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双生
联系方式:0572-2618086
注册时间:2008-09-01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兴达路1号
简介:
公路工程、桥隧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建设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房屋拆除工程(除爆破)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绿化养护、河道保洁服务,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赵国强、郑书团、苏超等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浙05刑终239号         判决日期:2020-04-21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犯串通投标罪、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苏超、郑书团、吴炯阳、牟式林、童康民、邢银波、卢南、常春风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浙052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和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倪某(另案处理)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中通过串通投标获得中标,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及同案人李某7、王某8、施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并逐渐形成了以倪某为首,赵国强、苏超、郑书团、李某7、王某8、施某1为成员的犯罪集团。倪某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赵国强、苏超、郑书团、李某7、王某8、施某1等人在倪某的指挥安排下负责具体的串通投标事宜,包括联系借资质、排标价等,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聚集在一起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且已实施了多起查证属实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扰乱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并在林某2华林矿工程中标后、在工程施工中实施非法采矿的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以倪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文英、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实施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串通投标罪 1、2017年5月12日,长兴县夹水公路(水口段)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夹水公路绿化工程)公开招标。葛某(另案处理)伙同倪某犯罪集团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由被告人赵国强及李某7分别联系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串标。开标前李某7等人排好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进行投标。最终该工程由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22.5601万元中标,中标后工程由葛某等人施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及同案人倪某、李某7、王某8、葛某、李某8的供述,证人闵某1、杨某1、姚某、胡某1、章某1、钱某1、陈某1斗、陈某2、王某1、边某、朱某1、陈某3、殷某、严某1、周某1、章某2、周某2、闵某2、王某2、屠某、彭某1、尹某、王某3、蒋某1、徐某1、宋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银行流水等。 2、2017年9月15日,长兴县泗安镇金盛劳武石英石矿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泗安金盛矿工程)公开招标。倪某犯罪集团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倪某安排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苏超去联系其他公司借资质。后由赵国强联系被告人卢南借到了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的公司资质;郑书团通过被告人牟式林认识了被告人童康民,后郑书团分别向牟式林、童康民借到了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公司资质;苏超通过被告人吴炯阳借到了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开标前由赵国强、苏超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被告人常春风协助标书的制作。最终该工程由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以人民币538.4334万元中标,中标后该工程被倪某有偿转让给他人施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苏超、牟式林、常春风、童康民、卢南及同案人倪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1、胡某2、赵某1、唐某、张某2、沈某1、许某、顾某、张某3、王某4、蒋某2、朱某2、柏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辨认笔录等。 3、2017年9月26日,长兴县林某2镇华林石英砂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林某2华林矿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刘文英等人伙同倪某犯罪集团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由刘文英等人出资,由倪某安排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苏超去联系其他公司借资质。赵国强联系被告人卢南借到了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的公司资质;郑书团分别联系被告人牟式林、童康民借到了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公司资质;苏超通过被告人吴炯阳联系被告人邢银波借到了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城市阳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开标前由赵国强、苏超排标价,牟式林从中予以指导,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进行投标,被告人常春风协助标书的制作。最终该工程由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以人民币945.3076万元中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刘文英、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及同案人倪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1、胡某2、赵某1、唐某、张某2、汤某、沈某1、柴某、汪某、蒋某3、许某、顾某、管某、何某、张某3、王某4、蒋某2、朱某2、孙某、邹某、林某1、柏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等。 4、2018年1月,长兴县煤山镇煤山矿—花石山废弃矿山治理工程(以下简称煤山花石山矿工程)公开招标。张某7、洪某(均另案处理)伙同倪某犯罪集团为提高中标几率,欲联系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倪某安排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具体操作,其中郑书团联系被告人童康民借到了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公司资质,苏超通过被告人吴炯阳联系被告人邢银波借到了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另外,张某7、洪某还联系了黄某2、施某2(已判决)参与,其中黄某2提供串通投标所需资金,并且联系了朱某7(已判决),由朱某7、李某9(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卢南借到了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的公司资质;施某2负责借资质、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进行投标。最终该工程由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547.445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吴炯阳、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及同案人洪某、张某7、黄某2、朱某7、李某9、施某2、倪某、项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强某、郑某1、金某1、吴某1、沈某2、张某4、朱某3、李某1、邵某、管某、翁某、楼某、朱某4、张某5、邱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采矿罪 林某2华林矿工程招标后,工程由刘文英施工,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及倪某等人均占有股份。2018年3月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及倪某伙同刘某2、卢某等人(已判决),在未取得相关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的情况下,趁对林某2华林矿工程进行复绿施工之机,对矿山进行非法开采,将所开采矿石、白泥贩卖给李某3、田某、金某2等人,得赃款人民币44.3893万元(该赃款在同案人刘某2等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已退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英、郑书团及同案人刘某2、王某9、卢某、郭某、张某8、倪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李某2、赵某2、严某2、王某5、裘某、李某3、金某2、陈某4、徐某2、吴某2、田某、阮某、李某4、程某、方某、郑某2、孔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微信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等。 