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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7244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勇
联系方式:0931-5503755
注册时间:2003-04-29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
简介:
钢铁冶炼、钢材轧制、金属制品加工、销售;冶金炉料生产、销售(以上凭许可证有限期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物资销售;物业管理;建筑施工;物资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转让;园林绿化;食品加工(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种植、养殖(不含种子、种苗、种畜禽);硫酸铵(化肥)、压缩、液化气体产品(氧、氮、氩)、焦化副产品(焦油、粗苯、硫磺)、烧结副产品(脱硫石膏/脱硫灰)生产、销售;煤炭、石灰石、生石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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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华新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民初535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华新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华新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中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阳、王晓峰,被告榆中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兰州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兰州华新公司与榆中钢铁公司签订的《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EPC)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2.判令被告榆中钢铁公司向原告兰州华新公司支付终止费22万元;3.判令被告榆中钢铁公司赔偿原告兰州华新公司损失29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榆中钢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河南同恒公司)与被告榆中钢铁公司(甲方)就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作事宜签订了《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EPC)合同》。2013年4月18日,被告榆中钢铁公司同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州华新同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工商注册为准)”的项目公司,作为合同的实施主体,承担合同乙方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项目融资、设计、采购、施工及运营等;并且由项目公司独立与被告进行往来业务和结算。2013年9月16日,兰州华新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承担案涉项目的项目融资、设计、采购、施工及运营。合同生效后,原告兰州华新公司立即按合同要求展开该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融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及运营等工作,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工程成功并网发电,至2015年1月3日完成72小时热负荷。由于榆中钢铁公司不能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能源介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被迫中止运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关停封存2座420?高炉和2台40吨转炉,拆除水电气及动力设备,双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作条件不复存在。兰州华新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榆中钢铁公司却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榆中钢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兰州华新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兰州华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榆中钢铁公司辩称,榆中钢铁公司与兰州华新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就《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建设按合同能源项目管理模式签订EPC合同,约定兰州华新公司应当于2012年9月完成项目建设并投入使用。但由于兰州华新公司的资金未到位等情况,项目直到2013年10月才开工建设,2014年12月底项目建设初见雏形。造成目前问题的原因系兰州华新公司自双方签署《EPC合同》后,先后三次因自身原因违约,致使项目建设工期一拖再拖。直至榆中钢铁公司响应国家及兰州市政府去产能的号召,对一期项目工程全面停产,而兰州华新公司建设的该项目仍处于施工建设的调试运行期,项目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兰州华新公司违约在先,榆中钢铁公司没有由此项目获得任何收益,责任全部在于兰州华新公司。榆中钢铁公司本着专业的合同精神与兰州华新公司进行协商,但兰州华新公司不但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反而推卸自身过错给我方并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赔偿。这种做法不但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对榆中钢铁公司的声誉及生产经营造成了无法评估的影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第7.9条、9.3.2条、10.5条、11.4.1条也约定了建设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兰州华新公司的工程迟迟不能交付,榆中钢铁公司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条款,于2016年10月24日向兰州华新公司发送《关于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告知函》,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并对后续事宜提出建议,因此该合同已按照法定程序解除,榆中钢铁公司无任何责任。榆中钢铁公司保留针对兰州华新公司合同违约提起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州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兰州华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回复函。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范围事实。2.被告榆中钢铁公司同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州华新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作为合同的实施主体,承担合同乙方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项目融资、设计、采购、施工及运营等。并且由项目公司独立与榆中钢铁公司进行往来业务和结算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EPC)合同》、《技术协议》。证明:1.乙方建设电站的根本条件:余压发电项目依附于甲方的高炉生产线进行建设和运行。2.乙方收回投资途径:合同5.14条,通过收取甲方电费的形式,从而实现乙方收回投资成本及收益。3.甲方合同的义务:合同5.2条,必须按照约定提供发电必须的介质等。4.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计算依据:合同第11.3.3约定,由于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终止费及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5.案涉项目因榆中钢铁公司的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兰州华新公司投资损失。榆中钢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赔偿损失。第三组证据:1、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监理合同及付款凭证;4、土建施工合同、结算凭证、付款凭证;5、外网管道及主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凭证、付款凭证;6、钢铁开关站调度及网络自动化合同及支付凭证;7、榆钢项目补偿器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8、榆钢项目圆形逆流式冷却塔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9、榆钢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10、榆钢电器柜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11、榆钢检测仪器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12、榆钢CO探头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13、检测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兰州华新公司为履行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并支付相应款项,为项目采购设备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竣工情况及投运情况:1、煤气管道进出口、氮气及高低压系统接入申请;2、文明施工围栏开工报告;3、TRT系统并网申请;4、10K接入系统倒送电申请;5、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31日成功并网发电,且2015年1月3日完成72小时热负荷的事实。