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45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昌
联系方式:0871-67173154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www.kmsgdqrmyy.org.cn
简介:
0
展开
董三生、程雪美等与刘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0111民初8713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三生、程雪美诉被告刘福伟、舒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刘福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被告刘福伟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中止了本案审理。现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已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涛、原告程雪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涛、被告刘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和刘梦、被告舒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诉辩主张 原告董三生、程雪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224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舒志祥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12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福伟和舒志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7日01:50分许,被告刘福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舒志祥的云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雨龙路红聚灯具窗帘批发路口处以74公里时速(限速40公里)超速通过路口时,将行人董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因伤势严重转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死亡。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董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舒志祥未按法律规定对云A×××××号车辆购买交强险,且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二被告及其他同事一起聚餐,除被告刘福伟外,其他人均喝酒,由未喝酒的被告刘福伟驾驶车辆承载被告舒志祥及其聚餐的同事一起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福伟通过行人经常出入的路口,未注意安全,且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所致,被告舒志祥作为车主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被告舒志祥在喝酒后应当自行打车回家或者找专业代驾帮助其驾驶,而不是让同行的未喝酒的刘福伟驾驶车辆,故被告舒志祥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应与被告刘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诉请求。 被告刘福伟辩称:我已经和原告就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舒志祥辩称:本案和我无关,我没有过错,车主只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前几天我已经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已经赔偿了原告,现在应该由刘福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8年6月27日01:50分许,被告刘福伟驾驶云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雨龙路北至南向中间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约74公里时速驶至红聚灯具窗帘批发城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行人董某沿路口北口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刘福伟驾车未注意广场车前情况,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董某身体向碰撞,致董某摔跌倒地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5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责任认定结果: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523号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刘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志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四、原告和死者的关系:原告董三生、程雪美系死者董某的父母。 五、死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董某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6日,后转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9日10时33分死亡。 六、该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赔偿情况:被告刘福伟支付了董某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4093.16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刘福伟与二原告达成了丧葬费用的赔偿协议,刘福伟已给付二原告丧葬费用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福伟与二原告就刘福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刘福伟已支付的费用外,一次性再赔偿二原告损失350000元。 七、原告损失构成情况: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9297.31元(住院医疗费总计123390.47元,扣除刘福伟支付的7409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死者的误工费2086.35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133元和住宿费2605.0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964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441082.76元,扣除刘福伟支付的121937.16元,为724545.6元。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CT报告、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390.47元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支付49297.31元、刘福伟支付74093.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住院治疗12天,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死者住院治疗1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死者住院治疗12天,均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未能对董某抢救期间,其实际对董某进行护理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死者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东证明、董某生前打工的老板、小区门卫、同事等人的证明、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等费用票据,可以证明董某生前连续在昆明工作并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从事窗帘加工工作,其工资收入按照按云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计算12天为2086.35元,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误工费2086.35元,本院予以支持。 6、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东证明、董某生前打工的老板、小区门卫、同事等人的证明、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等费用票据,可以证明董某生前连续在昆明工作并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从事窗帘加工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丧葬费:因原告与被告刘福伟就丧葬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刘福伟已支付丧葬费用60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133元和住宿费2605.05元,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以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67元的标准,按3人次计算7天为3375.3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3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死者的误工费2086.35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133元和住宿费2605.0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88310.23元,扣除被告刘福伟已支付的医疗费74093.16元,实际为714217.07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舒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三生、程雪美120000元; 二、原告董三生、程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被告舒志祥承担2700元,被告刘福伟承担4161元,原告董三生、程雪美承担4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合议庭
审判长田劲 人民陪审员尚炳昌 人民陪审员杨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超
判决日期
2020-04-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