李俊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李俊良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明李俊良诉讼主体适格,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其年龄计算。A2、《协议书》,用于证明各被告对李俊良损害后果存在过错。A3-1、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重)通知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A3-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证、论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A3-3、保山安利医院出院证、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发票等,该三组证据用于证明李俊良因高压电击伤后住院三次,共支付医疗费用183458.42元。A4-1、云鼎【2018】临鉴字第120153号司法鉴定书、增值税发票;A4-2、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1、原告李俊良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7000元,躯体残疾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辅助器具上臂肌电假肢每套2具计56000元(28000元/具×2),四年一更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10%;3、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4、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A5、收据、发票,用于证明支付急救转运费8800元,交通费504元。A6、涉案高压线照片,用于证明:1、龙陵电力公司未依法设置永久性安全标志,违反了法定义务;2、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3、龙陵电力公司疏于管理,未履行法定职责。A7、李俊良日常生活照片,用于证明其起居、饮食、洗漱、穿衣等需要他人照料,需要终身护理。 被告保山电力公司与被告龙陵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1、A3、A5、A7无异议。证据A2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肌力4级不能安装假肢,且后续治疗费57000元未列出明细说明,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6有异议,涉事高压线路离地最低10.5米,且14、15号塔基上悬挂了安全警示牌,涉案高压线路规范,电力部门已经已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张子团认为原告李俊良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建银质证认为,证据A2能够证明死者段先开向杨建银分包了张子团户建房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李俊良是段先开雇佣的工人,其受到的损害与杨建银无关。对证据A1、A3、A4、A5、A6、A7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李俊良损害后果与己无关。 被告勐糯镇政府不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山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陵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资产无偿划拨协议书、两改工作实施合作协议、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输电线路明细,用于证明:1、涉事线路系勐糯镇政府于2001年无偿划拨给龙陵电力公司,线路于2001年前就已经架设;2、涉事线路涉及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并公告。B2、照片2张,用于证明龙陵电力公司在涉事线路两端的14号、15号杆上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电力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B3、险情告知书、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龙陵电力公司分别向张子团、杨建银送达了《险情告知书》,后该二人仍违法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原告李俊良质证对证据B1的真实性及龙陵电力公司系电力线路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应当通过纸质公告,不能仅在网上公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B2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见证人,不符合证据要求,且线路塔基上“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安全警示牌为白色牌子,起不到警示作用。证据B3《险情告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告知书仅下发张子团、杨建银,未告知段先开、李俊良,未尽到安全义务,也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子团质证对证据B1中资产无偿划拨协议书、两改工作实施合作协议“三性”予以认可,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输电线路明细“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B2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起事故不是攀登塔基引起,与警示牌悬挂无关。对证据B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张子团、杨建银向勐糯供电所反映过险情,但其不作为,且收到险情告知书后杨建银已经对脚手架整改。 被告杨建银质证对证据B1前两份的“三性”无异议,对后两份有异议,电力部门虽公告了电力设施保护区,但未落实,在张子团之前就有人建房,电力公司存在不作为。证据B2仅能证实线路塔基上悬挂警示牌,但触电发生在线路上,不影响电力公司担责。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建银已按勐糯供电所要求对施工脚手架进行整改,整改结果得到了认可。 被告勐糯镇政府不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子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土地置换协议》《关于曹子田土地置换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勐糯镇政府因需要自己位于栬勐箐土地建加油站,把曹子田涉案土地对等置换给自己作建房使用;C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户建房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该2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在龙陵县建房通过了勐糯镇政府的规划许可审核,且勐糯镇政府向其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建房合法合规。 原告李俊良质证对证据C1、C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保山电力公司、龙陵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该行政审批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即便通过审批也不能免除责任。 被告杨建银质证对证据C1、C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勐糯镇政府不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建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D1、《协议书》,用于证明杨建银与死者段先开系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段先开与李俊良系雇佣法律关系;D2、《险情告知书》1份、照片7张及光盘1张,用于证明杨建银已按勐糯供电所要求,对施工脚手架整改,整改后脚手架的安全距离符合《电力安全操作规程》规定;D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处方、收条,用于证明李俊良受伤后,杨建银垫付医疗费21947.57元,交押金1000元,支付救护车费900元,计23847.57元。 