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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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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应宝与袁江、马成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02民初5078号         判决日期:2020-04-23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应宝与被告袁江、马成田、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被告袁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田、第三人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应宝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4.3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后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三)与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安区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承包金安区城投公司发包的六安市团结小区II标段工程。被告(三)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安排被告(一)、(二)负责案涉项目工程具体施工。2015年9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包六安市团结小区II标段保温工程,实际系原告施工。在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时,被告(一)、(二)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现案涉工程己竣工,但保证金被告未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 被告袁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表述错误,外墙保温合同中从未表述让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原告挂靠第三人名义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2.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是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取得对被告三的工程款领受权,如果保证金属于保温的分包合同范围,也应当属于第三人的权利,而在2019年2月份处理的案件中第三人并未将保证金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认为该保证金即使存在也应当属于外墙保温合同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在上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既然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当庭撤回该诉请,也就是原告认为该保证金和外墙保温工程无关联,也就是和被告三无关联。4.防水工程不需要收取保证金,被告一也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因此无论是合同签订人和项目建设方都和保证金无关,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提到了现金10万元和宝丰安置房尾款抵押,此类表述也和外墙保温合同无关,与被告三无关,所谓的宝丰安置房抵押也与被告一、三没有关联,同时由于该保温合同只有最后一页落款处是被告一签字,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存疑。5.收条中只有被告二签字,该签字是否是被告二本人填写,需要核实,同时被告三及被告一均和被告二没有合作关系,被告二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或者被告三的聘用人员,也从未得到被告一的授权出具上述收条,即使签字真实,也无法说明该收条与案涉工程、被告一、三之间的关联,更无法证明所谓的几十万元都给了被告一、三,因此即便该收条真实存在,也是原告和被告二之间的借贷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成田未予答辩。 第三人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工商信息、第三人工商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原告系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工程款权益归原告享有。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三与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三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 证据三、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条,用以证明:1.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2.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另20万元系宝丰项目工程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3.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项目部、被告一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787900元。 证据四、个人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三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4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万元,系对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追认。 证据五、委托函,用以证明:1.涉案保温工程已于2016年6月28日前完工并委托检测单位检测;2.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三建立合同关系。 证据六、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 证据七、调解书、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三就工程款达成调解,被告一、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3万元;在(2019)皖1502民初451号案件中,原告撤回了3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质证原告是通过债权受让取得的权利,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三不知道原告的挂靠关系,支付款项是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代为收取款项,因此是否确认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庭对各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与该保证金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确认落款系被告一签字,但是由于该合同属于拆散未装订,合同中条款是否存在调整更换不得而知,骑缝章也仅有第三人盖章,因此对于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的履约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已在上一个案件中处理完毕,并不涉及本案的保证金;对收条的三性持有异议,质证该收条形成于何时无法得知,是否为被告二书写也不得而知,即使该收条真实,也是原告和被告二之间的关系,被告一、三从未收取和未授权被告二收取,被告二和被告一、三和团结小区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该流水涉及的款项在上一个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并且该流水没有任何涉及30万元保证金的交易。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与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1月份,2016年7月28日是指单体楼的封顶时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调解书涉及的事项和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无关,原告属自行撤回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将该保证金与保温分包工程相割裂,因此这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之间的保温工程施工关系,且主要证据为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六安市团结小区∏标段工程,被告袁江为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合肥吉仑公司名义与袁江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了团结小区二标段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内容为:签订合同前乙方应将宝丰安置房剩余尾款中的20万元抵押另加1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质量履约保证金,并以文字立据,待6#楼保温施工完毕后预约返还10万元现金,代合同工程量完成后撤回宝丰安置房20万元抵押履约金。如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进度滞后、质量不合格或事故、安全事故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2015年9月6日,原告缴纳的10万元现金保证金由被告马成田签字出具收条,2015年9月7日,又由马成田对合同约定的20万元抵押履约保证金出具了收条。两份收条均明确记载了“收到黄应宝做保温保证金(团结小区∏标段)”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6年6月28日,原告黄应宝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名义、被告袁江以委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名义共同出具委托函,请求有关部门对团结小区∏标段原告已完工的保温工程进行竣工检测验收。2017年1月18日,袁江以中阳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未将保证金纳入进去。2019年1月9日,原告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江、马成田、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及返还30万元保证金,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无故撤回了对被告马成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撤回了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并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下达(2019)皖1502民初45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袁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清偿原告黄应宝工程款143万元(款项汇入账户名:黄应宝,开户行: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2×××18);款于2019年6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黄应宝、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保温工程不再向被告袁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原告黄应宝、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袁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温工程款发票;三、原、被告就本案无纠纷;四、案件受理费23930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调解协议是在扣减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基础上达成。2019年8月7日,原告再次以袁江、马成田、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袁江、马成田、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应宝保证金1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应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原告黄应宝负担2330元,被告袁江、马成田、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傅诗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德齐
判决日期
20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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