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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第三医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6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国亭
联系方式:0472-2624008
注册时间:1998-11-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康复路
简介:
综合医院(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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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左某、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221民初1264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某与被告左志明、卢某、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关某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申请,本院于追加上述被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被告左某、博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左某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15033.08元;2、判令被告石油公司、卢某、博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受被告左某的雇佣在被告石油公司位于达拉特旗耳字壕收费站北500米处的加油站内喷漆过程中,脚手架跌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左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在原告进场提供劳务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在挪动脚手架时,施工人员应从其上面下来,原告作为成年人也知晓挪动时的危险性,其明知危险确放任危险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2885元、护理费10103.52元、伙食费9300元,上述费用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按原告提供证据情况给予合理认可。 被告博业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左某在原告进场提供劳务时已经明确告知,在挪动脚手架时,施工人员应从其上面下来,原告作为成年人也知晓挪动时的危险性,其明知危险确放任危险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左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2885元、护理费10103.52元、伙食费9300元,上述费用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博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我是工程的技术指导,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我。事故发生前,达拉特旗安全局人员到工程现场说过,风大不能进行工程施工,但是原告不听劝阻,执意上脚手架施工,我们也提供了安全绳等安全设施,被告宁鹿公司的安全人员也到场检查了安全设施,但是原告并没有使用,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左某雇佣原告关某从事油漆粉刷工作。2018年9月9日,原告受被告左某指派在被告石油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旗北500米处的加油站内喷漆过程中,因挪动脚手架过程中不慎跌倒,致使原告自脚手架上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达拉特旗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705元,后转院至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毛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1741.32元,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右生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3天,于2018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前往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170元,前往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3626.3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之申请,后经本院委托,2019年5月7日,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椎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获得油漆工的资质证书。原告关某在被告左某处工作时间共计8.5天,每天工资280元,应得工资已全部给付。原告工作过程中,所使用的粉刷、脚手架等工具由被告左某提供,被告左某在工地现场指挥工人具体施工。原告关某与案外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旗。二人育有一女关如月,于2000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马秀英于1942年12月3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现居住在土默特右旗苏波盖乡苏波盖村。 再查明,被告左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885元(达拉特旗医院门诊费705元+毛岱中心卫生院住院押金21000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170元+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10元)。原告关某在本案诉求中,未主张因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左某委派护理人员左海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时间共计93天。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关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职业技能岗位证书1份、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毛岱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女儿关如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母亲马秀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苏波盖乡苏波盖村村委会证明2份、结婚证1份、张某户口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证1份、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发票2张、土右旗电视台专用发票1张、土右旗城镇供热公司供暖费收据2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票据2张、毛岱中心医院住院押金3张、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张;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1被告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128.87元; 2保留原告关某二次治疗费用的诉权; 3驳回原告关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某负担837元,由原告关某负担1425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09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1463元,由原告关某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毛永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野
判决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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