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柱等与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10029号
判决日期:2020-04-26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金柱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4月12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500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原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杨金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中国稀有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稀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6家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上述6家第三人的意见,6家第三人均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并经审查该政府信息不公开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重大影响,自然资源部对杨金柱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自然资源部收到杨金柱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国内生产企业、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1-2月报给自然资源部及所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材料。2019年3月26日,自然资源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自然资公开征﹝2019﹞1号),向6家第三人书面征求了意见。同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征告﹝2019﹞1号),并于2019年3月29日向杨金柱邮寄,杨金柱于同年3月30日签收。后涉及的6家第三人均书面回函要求不公开杨金柱申请的相关信息。2019年4月12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15日向杨金柱邮寄,杨金柱于同年4月16日签收。杨金柱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9年5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369号,以下简称369号告知书),已向杨金柱告知不存在有关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政府信息。再查,工信部原﹝2017﹞5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17年第一批稀土生产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工信部原﹝2017﹞1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17年第二批稀土生产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8﹞7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关于下达2018年第一批稀土开采、生产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8﹞139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关于下达2018年第二批稀土开采、冶炼分离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9﹞5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关于下达2019年第一批稀土开采、冶炼分离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上述文件以下简称76号通知等文件)下发对象均不包括“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杨金柱申请国内生产企业2017年、2018年、2019年1-2月报给自然资源部及所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材料,自然资源部书面征求6家第三人意见,6家第三人均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自然资源部决定不予公开该信息。经审查,上述信息确系涉及6家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而且6家第三人报所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材料并未形成现有的信息载体,需要自然资源部进行创造性的汇总、分析、加工,该项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自然资源部针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正确,予以确认。76号通知等文件下发对象均不包括“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而且自然资源部在369号告知书中已向杨金柱告知不存在有关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政府信息。虽然杨金柱在本案中的信息公开申请与369号告知书中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同,但上述信息内容均包含于76号通知等文件的规定之中,自然资源部不具有制作或获取“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职责,杨金柱关于判令自然资源部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杨金柱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杨金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中国稀土控股有限公司,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没有依据,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金柱一审诉讼请求。
自然资源部、6家第三人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关于杨金柱在本案上诉状中所称的新证据,即《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二季度生产经营数据公告》,该公告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与自然资源部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金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博文
书记员张路遥
判决日期
202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