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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欣
联系方式:023-88260437
注册时间:2000-05-30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邦路3号附9号
简介:
高科技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电器机械、电器工程控制系统、户用中央空调系统、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销售计算机、机电产品、家用电器、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利用自有资金从事工业项目和建设项目投资(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取得许可后经营)『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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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民初380号         判决日期:2020-04-23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科技公司)、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陈鹏飞,爱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婕,爱普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88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139466.67元(以48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扣减爱普地产公司已付利息2928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8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爱普地产公司与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爱普地产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渝隆资产公司,转让价格不超过人民币10554.35万元。 2016年12月20日,爱普地产公司与爱普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爱普地产公司基于与渝隆资产公司签订的《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对渝隆资产公司享有的不超过人民币5854.35万元的标的债权,以人民币5854.35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爱普科技公司。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爱普科技公司、爱普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32-转),爱普科技公司将其受让的爱普地产公司基于与渝隆资产公司签订的《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对渝隆资产公司享有的不超过人民币5854.35万元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880万元。爱普科技公司、爱普地产公司承诺:无条件以《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应收款项作为向原告的还款,于2017年6月30日止,如《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事项未发生,则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条件全额回购上述转让债权,回购价为4880万元转让债权本金及按照年化利率12.5%以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如爱普科技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标的转让款,原告将按照年化13%的利率按逾期金额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本金、利息。债权转让后,各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渝隆资产公司。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爱普科技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488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 经原告多次催收,渝隆资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应付款项。爱普科技公司、爱普地产公司也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爱普科技公司辩称,爱普地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爱普科技公司,后爱普科技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属实。对原告前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只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利息固定金额需要庭后核实后书面回复法院。逾期未回复,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后在庭审质证环节中,爱普科技公司主张,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已变更为以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以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该按年利率13%计算。 爱普地产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爱普科技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未举示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于后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重庆爱普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2015年2月10日,“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以下简称隆鑫地产集团)与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以下简称渝隆资产公司)签订了《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不超过人民币10554.35万元。隆鑫地产集团从而取得对渝隆资产公司的债权。 2016年12月20日,隆鑫地产集团(转让方、甲方)与爱普科技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隆鑫地产集团将其前述对渝隆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5854.35万元转让给爱普科技公司,转让价款为5854.35万元。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四联投资公司(受让方、乙方)与被告爱普科技公司(转让方、甲方)、隆鑫地产集团(鉴证方、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32-转),约定:被告爱普科技公司将其从隆鑫地产集团受让的对渝隆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标的债权范围:仅包括依据《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与丙方单独签订)中甲方享有的人民币58543500元的权益,不包括任何债务负担或者抗辩。标的债权金额58543500元。基准起息日2016年12月28日。标的债权转让价款为4880万元,乙方应于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中:a.签订本协议,甲方向乙方交付上述所列的所有合同、文件资料、财务凭证等;b.乙方要求的其他事项。标转让债权的的还款与回购:甲方和丙方承诺:无条件以《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应收款项作为向乙方的还款,于2017年6月30日止,如《马家沟水库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事项未发生,则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条件全额回购上述转让债权,回购价为4880万元转让债权本金及按照年化利率12.5%以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如甲方为按期偿还上述标的的转让款,乙方将按照年化13%的利率按逾期金额和时间计算并收取本金、利息。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爱普科技公司转账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 爱普科技公司、隆鑫地产集团以《通知书》形式,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渝隆资产公司,告知渝隆资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债权款项。爱普科技公司、隆鑫地产集团、渝隆资产公司在《通知书》上均加盖印章。 2017年6月30日,爱普科技公司(转让方、甲方)、原告(受让方、乙方)、爱普地产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编号:2016-32-转-补),三方商定:原定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乙方的款项展期到2018年1月5日前归还。1.继续执行编号为2016-032-转《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到期收回5854.35万元标的转让款中4880万元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权利,本协议为2016-032-转《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甲方将按实际资金占用天数,以年利率12%支付乙方转让资金占用费。3.丙方承诺继续对上述合同责任义务,继续对甲方偿还4880万元转让资金及占用费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12月21日,爱普地产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928000元。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爱普科技公司发送《还款通知书》,载明:根据2016-032-转《债权转让协议》及2016-32-转-补《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爱普科技公司欠原告4880借款本金已经于2018年1月5日到期,现请爱普科技公司务必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如未按时归还则将采取诉讼等措施追收债权。爱普科技公司在《还款通知书》下部的《回执》中,明确:已于2019年3月27日收悉前述《还款通知书》,同意并将按原告要求,尽快归还2016-032-转《债权转让协议》及2016-32-转-补《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2016年12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债权,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原告明确要求爱普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2016年12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第1.4条的约定,二被告是共同承诺了还款责任,虽然《补充协议》第3条表述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爱普地产公司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因此认为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效,爱普地产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无法提供爱普地产公司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部股东会决议。对此,爱普地产公司认为对案涉债务,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均认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缴纳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回购款本金4880万元; 二、被告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139466.67元; 三、被告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8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24元,由原告重庆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952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汪骞 审判员章兴东 人民陪审员肖游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文苑
判决日期
20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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