说明整个TRT项目正式投产,完全具备发电状态的事实。2.因被告无法提供能源介质,致使原告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收回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酒钢宏兴公告1、2014上半年度摘要;2、2015年年度报告(部分);3、工作联系单及有关被告企业于2015年停产的报道。证明:1.2014年由于市场低迷企业减产,被告出现净资产及净盈利亏损,弱化产能(减产)的事实;2.2015年度由于钢铁行业产能过剩,被告经营效益严重下滑,被告主动弱化产能规模(停产),造成原告已建成的TRT无介质能源,无法发电的事实;3.被告企业为了应对亏损保生存主动关停2座420?炼铁高炉,由此引发原告不能发电产生效益、无法收回投资成本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被告单方关停高炉,终止提供介质的情况:1、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16)232号;2、关于全资子公司酒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淘汰落后产能相关事宜的公告。证明: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关停封存2座420?炼铁高炉,2台40吨转炉。拆除水电气及动力设备,原被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作条件不复存在。被告榆中钢铁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公司是与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兰州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合同成立前提是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完毕,兰州华新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合同期内完成工程,只是将项目完成,没有任何竣工报告,显然合同履约的基础不存在。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只能证明兰州华新公司向榆中钢铁公司申请开工,与并网发电不是一件事。证据3、证据4是发电项目需要并网调试,我公司也同意了,但这并不是一个竣工的条件。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榆中钢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EPC)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应于2012年9月完成项目建设并投入使用,但兰州华新公司始终未完成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严重违约。证据二、《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告知函》。证明:函件中表明因兰州华新公司严重拖期导致合同违约后,榆中钢铁公司明确告知兰州华新公司解除合同,并由兰州华新公司签收。证据三、关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项目拖期备忘。证明: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表明工程应当于2014年7月1日投入运行。原告兰州华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目前没有办理竣工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这些手续应当由被告办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函中表明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违约不符合事实,被告经营不善,停产减亏才是根本原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河南同恒公司与榆中钢铁公司的备忘,2013年4月18日已经确认了合作主体是榆中钢铁公司与兰州华新公司,因此不能于2013年9月16日再与河南同恒公司签订备忘,该备忘不能约束兰州华新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榆中钢铁公司(甲方)与河南同恒公司(乙方)签订了《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合同对项目的术语和定义、项目期限及结算、项目方案设计、实施和项目的验收、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甲方的义务、乙方的义务、项目的更改、所有权和风险分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人身和财产损害和赔偿、保密条款、保险、知识产权、费用的分担、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针对该EPC合同签订了《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案涉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18日,榆中钢铁公司向河南同恒公司出具回复函,针对河南同恒公司就履行EPC合同报告的三项内容(一、你公司专门为本项目在兰州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州华新公司(以工商注册为准)的项目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的实施主体,承担合同乙方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项目融资、设计、采购、施工及运营等。二、关于该项目的建设工期,按照榆中钢铁公司2012年12月31日已批复的意见执行,即在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基础上顺延一年。三、项目公司成立后,将由项目公司独立与榆中钢铁公司进行往来业务和结算。)回复:为保证本项目顺利开展实施,同意乙方在项目当地设立项目公司,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项目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行转让给该公司。请你公司收悉榆钢回复函后,按照前期约定尽快组织本项目的施工建设,以确保该项目于2013年12月顺利投运,转入双方节能效益分享合作期。 2013年9月16日,兰州华新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郭家庄。法定代表人汪冀华,经营范围:工业余热余压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及循环能源开发利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设计;节能产品、技术的集成与服务;节能改造项目投资。 2013年11月19日,兰州华新公司经榆中钢铁公司同意开始开工建设案涉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项目,项目主体工程由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其余相关配套设施的融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及运营等工作均由兰州华新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并完成,兰州华新公司向合同方支付了合同价款。 2014年10月13日,兰州华新公司向榆中钢铁公司申请煤气管道进出口、氮气以及高低压系统接入。2014年12月26日,兰州华新公司向榆中钢铁公司提交TRT系统并网申请及10KV接入系统倒送电申请。 2015年1月19日,榆中钢铁公司根据酒钢集团的要求停止#1高炉的生产。 2016年10月24日,榆中钢铁公司向河南同恒公司出具《关于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告知函》(酒榆钢【2016】232号),告知函中载明:“榆中钢铁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关停封存2座420?高炉和2台40吨转炉”。目前,该两座高炉已拆除。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榆中钢铁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经已生效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成功并网发电,至2015年1月3日完成72小时热负荷。”
判决结果
一、解除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420?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EPC)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 二、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州华新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3274852.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2748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兰州华新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0元,由原告兰州华新同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60元,由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康军卫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廖雪 书记员田庆
判决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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