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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8698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
联系方式:020-85189888
注册时间:1993-09-21
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简介:
城镇化建设投资;城镇及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配套建设、产业策划运营;生态环境治理、土壤修复、水处理;智能服务;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策划、投资、建设及管理;游览景区管理(不含自然保护区);旅游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休闲产业投资开发;酒店投资及管理;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园林养护;风景园林规划设计、城乡规划设计、旅游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市政工程设计、园林工程监理;销售:钢材、建材、园林工程材料及园艺用品;房屋销售;房屋出租;建筑工程机械及设备经营租赁;研究、开发、种植、销售园林植物;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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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凌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琼0106民初3523号         判决日期:2020-04-26         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凌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省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凌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凌雁向原告偿还其替被告田凌雁向被告建行省分行代偿的购买天邑国际大厦第XX层XX号房的借款和代缴的诉讼费共计39258.72元;2.依法判决被告田凌雁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田凌雁向原告偿还其代偿借款之日止的款项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总额39258.72元×当期利率÷360天×自原告替被告田凌雁向建行省分行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田凌雁向原告偿还其代偿借款之日止的天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凌雁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海南国际天邑大厦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J-2010-055),合同约定天邑公司将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公司第XX层01、02、03,05、06、07、08、09号八套房产出让给原告。后又一房多卖将09房出卖给了被告田凌雁,并在被告建行省分行处办理了按揭手续。因案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案外人天邑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被告田凌雁追加为第三人。中院在(2015)海中法民一初第91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并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代被告田凌雁向被告建行省分行偿还了其名下天邑国际大厦XX层XX号房借款及诉讼费,被告建行省分行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代偿款项共计39258.72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建行省分行因原告的代偿行为,其对上述住房的抵押权即消灭,原告由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可以向被告田凌雁追偿。至今,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田凌雁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行省分行、田凌雁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经核对证据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2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田凌雁的欠款金额全部结清,被告田凌雁与被告建行省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证据3通知、4被告建行省分行的账户信息、5银行电子回单、6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原告代偿被告田凌雁对被告建行省分行的欠款且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据7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原告已代为偿还的款项,且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田凌雁追偿。 被告建行省分行、田凌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海南国际天邑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J-2010-055),合同约定天邑公司将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公司第XX层01、02、03,05、06、07、08、09号八套房产出让给原告。后天邑公司又将09房出卖给了被告田凌雁,并在被告建行省分行处办理了按揭手续。因案外人天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案外人天邑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被告田凌雁追加为第三人。该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初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代被告田凌雁向被告建行省分行偿还了其名下天邑国际大厦XX层XX号房借款及诉讼费,被告建行省分行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代偿款项共计39258.72元。至今,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田凌雁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限被告田凌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9258.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39258.72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田凌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光平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燕
判决日期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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