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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佳楠
联系方式:0951-5078045
注册时间:2004-06-22
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CBD金融中心3层322-326室
简介:
工程招标、代理(凭资质证经营);建筑材料的销售;工程造价咨询(凭资质证经营);建设项目管理;投资管理及咨询(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企业管理及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政府采购代理;接受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委托对工程经济纠纷进行鉴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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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502民初3199号         判决日期:2020-04-22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圣华公司)、姚东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启源公司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宁05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樊学森,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宁夏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姚东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启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5月13日鉴定结束后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樊森,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宁夏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忠,被告姚东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判令四被告立即退出中卫市沙坡头区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10、11#楼已完成工程、未完成工程按现状交付给原告,同时将10、11#楼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3.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付的款项4743581元(17784970.1元-14870455元×87.7%);4.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的经济损失2557894元【9751.79(10#3926.59+11#5825.2)㎡×4.3元/㎡/月×61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8年8月1日之后逾期竣工经济损失按建筑面积、4.3元/㎡/月计算至工程交付日止;5.被告承担10、11#楼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100万元(暂定);6.本案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系原告受政府指定建设的低收入人群住房。经招投标,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共26栋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标段共26栋楼建设工程施工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自2012年9月30日开工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81467109.9元;根据财政资金拨付金额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达到竣工条件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70%、决算后付至决算金额97%、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日付清质保金;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二标段工程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将涉案10、11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东廷实际施工。后因四被告施工能力差、技术力量薄弱、管理松懈,致使涉案工期一拖再拖,导致大量安置居民不能入住,原告将按保障性公租房标准支付安置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12月28日,10、11号楼已完成工程量产值14870455元。已完成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却拒绝修复。 截止2017年1月22日,受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东廷支付B区二标段10、11号楼工程款共计17784970.1元。在原告超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下,四被告仍未复工、完工,原告催促未果,无奈于2017年8月起诉各被告要求限期竣工、交工等。四被告仍未复工、完工,现逾期竣工已达5年余,工程停工至今已达1年半,四被告的行为已表示涉案10、11#楼工程施工义务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四被告施工原因,致使10、11号楼严重逾期竣工、长期停工,拒绝修复质量不合格工程,应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按照合同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达到竣工条件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70%)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多为已完成工程量产值70%,四被告应将超付的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四被告严重逾期竣工、长期停工等违约责任,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是原告与河南建安公司,签约后由河南建安公司交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但工程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宁夏圣华公司、姚东廷。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是发生在其之间。河南建安公司与宁夏圣华公司系被挂靠与挂靠关系,启源公司是知情的,并非其陈述的是在施工中才发现的,并非河南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圣华公司。原告公司请求河南建安公司及宁夏分公司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圣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在原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圣华公司已有陈述和自认。2.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河南建安及宁夏分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兢兢业业的履行配合义务,但施工过程一直是原告越过河南建安公司与圣华公司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对接,我方并未参与施工过程,即使个别工程有瑕疵,也与我方无关。3.原告的付款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直接越过我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使我方失去对工程款和施工的管控,我方多次发函,要求原告纠正错误做法,并提示风险,原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即使超付和损失存在,原告也属过错方,与我方无关,且工程款是否按进度支付以及是否付给施工人也不可知。4.鉴定意见书没有调整材料费和人工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认定的电费数额不客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圣华公司辩称:1.鉴定意见认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不客观,我方不认可已超付。2.原告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逾期损失是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并且数额也是原告单方计算,我方不予认可。4.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东廷辩称:我与河南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福润苑10、11号楼建设工程。现工程已经主体封顶,内墙腻子刮了,室内瓷砖铺设5600多平米,一层以上窗户、楼梯扶手全部安装完毕。未完工是楼梯抹灰、一层外墙砖未铺,电线没有穿,卫生洁具、太阳能板、内门、单元门、防盗门未施工。我施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我4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公司未经我授权支付给河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工地的材料员以及他人。对原告提出的逾期竣工是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超付工程款,因鉴定意见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不客观,故不认可超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也没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各1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进度汇总表1份,该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制作,证据内容因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签名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工程拨款情况表1份,该情况表系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盖章的书证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3.工程款支付委托书6份及付款回单、收据各1份,经审查,2016年9月10日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与付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姚东廷支付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2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5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收据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执1507号执行裁定书、(2016)宁05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涉案10、11#楼土建工程施工人邹光太支付劳务费1033379.46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资质证书复印件4页、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中卫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1份,证明中卫市人民政府确定沙坡头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为4.3元/㎡/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7.《工程修复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各1份、宁夏法制报2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通过宁夏法制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被告就10、11号楼存在瑕疵工程进行修复、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宁夏法制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被告解除涉案10、11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宁营建鉴字(2019)003D号《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10、11号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后,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过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行业规范后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垫付电费收据、发票2套,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各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由原告垫付,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了电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该承诺书系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与被告圣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授权被告圣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圣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各1份,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承诺书复印件1份,只能证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向中卫市财政局发函的事实,但承诺书中所述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2018年1月16日)、原告启源公司诉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完海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018年4月2日)各1份,上述笔录能够证明二案的庭审过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河南建安公司与圣华公司系被挂靠与挂靠的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是原告受政府指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经招投标,被告河南建安公司中标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共26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自2012年9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81467109.9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财政资金拨付金额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决算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7%,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启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资料中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河南建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 2012年6月13日,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圣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诺书》,约定:甲方将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圣华公司向河南建安公司承诺全面履行河南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指定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工程负责施工。被告宁夏圣华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涉案10、11号楼的施工交给被告姚东廷负责实际施工,并与姚东廷对涉案10、11号楼工程的施工共同管理,共同施工。在宁夏圣华公司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向被告宁夏圣华公司、姚东廷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到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账户,但此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仍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原告仍然按照委托书给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向启源公司出具《中卫福润苑B区保障房工程拨款情况》,确认截止2016年8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宁夏圣华公司施工的10、11号楼的工程款16691820.64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姚东廷付款40000元。因被告宁夏圣华公司欠涉案10、11号楼的劳务分包人邹光太的劳务费未付,经本院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宁夏圣华公司的工程款1053149.46元,其中劳务费为1033379.46元。 截止2016年12月底,被告宁夏圣华公司、姚东廷施工的10、11号楼的楼梯未抹灰,单元门、防盗门未施工,室外坡道石材、卫生洁具、分水器、太阳能、电线等工程没有完成。2017年8月10日,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队,2017年各施工队普遍工程款超付,但工程没有竣工,再次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复工竣工问题。2017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宁夏圣华公司、姚东廷完成10、11号楼的全部工程,二被告没有完成施工。2018年1月16日,被告宁夏圣华公司、姚东廷承诺继续施工,但至本次庭审时,二被告未实际施工。原告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2019年1月16日)后将涉案未完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 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作出宁营建鉴字(2019)003D号《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10、11号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确定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楼已完工程造价为14326144.82元,其中含税电费135114.05元。另双方有争议的土方差量造价为-5344.70元、2013年3月1日以后人工费调整637961.6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万元。各被告施工过程中,电费由原告垫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东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施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10、11号楼已完工的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东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3400847.46元; 三、驳回原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4元,由原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189元,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东廷共同负担38305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东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玉梅 人民陪审员高博 人民陪审员陈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麦玲
判决日期
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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