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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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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民终418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上海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公司)、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上海市市北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北物资)、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上海南台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8)沪0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穗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程、邱捷,被上诉人武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佳璐,被上诉人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市北物资、住总公司、南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穗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二中院(2018)沪0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二中院就拍卖款项作出执行款项分配告知书,上诉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依法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机械公司、申兴公司均同意武进公司的答辩意见。 物资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市北物资、住总公司、南台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穗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分配告知书》,判令由穗甬公司优先受偿债权56176841.4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依法公示拍卖标的过户产生的税费明细;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该院作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分配告知书》(以下简称二中院分配方案),载明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XXX号地下1-2层及7-14层房地产拍卖成交价11500万元,扣除税费43061469.58元,向武进公司支付垫付款6500000元,评估费79200元,实际得款65359330.42元,该款项分配如下:“一、法定优先受偿:1.(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8号,申请执行人为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债权金额为2961638元,全额受偿;2.(2000)沪二中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债权金额为2198951元,全额受偿;3.(2002)黄执字第3136号,申请执行人为上海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4021900元,全额受偿;4.(1999)沪二中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债权金额为6000万元,受偿56176841.42元。根据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在拍卖前的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同意在其受偿金额内优先支付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3650万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至拍卖成交日止的贷款利息,故,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偿44582880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现债权人变更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偿金额变更为13792912.42元。二、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金额为零。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本院将发放上述执行款”。穗甬公司不同意此分配方案并提出执行异议,武进公司、机械公司、申兴公司不同意穗甬公司的异议。穗甬公司遂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当特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债权人实施公平受偿的保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下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也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为“被执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执行人南台公司系企业法人,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符合执行分配异议诉讼的主体要求。综上,本案不属于可诉的执行分配方案种类,不应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穗甬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穗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二中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中院法官要求上诉人可就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之诉。被上诉人武进公司认为该笔录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被上诉人申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笔录内容不能反映该情况适用实体救济,仅为法官告知上诉人可以救济,具体如何救济由上诉人自行判断,故不认可其关联性。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武进公司认为从该份裁定落款日期来看,系在本案一审裁定之后出具,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被上诉人申兴公司认为该份裁定晚于本案一审裁定出具,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武进公司、机械公司、申兴公司、物资公司、通普公司、市北物资、住总公司、南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笔录内容仅能反映法官告知上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寻求救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另案法律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2017年2月17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变更名称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浙江分公司)。2017年3月1日,东方资产浙江分公司与穗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本案债权转让给穗甬公司。2017年4月14日,经穗甬公司申请,二中院裁定变更其为(1999)沪二中执字第141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余冬爱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杜治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颜丹青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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