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蕙蕙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2673号
判决日期:2020-04-2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毛蕙蕙因与被上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养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毛蕙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康养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我因某种原因把保单改为个人保单,但并没有离开北京爱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地物业公司)。合同的生效日期与第八条约定领取年金年龄的生效日期没有任何关系。领取条款里只注明了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期,没有注明合同的生效日期,因此在我年满55周岁、60周岁生日时应开始领取养老金。我每月15日才能领取养老金,泰康养老公司并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月1日发放养老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泰康养老公司未提出上诉。
毛蕙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泰康养老公司支付欠付的养老金6840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照每个月500元的标准,共计6000元;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每个月70元,共计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蕙蕙出生日期为1958年6月9日。
1998年6月3日,爱地物业公司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投保签订团体定额型养老年金保险,毛蕙蕙在被保险人之列。保险单载明,保险单生效日为1998年6月3日,保险期间自1998年6月3日起;其中领取年龄60岁的年交保险费223.65元,月领取金额70元;领取年龄55岁的月交保险费234.75元,月领取金额500元。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可选择约定领取年金年龄,约定领取年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为开始领取年金日,领取年金方式为一次领取、按年领取和按月领取,按月领取的领取年金日为每月1日,投保人可选择一种作为合同的领取年金方式。
之后,爱地物业公司一直按约缴纳保费。
2001年6月20日上述保险单中毛蕙蕙的部分转为个人保险单,保险费交付方式变更为年交,其他领取年龄、领取方式、领取金额及保险条款未有变化。:
之后,毛蕙蕙仍按期缴纳保险费。
自2014年6月起,毛蕙蕙开始每月领取对应55岁的养老金500元;自2019年6月起,毛蕙蕙开始每月领取对应60周岁的养老金70元。
一审庭审中,毛蕙蕙认为其合同中明确载明两种保险责任的领取年龄分别为55周岁、60周岁,即2013年6月9日、2018年6月9日,但其实际收到第一笔养老金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019年6月。对此,泰康养老公司称按照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即为保单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领取年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为开始领取年金日,因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1998年6月3日,故生效对应日为每年的6月3日,55周岁的领取年金日即为其满55周岁后的生效对应日也就是2014年6月3日;60周岁的领取年金日即为其满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也就是2019年6月3日。
对于保险条款的约定,毛蕙蕙称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向其解释说明,只是说满55周岁就可以领取,如果保险公司员工如此解释,其就会在1998年6月10日再签订保险合同,这样其还可以少交一年的保费;另,泰康养老公司提供的原始保单中有些骑缝章不能找到对应的文件,故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作出的一些承诺可能并未留存在档案中。对此泰康养老公司称因公司并不留存保单,涉案原始保单以及个人保单是团体改个人和个人保单开始履行保险责任时分别从爱地物业公司以及毛蕙蕙个人手中收回,其并未进行删减。
一审法院认为:毛蕙蕙在泰康人寿公司投保了团体定额型养老年金保险,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毛蕙蕙认为其领取第一笔年金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9日与2018年6月9日,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领取第一笔年金的时间应分别为其年满55周岁、年满60周岁之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在2013年6月9日、2018年6月9日时,毛蕙蕙并未到保险条款约定的领取年金时间,故其要求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毛蕙蕙称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该项保险条款未进行充分解释说明,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且业务员明确向其承诺只要够年龄即可领取养老金,原始保单中应有其它协商或承诺性文件,法院认为“领取年金日”系对于领取养老金时间上的确定,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起点,应认定为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该条款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毛蕙蕙现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其进行过承诺,亦未举证证明原始保单有中其它承诺性文件,故对毛蕙蕙上述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驳回毛蕙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毛蕙蕙提交苏芳芳、张柏志、赵翊证人证言,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确向其承诺只要够年龄即可领取养老金。泰康养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3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诉讼结果对于证人个人有切身利益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3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蕙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明磊
审判员杜灵军
审判员王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若净
书记员张爽
判决日期
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