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与罗玉梅、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民终10132号
判决日期:2020-04-23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乌江画廊旅游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玉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玉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景区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是罗玉梅走路看手机所致;另,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未在赔偿费用中扣减,要求抵扣。
被上诉人罗玉梅答辩:事发路段是明沟,有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系正常行走摔伤.
原审原告罗玉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乌江画廊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0元/天×55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院外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元)、误工费15700元(100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7天)、残疾赔偿金139556元(34889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238元、康复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1200元(3人×2天×200元/人/天)、鉴定费2250元,以上合计共187920元;海外旅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肖文玉等作为旅游者代表与海外旅业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肖文玉等7人参加海外旅业公司组织的酉阳桃花源、彭水阿依河两日游;出发时间2018年5月12日,结束时间2018年5月13日,共两天,饭店住宿一夜;旅游费用为成人148元/人,共7人,含导游服务费,费用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保险产品名称为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意旅行社委托重庆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履行合同;旅行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重庆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成团。在该合同附件1旅游报名表其他补充约定栏处,记载有罗玉梅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旅游者肖文玉在本栏处签字。合同另对其它有关事项进行详细约定。
2018年5月13日上午,罗玉梅持阿依河门票(包含洞谷)+竹筏放歌(团体票)进入阿依河景区游览,其在步道上游览时,因踩到步道的明沟跌入旁边的河中而摔伤。摔伤后,其被景区的车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7日,罗玉梅从彭水县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逐渐带支具扶双拐下床锻炼;2.继续骨营养、对症等治疗,腰椎复片1次/月,据情况调整治疗;3.门诊随访。为此,支出住院费13609.32元、门诊医药费125元,共计支出费用13734.32元,该费用均为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垫付。2018年9月19日,罗玉梅按上述医嘱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放射检查,其为此支出476元检查费。
2018年9月21日,罗玉梅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罗玉梅腰3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续医费为4000元、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垫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825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再查明,海外旅业公司为罗玉梅购买了意外险及健康险,罗玉梅受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罗玉梅支付伤残赔偿金28000元。
还查明,罗玉梅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一审庭审中,罗玉梅陈述摔倒当时,肖文玉在其前面行走跨过明沟,而其自己踩入明沟摔倒。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罗玉梅受伤的现场照片来看,其摔伤的地方有一明沟,步道两侧无护栏。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作为阿依河景区的运营、管理人,对其景区内的公共场所以及对游客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公司未尽到该义务,致使罗玉梅踩入明沟并摔倒至河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罗玉梅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以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虽然,其摔倒的地点有明沟,但肖文玉作为成年人就安全通过明沟,罗玉梅由于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踩入明沟致使摔伤,其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故罗玉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罗玉梅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其过错程度、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罗玉梅自行承担40%的责任。此外,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作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乌江画廊旅游公司承担。
罗玉梅主张海外旅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外旅业公司仅作为此次旅游的组织者,而不是阿依河景区的维护管理者,对罗玉梅的损害没有过错,罗玉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罗玉梅的损失确定为:第一,医疗费。罗玉梅在彭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734.32元,在江津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76元。第二,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日=15000元);第三,护理费,罗玉梅认可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垫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且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分公司也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垫付的罗玉梅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825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四,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举证证明其垫付罗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罗玉梅同意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六,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第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34889元/年×20%×20年=139556元)。第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九,住宿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第十,康复费因其已主张后续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辅助器具费。罗玉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财产损失,罗玉梅主张其手机因此次事故损坏,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鉴定费,罗玉梅因本案委托鉴定支出2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116.32元(不含鉴定费),结合前述责任认定比例,乌江画廊旅游公司应赔偿罗玉梅各项损失112269.79(187116.32元×60%),品迭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共计垫付罗玉梅的11250元(3000元+8250元),乌江画廊旅游公司还应赔偿罗玉梅各项损失共101019.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玉梅赔偿款101019.79元;二、驳回罗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72元,由罗玉梅负担772.52元,由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0.2元。本案鉴定费2250元,由罗玉梅负担900元,由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中,双方对罗玉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费用13734.32元系乌江画廊旅游阿依河公司垫付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玉梅赔偿款90635.47元;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罗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72元,由罗玉梅负担772.52元,由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李立新
审判员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美阳
书记员张颖粒
判决日期
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