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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天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波
联系方式:0736-7782928
注册时间:2005-11-18
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时代广场二楼)
简介:
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公路工程、住宅房屋、体育场馆、市政道路工程的建筑;水利工程施工;环保、园林绿化的工程施工;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公路管理与养护;工程勘察服务;工程设计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材(不含砂砾)的销售;土地整治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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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义辉与常德市天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何作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322民初3941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义辉与被告常德市天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天恒)、何作良、张茂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被告常德天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被告何作良、被告张茂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905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五河县新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何作良、张茂笋挂靠被告常德天恒与五河县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被告何作良、张茂笋又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赵义辉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5月2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11843元,结算前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128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563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被告常德天恒与五河县农业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何作良、张茂笋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款结算单原件、五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常德天恒辩称:1、被告常德天恒仅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整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何作良、张茂笋施工,何作良、张茂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组织施工,自行购买材料,组织劳务班组,自负盈亏。被告常德天恒与被告何作良和被告张茂笋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被告常德天恒既没有将案涉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就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常德天恒与原告之间不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被告常德天恒之前既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作良和被告张茂笋之前向其支付工程款是代表被告常德天恒,因此,被告常德天恒与原告之间也不发生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关系。况且案涉工程款本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已经向被告何作良、张茂笋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德天恒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德天恒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保证书、实际施工人承诺书、案涉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常德天恒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何作良、张茂笋支付完毕。 被告何作良、张茂笋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情况均属实,欠款应当由我们共同负担,与常德天恒无关,只是我们暂时没有钱偿还。 被告何作良、张茂笋没有证据出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被告何作良、张茂笋均无异议;被告常德天恒对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结算主体,欠款与其无关。 对被告常德天恒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但是是被告何作良、张茂笋在原告起诉后,应被告常德天恒的要求出具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何作良、张茂笋无异议。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原、被告证据中,原告方出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是2018年大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常德天恒出具的付款凭证中有3张是向五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及顾涛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为:2017年2月10日,经过公开招投标,五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常德天恒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2016年(第二批)新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常德天恒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3632787元。常德天恒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何作良、张茂笋进行施工,何作良、张茂笋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赵义辉进行施工。2019年1月21日五河县审计局针对2016年(第二批)新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2017年2月10日开工建设,2017年8月1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审计结算价款为3268675.2元。经何作良、张茂笋与赵义辉2019年5月2日结算,赵义辉施工的土方工程总价款为611843元,结算后,何作良、张茂笋陆续向赵义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赵义辉工程款490563元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作良、张茂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赵义辉支付工程款490563元; 二、被告常德市天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何作良、张茂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敬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梦华 书记员郭小嫚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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