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1民初8212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万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烟草万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费、超运距费共计70524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万州区孙家镇烟叶收购站,合同价款是5339616.18元。2018年6月,双方对工程办理结算时,被告未对主要材料按规定调差,调差后增加工程款是434203.45元;工程原约定自拌混凝土,施工时变更为商品混凝土,增加造价111341.34元;运输距离超出合同约定,增加运费159702.42元。
被告烟草万州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办理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合同未约定材料调差;合同约定运输距离,是原告改变运输路线增加距离,其增加的运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属实,原告承诺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烟草万州分公司将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烟叶收购站建设项目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原告永旭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是5339616.18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2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8日,该工程审定造价为4669166.72元。被告已按此金额支付完毕。双方对结算审定报告书中载明的主要材料、商品混凝土用量无异议;合同中载明的运输距离是50千米,万州区经高速公路至孙家镇项目所在地距离在50千米左右,原告采用的方式是万州区经省、区级公路运输至项目所在地,距离约70千米。在施工中经监理单位批准,由原合同约定的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534413.0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超运输距离运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6元,由原告负担1314元,被告负担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付艳绢
书记员杨杰
判决日期
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