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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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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华、孙风芹等与孙曌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1003民初2318号         判决日期:2020-04-26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华、孙风芹、李某1与被告孙曌玉、高玉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葛、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曌玉、被告高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1、刘文华、孙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刘文华医疗费646.7元、误工费1127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73.7元;2.赔偿原告孙风芹医疗费10634.89元、误工费1912元、护理费289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340.89元;3.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2059.6元、护理费289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057.6元;4.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孙曌玉驾驶京P×××××号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靓佳福汽车保养路口时,与沿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刘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文华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二原告孙风芹、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曌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风芹、李某1无责任。被告高玉国系京P×××××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孙曌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玉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曌玉驾驶的京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孙曌玉驾驶京P×××××号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靓佳福汽车保养路口时,与沿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刘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文华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二原告孙风芹、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曌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风芹、李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文华经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338.35元。原告孙风芹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于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11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挫伤、腕和手挫伤、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8778.73元。原告孙风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怡成宾馆。原告李某1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于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11天,诊断为颈部挫伤、足踝部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1830.9元。 另查明,被告孙曌玉驾驶的京P×××××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高玉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急诊留观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华医疗费308.59元、误工费816.67元,共计1125.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芹医疗费8239.84元、误工费1912元、护理费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共计11388.5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485.16元、护理费1125.63元,共计4710.79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华财产损失5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文华、孙风芹、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刘文华、孙风芹、李某1负担400元,被告孙曌玉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永福 人民陪审员石宝钧 人民陪审员尤爱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朝阳
判决日期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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