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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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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何璇
联系方式:0564-328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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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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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成、王修法等与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02民初3876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启成、原告王修法与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修法、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启成、王修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厂区内的水泥路面施工,110元/平方米,水泥路面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3年付清。2014年3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190万元,被告已付原告132万元,欠付原告5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欠条》及部分对账单据4张,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 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启成、王修法与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厂区内的水泥路面施工。双方约定主路宽7米,副路宽3.5米,“混合石渣15厘米差平路面,C30砼混,路高20厘米”,110元/平方米,工程款于完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付清。两原告施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结算“干法回收基础”款27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路面“地坪”工程款计1170680元,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1197680万元。期间两原告还陆续供应被告石料并提供其他劳务。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对所有支付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计需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和货款等计1900000元,已付原告1320000元,计欠原告5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9年7月2日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皖1502民初3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费347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启成、王修法欠款58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启成、王修法保全费损失347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启成、原告王修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安徽鸿安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陶宝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帮荣
判决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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