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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风岐
联系方式:022-24384525
注册时间:2011-12-28
公司地址: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处天津海河大厦附楼3层
简介:
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经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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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吉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2民初572号         判决日期:2020-04-26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吉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月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被告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吉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7193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联公司诉吉姆公司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吉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建联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扣划吉姆公司账户存款13442455.55元。吉姆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建联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保全,本院以(2016)津02执保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已扣划至本院的款项。经本院再审作出(2016)津0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建联公司对吉姆公司的诉请。2016年12月20日本院将扣划款全部退还吉姆公司。 由于上述款项系案外人长城鑫源(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的借款,吉姆公司作为担保人及监管人,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12个月,但在瑞银公司将款项划至吉姆公司后尚未划转给长城公司前,该款即被本院扣划。2016年9月28日,由于无法还款,吉姆公司与瑞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334%,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即本院扣划之日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由吉姆公司给付。吉姆公司认为建联公司的申请执行及冻结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建联公司辩称,其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无过错,且当时亦履行了正常的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吉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二中民二初字522号民事调解书、(2015)二中执字0697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2执保58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建联公司诉吉姆公司及泰宇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吉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13日二中院扣划了吉姆公司13442455.55元。经吉姆公司申请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依建联公司的保全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后原再审判决吉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浦发银行进帐单。证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扣划吉姆公司13442455.55元,于2016年12月20日退回。 证据3、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0月14日吉姆公司作为长城鑫源公司担保人和监管人向瑞银公司贷款1500万,月利率1%,于次日收到该款项。 证据4、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业务通知单。证明:吉姆公司为归还1500万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向瑞银公司贷款1500万,月利率0.8334%。 证据5、工商或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天津银行现金送款单及对应发票。证明:2015年11月-2017年1月计13个月吉姆公司向瑞银公司贷款利息支付凭证。 被告建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无法向本院明确说明上述款项用途及借款目的,与原告作为担保人及监管人的责任有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建联公司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泰宇集团公司、吉姆公司、天津泰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冠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隆利德商贸有限公司、赵立志、赵楠、王凤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吉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建联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出具(2015)二中执字第069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3日扣划吉姆公司账户存款13442455.55元。 吉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于(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建联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津02执保58号民事裁定书,对冻结吉姆公司在本院保管款账户的13442455.55元保管款。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津0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吉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吉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变更前的营业执照且由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出庭参加调解,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本院一审调解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联公司请求吉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的是吉姆公司出具了《保证合同》。对此,吉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80056号刑事判决,证明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吉姆公司的公章系赵立志、赵楠私刻的,赵立志、赵楠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下旬,赵立志指使其子赵楠私刻吉姆公司公章,加盖在本案涉诉《保证合同》上,后将该枚公章销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加盖在涉案保证合同上吉姆公司的公章为赵立志、赵楠私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吉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吉姆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退还保管款,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将13442455.55元保管款退还吉姆公司。 2015年10月14日,长城公司作为借款方,瑞银公司作为贷款方,吉姆公司作为担保人及监管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1%。2015年10月15日瑞银公司向吉姆公司转账1500万元,后因法院扣划、冻结,吉姆公司无法正常还款,于2016年9月28日与瑞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月利率0.8334%。吉姆公司认为自本院扣划之日至返还之日(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其向瑞银公司给付的利息共计1719308.5元,应由建联公司承担,故呈讼本院。 庭审中,吉姆公司无法向本院明确长城公司贷款的目的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吉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74元,由原告天津吉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哈欣 审判员庞艺 人民陪审员宗衬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穆艺
判决日期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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