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甘肃普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普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普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宁
联系方式:0935-2615808
注册时间:2004-04-15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生态工业(食品)示范园农大北路1号
简介:
药品的生产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及有效期限经营);医药中间体制造、经营业务;药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修配材料、实验材料、试剂、辅料、办公材料的加工销售;蒸汽、循环水销售;中药材种植、购销、研发;食品加工、销售;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消毒用品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上诉人甘肃普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群安投资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01民辖终196号         判决日期:2020-04-23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普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群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8民初129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普安公司上诉称,1.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五版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以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争议标的”早已作出明确解释,即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另外,2017年11月《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对“争议标的”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由此可见,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争议标的”的理解均是一致的,即争议标的争议的合同义务,即为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2.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如上所述,争议标的为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暂定金额10000000元”。被上诉人起诉状称“被告未遵照合同约定,擅自收回独家销售代理权,并委托其他公司代理销售宣肺止咳合剂,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和被上诉人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独家代理权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虽然是金钱给付,但争议的义务和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却不是金钱给付义务,而是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3.本案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样的,关于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五版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作出了明确的理解,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另外,2017年11月《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也认为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诉请请求虽有货币给付性质,但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由此可见,对于其他标的,尽管原告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但不能以原告作为货币接收一方确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是应当依据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如上所述本案中争议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独家代理权的其他义务。因此,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甘肃省各种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下限为1000万以上,上限为50亿。上诉人所在地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生态工业(食品)示范园农大北路1号,本案应由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金钱给付完全错误,进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中关于金钱给付的规定作出的裁决也明显错误,完全有饽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韦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媛
判决日期
2020-04-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