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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46714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31-4924020
注册时间:1993-11-26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83号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及相关服务业务;铁路运输设备、设施、配件的制造、安装、维修、租赁;铁路专用设备及相关工业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销售、租赁;工程总承包及管理;工程施工、咨询、勘测、设计,施工配合与管理;工程管理服务;运输生产资料购销;物资的招标采购、仓储与供销;物流服务;铁路保价运输;多式联运;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物流金融;国际、国内货运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代理;道路运输;装卸搬运;仓储;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不动产租赁(含房屋、建筑物、场地、墙体等);物业管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商务信息咨询;铁路运营咨询;铁路运输技术领域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及劳务服务,机车车辆整车及零部件监造;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及轨道交通的受托管理;旅游列车服务;旅游服务及住宿、餐饮、食品饮料销售;卫生防疫技术服务、检验检测与评价、卫生保健及其它卫生服务;疗养,综合门诊;铁路机械设备租赁;汽车及其它机械设备租赁;信息系统集成、研发和服务;计算机服务、软件服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场内机动车辆检验和安全阀校验、衡器检测、计量检定;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及应用;建筑用花岗岩等石料开采;铁路道碴生产销售;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招投标服务;有线电视节目转播,有线电视用户安装及收视维护费收取;电影录像放映;生活服务、幼教服务、供电服务、供水服务、供暖服务、房屋维修服务,电力设备检验检测;废旧物资处理;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印刷(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洗涤,机动车停车场服务;职业技术培训、鉴定;企业管理服务,项目引进、开发和风险投资;机械设备(不含小轿车)、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酒店管理培训;会议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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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琦伟、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生活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民终4042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琦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生活段(以下简称: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琦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铁路局兰州生活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琦伟并未隐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事实。(一)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对于刘琦伟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知情的。刘琦伟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均以家中有事、生病等理由请假,且每次请假申请均非刘琦伟本人提交而是刘琦伟亲属代交。根据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管理规定,员工请假需本人亲自申请。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在刘琦伟长达13个月不到岗且请假申请均由刘琦伟亲属代交的情况下,仍不核实刘琦伟实际情况,足以证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对刘琦伟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二)刘琦伟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一审庭审阶段,铁路局兰州生活段明确表示2016年4月25日与刘琦伟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并未向刘琦伟询问是否存在吸毒史,且刘琦伟对于是否存在吸毒史并不负有告知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应当恢复与刘琦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刘琦伟在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导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停职期间工资及社保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刘琦伟的上诉请求。 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辩称,1、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与刘琦伟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强制隔离戒毒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依据《劳动合同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2014年7月8日兰州铁路局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铁路局奖惩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铁路局兰州生活段有权解除与刘琦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因刘琦伟采用欺诈手段,应属无效。4、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解除与刘琦伟的劳动合同前征求过工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刘琦伟自2005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直至2018年8月17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不存在刘琦伟声称的“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同意录用被强制戒毒过的刘琦伟”的情形。综上所述,在刘琦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 刘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兰生人(2018)字第150号《关于解除刘琦伟劳动合同的通知》;2、判决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继续履行同刘琦伟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62730798的《劳动合同书》,3、判决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向刘琦伟补发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各项费用;4、判决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为刘琦伟补缴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7月,刘琦伟到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工年,2005年12月16日,刘琦伟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自2005年12月16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琦伟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采取了为期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刘琦伟以家中有事、生病等理由请假,未向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告知实情。戒毒结束后,刘琦伟回到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继续工作,因刘琦伟的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与刘琦伟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刘琦伟岗位调整一事进行确认,重新签订后的合同为自2015年4月3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包括铁路特有工种(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通用工种(岗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饮酒,或私自雇人、请托无相应工种(岗位)职业资格人员顶岗替班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自然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利用休病假、事假从事其他工作,经所在单位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路局安全、路风、生产经营管理等其他规章规定的情形。2018年4月24日,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在公安机关得知刘琦伟曾于2015年3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刘琦伟戒毒情况良好,于2016年4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7月25日,中共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以“刘琦伟强制隔离戒毒为由”作出兰铁纪[2018]46号《关于给予刘琦伟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2018年8月17日,铁路局兰州生活段根据《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兰公(城)强戒决字[2015]第467号),以刘琦伟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为由,作出兰生人(2018)字第150号《关于解除刘琦伟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刘琦伟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琦伟的仲裁申请请求。现刘琦伟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琦伟、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对刘琦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刘琦伟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琦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强制隔离戒毒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刘琦伟在强制戒毒期间,向铁路局兰州生活段隐瞒实情,以各种理由请假,致使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对刘琦伟戒毒一事不知情,导致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在刘琦伟戒毒后继续与刘琦伟签订了变更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在全面调查得知刘琦伟戒毒的事实后及时作出解除与刘琦伟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刘琦伟请求判决撤销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兰生人(2018)字第150号《关于解除刘琦伟劳动合同的通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刘琦伟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琦伟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琦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白丽娟 审判员李文军 审判员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珍
判决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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