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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鹏
联系方式:0319-6861190
注册时间:2012-09-21
公司地址:内丘县内大路西侧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区域仅限内丘县行政辖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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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峰、张妹景等与杨立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522民初5726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瑞峰、张妹景、王泽玉、王桂娟、王桂霞与被告杨立群、内丘县凯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成、被告杨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丘县凯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王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及交通费合计876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23时6分许,被告杨立群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莘县张寨镇舜馨苑小区门口,与步行的五原告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遭碾压死亡。对此事故,2019年11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第37152212019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1、现场位于省道324线(172KM+300M)莘县张寨镇舜馨苑小区门口,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平坦路面,道路完整、干燥,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2、杨立群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车(冀ETJ93挂)沿省道324线自西向东行驶。3、王某步行于张寨镇舜馨苑小区门口,遭车辆碾压死亡。4、经现场勘验及调取事故发生地点监控视频,根据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杨立群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车(冀ETJ93挂)与行人王某发生碾压。5、经调取监控及询问当事人,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杨立群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于内丘县凯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立群辩称:依照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杨立群有道路违法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告杨立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再者,依据鉴定结论,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王某在与被告杨立群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前是活体,因此,被告杨立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杨立群的行为与受害人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内丘县凯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本次事故,受害人系遭多车辆碾压死亡,具体导致其死亡的车辆无法确定,请求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不足,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019年8月26日23时6分许,被告杨立群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莘县张寨镇舜馨苑小区门口,与步行的五原告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与王某发生碾压,致王某遭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莘县交警队委托河南省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另为查明案情,莘县交警队暂扣了包括被告杨立群驾驶车辆在内的15辆嫌疑车辆,分别提取检测材料,送交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27日该研究所出具(聊)公(刑)鉴(遗传)字(2019)651号鉴定文书,意见为,在送检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第三排轮挡泥板上检出男性个体DNA,与受害人王某基因相同。其他车辆未检出人DNA。据此,2019年11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第37152212019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1、现场位于省道324线(172KM+300M)莘县张寨镇舜馨苑小区门口,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平坦路面,道路完整、干燥,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2、杨立群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车(冀ETJ93挂)沿省道324线自西向东行驶。3、王某步行于张寨镇舜馨苑小区门口,遭车辆碾压死亡。4、经现场勘验及调取事故发生地点监控视频,根据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杨立群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车(冀ETJ93挂)与行人王某发生碾压。5、经调取监控及询问当事人,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受害人王某出生于1963年1月。原告王瑞峰为受害人之父,原告张妹景为受害人之妻,原告王某为受害人之子,原告王桂娟系受害人之长女,原告王桂霞为受害人之次女,原告王瑞峰有成年子女4人,尚需受害人王某赡养。 被告杨立群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于内丘县凯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立群和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当时途径事故现场的其他车辆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也没有提供其要求追加车辆和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对于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700.97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3人7天计算为1582.3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提交的证据不完整,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于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的支出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867122.35元。2、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依照莘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场事故照片以及尸检报告,本案受害人王某死亡系遭多车辆碾压死亡,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检验,确定被告杨立群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接触,因此不能排除该车辆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故该车辆应当承担王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至于该车辆驾驶人以及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尚有其他车辆与受害人王某发生碰撞,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其他车辆进行确认,因此,在该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后,待公安机关确认了其他和王某发生接触的车辆,其具备行使向其他车辆追偿的权利;因交警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依据现有的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受害人王某与杨立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医疗费及交通费6399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被告杨立群承担4399元,被告内丘县凯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承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岳相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雪
判决日期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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