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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7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梅瑜
联系方式:0592-7395218
注册时间:1996-01-25
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41#厂房一层
简介: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其他未列明制造业(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含新能源汽车充电设备及装备系统制造;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及装备系统制造);其他未列明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其他未列明电力生产;电力供应;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线、电缆制造;其他未列明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气安装;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建材批发;五金零售;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光电子产品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不含网吧);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药品信息服务和网吧);其他互联网服务(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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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民终12733号         判决日期:2020-04-21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充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供货缺乏有效证据,认定错误。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系根据一审被告深圳充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充电网)的指令发货,也是由深圳充电网指定的人员接收、验收。诉讼中上诉人、深圳充电网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把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深圳充电网的指定人员接收、验收。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发货单、发货单回执、邮件、录音资料、三方会议纪要等证据,试图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供货且经深圳充电网接收、验收,但深圳充电网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定,对上述证据中的相关人员身份做了否定,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有效的证据可证明上述人员系深圳通电网的员工或者指定人员。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把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深圳充电网接收、验收,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认定其已依约供货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本案诉争货物的实际接货人、付款人是深圳充电网。上诉人的付款行为需要得到深圳充电网的认可,而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充电网至今对诉争合同项下的到货数量、质量、金额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的送货数量、质量一直未能得到深圳充电网的确认,上诉人对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无需确认,不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2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90714.19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1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原告通合电子公司(供方)与被告充电网公司(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170105-hwj10001,该合同约定:被告充电网公司向原告购买THQ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规格型号:THGZQW-700V-90A-Y-G2-12-1-DC-hwj10001)10套,货款金额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30%,货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剩余的1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2017年2月27日,原告通合电子公司按照被告充电网公司职工卢丽的指示将上述10套非车载充电机发货至贝棱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海闵行区。2017年2月27日,收货人沈文红予以签收。 2017年3月8日,原告通合电子公司(供方)与被告充电网公司(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170113-waj10004,该合同约定:被告充电网公司向原告购买THQ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规格型号:THGZQW-700V-90A-Y-G2-12-1-DC)210套,货款金额为5670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10%(567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支付80%(4536000元),总合同额的10%(5670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收货地址为上海。后因被告充电网公司进行业务调整,经原告通合电子公司与被告充电网公司、被告协成公司协商后,由被告协成公司承接采购方主体地位。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合电子公司(供方)与被告协成公司(需方)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170113-waj10004,该合同约定: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购买THQ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规格型号:THGZQW-700V-90A-Y-G2-12-1-DC)220套,货款金额为5940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总合同额的1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80%,总合同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收货地址为上海。2017年3月25日,原告通合电子公司按照被告充电网公司职工刘敏斌的指示将剩余210套非车载充电机发货至贝棱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嘉定区,并在快递单上写明收货人为曹翔。后周翔予以签收。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协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940000元。被告协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7月27日、8月29日、2018年6月19日、8月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384万元。剩余210万元款项未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原告通合电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贝棱斯10台发货地址的电子邮件及往来邮件,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充电网公司的要求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2、上海贝棱斯1台售后问题的电子邮件,证明目的:曹翔为贝棱斯公司的员工且为被告充电网公司指定联系人。3、贝棱斯210项目电子邮件、充电桩更换事宜电子邮件,证明目的:按照被告充电网公司的要求发货。4、周翔联系方式及身份的图片,证明目的:周翔系贝棱斯采购助理5、对账单电子邮件,证明目的:被告充电网公司已收到货物且承认该笔债务关系。6、售后服务三方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贝棱斯公司已收到原告提供的220台货物。7、三方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8、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被告充电网公司已收到货物且承认拖欠原告210万元货款。被告充电网公司称,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邮件中未能证明“文静”为原告员工。(2)仅凭落款,不能证明“卢丽”为被告充电网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充电网公司授意“卢丽”要求原告向第三方送达货物。(3)该邮件中未能证明发送的“10台”是什么货物、什么类型的货物。(4)不能从该邮件内容中推断邮件中的内容与本案诉讼中合同内容有何关系。(5)该邮件中未能证明“王芸”为原告员工。(6)邮件中说“金额这个都对应的上”,不能证明该金额是什么金额,是与什么对的上,更不能证明被告充电网公司已收到货物。(7)该金额表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可信度。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邮件中未能证明“王工”“小黑”为原告员工。(2)仅凭落款,不能证明“卢丽”“吴兵”“赵旭波”为被告充电网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充电网公司授意“卢丽”、“吴兵”、“赵旭波”要求原告向第三方送达货物。(3)不能从该邮件内容中推断邮件中的内容与本案诉讼中合同内容有何关系。(4)“10台贝棱斯”意思不明确,不能辨别其“贝棱斯”是货物名称还是其他代称。(5)从邮件中,也推断不出“曹翔”是哪个公司员工,更无法断定其为被告充电网公司指定联系人。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不能证明“210台直流轮充桩”“10台轮充桩”是本案项下合同中约定的货物。(2)不能证明被告充电网公司收到了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充电网公司要求原告向第三人送货。(3)不能证明上述地址与本合同中项下的货物收货事宜有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充电网公司明确将本案合同项下有关货物送至上述地址。(4)发货回执单的签收人为“周翔”,该邮件不能证明“周翔”与被告充电网公司的关系。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电话名字、信息等均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任何有效的真实信息。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原告不能证明“崔暖”是何人。(2)该对账单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充电网公司未盖章确认,不予认可。(3)不能确认发票事宜,与本案有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充电网公司有收到货物。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充电网公司未盖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2)“充电网吴经理”等有关信息,由原告单方备注,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更没有体现被告充电网公司有收到货物。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电子邮件的来源和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且该售后服务协议未签署生效,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等信息均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该微信朋友圈未提及被告充电网公司是否实际收货;原告未能证明“朱成”为被告充电网公司员工;就其中提及的内容,仅能说明原告生产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充电网公司是否已收货无任何关系。对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录音由原告单方面提供,不具有真实性。(2)该录音中,不能听出一方为“李博”,一方为“吴淑芳”(3)该录音中,不清楚“王政飞”是谁,也未提及任何收货事宜。(4)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充电网公司已收货。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货回执单、发票、发票回执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充电网公司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变更合同主体又与协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充电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有合同、发货单、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通合电子公司、被告协成公司、被告充电网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协成公司承接了被告充电网公司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协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仍欠210万元到期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协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应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6元,减半收取计12563元,由被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5126元,由上诉人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彦林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建烨
判决日期
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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