另查明,被告人赵国强、吴炯阳还实施了以下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月,长兴县泗安镇赵村村办公楼及其联建房工程(以下简称赵村办公楼及联建房工程)公开招标。周某3(已判决)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周某3借到了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并通过李某7联系被告人赵国强借到了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公司等公司资质。开标前由周某3等人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最终该工程由周某3经营的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495.508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及同案人周某3、李某7、徐某3、李某8的供述,证人黄某1、钱某2、尹某、王某6、王某7、皇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辨认笔录、开标记录表等。 2、2016年10月,长兴县农业综合开发虹星桥镇三村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谭家村)(以下简称三村圩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计某(已判决)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计某借到了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经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并联系被告人赵国强借到了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开标前由计某等人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最终该项目由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405.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及同案人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6、李某5、劳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等。 3、2017年9月底,长兴县和平永诚矿业有限公司砂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永诚矿工程)、长兴县原和平吴山利清建筑石料厂(起帆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起帆矿工程)、长兴鑫龙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石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鑫龙矿工程)公开招标。施某2、杨某3(已判决)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施某2通过贺某(已判决)联系到被告人吴炯阳,由吴炯阳联系项某(已判决)帮助借资质。经联系,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陕西天地地质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参与串标。开标前,由施某2负责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最终,永诚矿工程由陕西天地地质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58.273万元中标;起帆矿工程由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以人民币613.5838万元中标;鑫龙矿工程由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187.209万元中标。中标后三个工程均由施某2施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炯阳及同案人杨某3、施某2、贺某、项某、杨某4、徐某4、王某10的供述,证人韩某、杨某2、邹某、张某5、管某、朱某5、朱某2、李某6、朱某6、潘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 案发后,被告人卢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书团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已扣押被告人赵国强手机二部、被告人苏超手机二部、被告人郑书团手机二部、被告人刘文英手机一部、被告人吴炯阳手机一部、被告人牟式林手机一部、被告人邢银波手机一部、被告人童康民手机一部、被告人常春风手机一部等。被告人邢银波自愿向长兴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25万元,被告人童康民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卢南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42万元,被告人吴炯阳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郑书团立功情况、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苏超、郑书团、吴炯阳、牟式林、童康民、邢银波、卢南、常春风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常春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郑书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卢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文英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常春风自愿认罪,被告人吴炯阳、邢银波、童康民、卢南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国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文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三、被告人苏超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四、被告人郑书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吴炯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牟式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童康民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被告人邢银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九、被告人卢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常春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手机十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二、对被告人邢银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5万元、被告人童康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卢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42万元、被告人吴炯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涉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国强提出,关于非法采矿罪,参与商量过程中其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曾申请采购矿石,对刘文英等人擅自偷卖矿石并不知情;其未参与煤山花石山矿工程串通投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赵国强构成非法采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国强没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开采的行为,仅偷卖矿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赵国强未参与煤山花石山矿工程串标,事实存疑不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书团及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郑书团属于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或主犯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从犯;郑书团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国强、郑书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书团、原审被告人苏超、刘文英、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串通投标,上诉人赵国强参与夹水公路绿化工程、泗安金盛矿工程、林城华林矿工程、赵村办公楼及联建房工程、三村圩建设项目串通投标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赵国强、原审被告人刘文英伙同倪某、刘某2、卢某等人非法采矿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陈克娥 审判员沈松梁 审判员李玉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秋萍 书记员任飞飞
判决日期
2020-04-2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