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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莹
联系方式:025-84557467
注册时间:2005-09-29
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02号401室
简介:
保障房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物业管理;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管理;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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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友林与丁丽、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民终10603号         判决日期:2020-04-2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曾友林因与被上诉人丁丽、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曾友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有误。基本事实:1.2005年上诉人通过牌友王尚林向丁丽借了4万元,上诉人以当时拆迁房屋的补偿协议作为抵押,丁丽要求上诉人书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丁丽并没有实际借款给付曾友林20万),2008年10月丁丽向秦淮区法院申请了(2008)秦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并以支付令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支付令当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曾友林。2.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曾友林和其母亲的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丁丽以虚假的借款20万元申请支付令,误导法院作出的(2008)秦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与本案判决。在支付令案件及本案中,丁丽并没有举证其给付20万元的资金来源,即银行流水对帐单,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审判观点,以物抵债需满足四个条件:(1)有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2)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3)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给付;(4)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曾友林认为丁丽并没有实际出借给20万元(实际出借4万元),且,以物抵债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是上诉人与其母亲的唯一拆迁安置房,该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20万元债权,抵债也应按执行程序依法拍卖方式进行还债,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正。综上,上诉人曾友林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丁丽辩称,2005年9月10日上诉人曾向丁丽借款20万元,约定3年到期归还,期满上诉人并未归还,故被上诉人向秦淮区法院申请支付令。上诉人起诉丁丽的(2018)苏0104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书中,曾友林在起诉状中载明丁丽向曾友林出借20万元这一事实。另,双方之间在法院执行局达成以涉案房屋抵偿借款协议,并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汇公司辩称,2010年5月6日景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需要办理产权的所有材料交给上诉人曾友林,曾友林应自己去不动产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景汇公司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丁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友林及景汇公司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102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丁丽名下;2.判令曾友林承担本案全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6日,曾友林因所承租的南京市颜料坊15号公有住房拆迁,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97862元房屋货币补偿及64040元补助费用。2006年10月31日,曾友林提交《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008年7月15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曾友林出具《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同意曾友林家庭购买坐落在夹岗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2010年5月5日,曾友林与景汇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约定房款为177403.2元。当日,诉争房屋权属预告登记于曾友林名下。 一审另查明,2005年9月10日,曾友林向丁丽借款200000元,约定三年到期归还,期满曾友林未归还,丁丽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0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秦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曾友林未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2008年10月,丁丽因曾友林未履行该支付令内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丁丽、曾友林于2009年4月20日在法院达成一致,曾友林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抵偿给丁丽,房屋按180000元计算,剩余款项丁丽与曾友林自行商量处理。2010年5月5日,曾友林向丁丽出具说明,载明:收丁丽补偿款5000元,以后过户手续一切配合(无条件)。后,曾友林将诉争房屋交付丁丽使用,并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住宅使用说明书、装修施工许可证、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等原件交丁丽持有。 2018年11月21日,曾友林起诉丁丽至一审法院,要求丁丽迁出诉争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友林、丁丽双方达成以诉争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2018)苏0104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友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曾友林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1民终4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丁丽、曾友林在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丁丽要求曾友林及景汇公司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取得,目前亦可以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故对于丁丽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曾友林认为其与丁丽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协议的效力,生效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即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于曾友林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曾友林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1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至曾友林名下。二、在上述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三十日内,曾友林配合丁丽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1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至丁丽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曾友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曾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涂甫 审判员刘凡 审判员许云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旭冬
判决日期
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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