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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113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2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昌
联系方式:0483-8228907
注册时间:1997-12-2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月亮湖路学智苑小区8-8号商铺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设备安装、建筑机械修理、钢构件制作、运输吊装、室内外装饰、钢窗制作、建筑材料、铝合金门窗加工、塑钢门窗加工,安装;房屋出租、市政工程;网围栏的制作、安装;起重机械安装与拆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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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和与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永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921民初886号         判决日期:2020-04-22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喜和诉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永明、王以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和,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侯波,被告王以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建设孪井滩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由被告徐永明承包后因无资质挂靠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原告与被告徐永明是老乡,所以用口头的方式协商后,说好施工协议的内容,幼儿园内墙腻子人工工资36000元,楼顶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工人工资41580元,合计77580元。当时工程完后给原告付2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1758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农民工工资,可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是给谁支付了工资款,是谁委托原告支付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所叙述的是工程承揽,而在诉讼请求中是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其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王以忠,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四、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工程时间是2011年10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并已结算完毕。原告此时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六、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过工程款。 被告徐永明未作答辩。 被告王以忠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同荣昌公司之间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既未从事工程承包,也未从事过与此有关的工程结算。主要原因是本案被告徐永明通过关系,直接跨越了被告与荣昌公司及建设单位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也证明了被告徐永明也跨越了荣昌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全部的工程结算,而上述行为与被告均无关系。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雇佣过原告,更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荣昌公司追加被告本身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荣昌公司在施工结算过程中向被告徐永明出具了委托书,并且确认其与徐永明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与荣昌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法律责任。一方面,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建筑法》的规定,个人挂靠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被告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是该合同从未真正履行过,被告既未参与工程建设、经营、管理,也未从事过结算及其他相关工程的民事行为,从事实上、法律上均不应当认定该协议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徐永明向原告张喜和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工作繁忙,兹委托受托人张喜和全权代表本人办理各工种在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及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施工中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款清算工作,并代表委托人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喜和在被告徐永明的授权下,向其本人出具《孪井滩中心幼儿园内墙腻子及防水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尾欠工人工资40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徐永明认可”。 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以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共计310万元。被告徐永明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四张,载明共计收到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万元。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19日通过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向被告徐永明转款共计90万元。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日缴纳税款共计340430元。2015年1月26日,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统计局向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关于决算进行评审的函》,载明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392.75万元。当日,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统计局向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出具《关于决算进行评审的函》,载明审核后决算金额为32.38万元,被告徐永明在上述函中签名。 还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徐永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昌系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徐永明为我公司就阿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的签订、开竣工手续以及工程项目部管理、资金运作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手续)”。2012年4月25日,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徐永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昌系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徐永明为我公司就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运动场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的签订、开竣工手续以及工程项目部管理等相关业务手续)。 再查明,原告张喜和于2019年2月24日曾致电被告徐永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孪井滩中心幼儿园内墙腻子及防水工人工资结算单》1份、通话记录截图2张、录音光盘1张、授权委托书3份,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银行转账支付凭证6张、进账单2张、收条4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3张、《关于决算进行评审的函》1份、《关于决算进行评审的函》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喜和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詹谟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薛峰
判决日期
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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