原告李俊良质证对证据D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依据该协议不能够证明段先开与杨建银是分包关系,且事故未发生在安装水管过程中,而是在运送水管时发生事故。对证据D2险情告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告知书仅下发张子团、杨建银,未告知段先开、李俊良,未尽到安全义务,也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D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保山电力公司、龙陵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D1与本案无关,证据D2照片、光盘上没有时间,未达到证明目的;对D3无异议。 被告张子团对证据D1、D2、D3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勐糯镇政府不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勐糯镇政府不出庭,重审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A2《协议书》系死者段先开家属与杨建银、张子团就段先开触电死亡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能够证实本案各方对李俊良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4能够证实李俊良伤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李俊良确有其安装肌电假肢的必要性,对原告诉请残疾用具费7392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A6涉事高压线路照片与其他当事人提交的照片相符,能够证实高压线路现状,涉事高压线没有在施工期间作有效安全防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1能够证实电力主管部门已于2015年7月在龙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龙陵县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公告》虽然依法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界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但不能证明原告李俊良受损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B2能够证实龙陵电力公司在涉事线路两端14号、15号塔基上悬挂安全警示标志,但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B3虽然能够证实龙陵电力公司发现险情后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不能证明其真正履行防范措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C1、C2能够证实张子团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房获得勐糯镇人民政府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房使用土地获得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D1能够证明系段先开家属与张子团、杨建银签订,且双方认可为工程分包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D2能够证实事故现场房屋、脚手架、高压线路现状,涉事高压线路紧挨脚手架,但与地面距离高度超过5米的安全规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2日,勐糯镇政府与龙陵电力公司签订《资产无偿划拨协议书》,将勐糯镇10千伏及400伏高压线路无偿划拨给龙陵电力公司(该线路含涉案空中线路)。2012年10月17日,勐糯镇政府需要用张子团位于栬勐箐的宅基地建加油站,将位于曹子田龙陵电力公司经营的高压线路14号—15号间的土地同等置换给张子团作建房用地,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关于曹子田土地置换的补充协议》。勐糯镇政府于2017年9月2日下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张子团在所置换涉案土地建房。2018年初,张子团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杨建银承建,杨建银又将水电安装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30元的价格交由段先开完成。施工期间,龙陵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杨建银、张子团发出《险情告知书》,二人遂进行整改降低施工脚架高度。2018年5月27日15时45分许,李俊良为段先开输送钢管至建盖房屋二楼阳台中触碰高压线发生事故,段先开及时对其进行抢救不幸身亡。李俊良受伤后送至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伤情严重于同年5月29日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6天,其双臂被截肢,同年9月11日至10月7日又转至保山安利医院康复治疗26天。同年10月31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俊良双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李俊良后期治疗费需57000元;3、李俊良双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的躯体残疾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1月5日,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俊良辅助器具配置:1、上臂肌电假肢两具。价格28000元/具,计56000元,正常使用4年,4年更换一次;2、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李俊良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40458.42元。杨建银5月27日垫付医疗费1947.57元、住院押金1000元、救护车费900元,5月29日垫付20000元,共垫付计23847.57元。5月28日,在勐糯派出所主持下,段先开家属与杨建银、张子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涉及李俊良受伤赔偿事宜。为此,原告李俊良向法院起诉上述五被告请求予以解决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良各项损失人民币675717.6元; 二、由被告杨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良各项损失人民币84464.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3847.57元,尚应赔付60617元; 三、由被告龙陵县勐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良各项损失人民币168929.4元; 四、驳回原告李俊良对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子团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李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1元,由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承担9311元,由被告勐糯镇人民政府承担2660元,由被告杨建银承担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永生 人民陪审员黎朝曾 人民陪审员胡德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劲芝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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