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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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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启国、段虓宇等与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02民初4730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迎驾运输车队)、姜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友良、胡世全,被告迎驾运输车队的诉讼代理人吕淑毅,被告姜亚东的诉讼代理人叶太仓,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迎驾运输车队对原告方损失合计854603.4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23731.7元、丧葬费358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亚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23元、丧葬费为37189元,变更后诉请总额为8415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分别为案外人李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丈夫、儿子、父亲。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是驾驶号牌为皖N×××××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2019年4月29日,被告姜亚东驾驶号牌为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新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与李某乘坐的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李某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亚东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导致三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841572元。经查,肇事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综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亚东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方。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迎驾运输车队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对方车辆皖N×××××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请求依法判决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姜亚东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责任认定书下来时被告已被羁押,我方认为对方驾驶员超速行驶,并且存在黑车行为,应当承担30%责任,最终责任认定应当是在法院,请法院给与准确定性定责;2、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在赔偿项目上,由于我方已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法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是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院司法赔偿的规定,不符合被赡养的相关规定,赔偿数目中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丧葬人员费用以5人5天150元,认为5000元比较适宜,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附加险5万元,该险种实行20%绝对免赔额;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庭依法予以核检;3、我司认为本案肇事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我司不应在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案三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6时22分许,姜亚东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新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熊清明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致皖N×××××小型轿车乘员李某当场死亡,熊清明及皖N×××××小型轿车乘员李敏、刘发玲、徐光宇受伤,李敏、刘发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皖N×××××重型自卸货车和皖N×××××小型轿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姜亚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熊清明、李敏、刘发玲、徐光宇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致三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车主系迎驾运输车队,实际车主系姜亚东,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商业险中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别,免赔2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69年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5月11日火化。原告段启国系受害人李某丈夫,原告段虓宇系受害人李某独生儿子,原告吕绍奎系受害人李某父亲,受害人李某无其他子女。受害人李某母亲严宗云于2019年6月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于2019年6月11日火化。原告吕绍奎系退休职工,患病且生活不能自理,其与严宗云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李美琴、次女李敏(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女李丽、四女即本案受害人李某、长子李兵。 再查明,原告陶红、吕绍奎、陶恒(受害人李敏亲属)与被告姜亚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皖1502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金75万元;在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判决赔付原告陶红、吕绍奎、陶恒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原告陈文荣、佘家成、佘红娟(受害人刘发玲家属)被告姜亚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及熊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皖1502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金50万元;在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判决赔付原告陈文荣、佘家成、佘红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死亡赔偿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位原告250000元;在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位原告10000元,合计28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姜亚东赔偿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死亡赔偿金422860元、丧葬费3718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230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计6175元,由被告姜亚东、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负担5940元,原告段启国、段虓宇、吕绍奎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磊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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