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广联电子商行与龙岩市新中星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802民初1218号
判决日期:2020-04-22
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市台江区广联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广联商行)诉被告龙岩市新中星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联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被告新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联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中星公司返还维修保证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要求新中星公司返还明细对账单中所列第二期退货的10项货物,并赔偿损失3379元。
事实和理由:广联商行主营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零售。新中星公司因采购电子产品需要,于2011年9月24日与广联商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广联商行依约向新中星公司发货。合作初期广联商行预先支付给新中星公司5000元作为售后维修保证金,交易金额每增加40万元由新中星公司从应付货款项中再扣除5000元作为保证金。截止2014年6月24日,新中星公司共结欠广联商行保证金4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清(其中2014年、2015年、2016年农历12月底分别支付12000元、12000元、16000元)。法院判决后,新中星公司没有将其所称的故障产品交还广联商行,造成损失3379元。新中星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却迟迟不肯付款。为此,广联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中星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纠纷在2015年4月、2016年5月两次经新罗区法院审理判决,证明广联商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纠纷,新中星公司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保证金10388元、8621元。2014年11月以后,广联商行倒闭跑路,后面的保修品均不能及时有效返还。2016年5月在法院第二次判决后到保修结束,广联商行所销售的产品又有两件无法得到有效保修。按协议第五条约定,正常的保修必须在15天内处理完毕发回,否则按当天报价折现退货处理。退货加运费合计227元。扣除后保证金为15773元。农历2016年12月28日,新中星公司特向广联商行曾使用的两台手机(137××××4289、17722614629)发短信通知结清保证金。广联商行接到通知不结算,不是新中星公司违约。3379元中32元是广联商行要承担的运费,第二次诉讼对账单及判决书已说明,有两批货合计1768元已发给广联商行指定售后刘楚群处没有返还,其余货物因广联商行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过保后成电子垃圾。广联商行在判决后不领回,2015年、2016年新中星公司多次给广联商行寄保修品均退回,造成运费损失。新中星公司没有帮广联商行邮寄的义务,广联商行应自己到新中星公司处领回,有损失也是广联商行的责任。2016年8月新中星公司收到客户沈全彬反馈,广联商行所销售的金士顿8G1600内存是假货,退回了8条金士顿内存。新中星公司收到内存后发到金士顿官方鉴定后确认广联商行所销售的内存为假货。广联商行应按购买价格每条463元的三倍进行赔偿,合计11112元。保证金15773元扣除赔偿款11112元后,新中星公司同意支付余款466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2242号、(2016)闽08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已分别判决新中星公司应返还吴少涛第一期保证金10388元、返还广联商行第二期保证金8621元,其中约定的第一期保证金12000元扣除了新中星公司代为支付的售后服务费1612元,第二期保证金12000元扣除了新中星公司负责返修的货物价值3347元、运费32元。诉讼过程中,新中星公司同意返还明细对账单中所列的第六项至第十项货物,但认为前五项已经返还。本院(2016)闽08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5年4月起,新中星公司连续两次按广联商行指定的刘楚群寄出应返修货物,但刘楚群未退还。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新中星公司主张2016年5月有价值227元的货物未得到广联商行的返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新中星公司还主张2016年8月向沈全彬赔偿24条内存价值11112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提供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给沈全彬的鉴定书一张,以此证明沈全彬提供的内存属于假冒。经庭审质证,广联商行认为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广联商行认为新中星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内存与广联商行无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龙岩市新中星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台江区广联电子商行第三期保证金16000元。
二、被告龙岩市新中星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台江区广联电子商行明细对账单中所列的第六项至第十项货物。
三、驳回原告福州市台江区广联电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福州市台江区广联电子商行负担98.5元、被告龙岩市新中星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淑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饶珊(代)
判决日期
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