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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查非
联系方式:024-25298588
注册时间:2005-08-12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德大街6号甲1(全部)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市政设施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房屋拆迁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交通设施维修,金属制品销售,安防设备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土地整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农作物栽培服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花卉种植,城市绿化管理,草种植,林业产品销售,城乡市容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智能农业管理,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城市公园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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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雷与赵黎明、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3民初797号         判决日期:2020-04-20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春雷与被告赵黎明、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雷、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吕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7715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黎明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末,被告赵黎明与他人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铁西区宝马工厂开发工程第五标段挖掘土方工程”。被告赵黎明找原告到现场进行挖掘机装车工作,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按件计算劳务费。工程竣工后,被告赵黎明仅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77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黎明未作答辩。 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方为案外人沈阳奥达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沈阳奥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已将工程所涉款项全部结清。该公司不认识被告赵黎明,被告赵黎明也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不清楚被告赵黎明是否为案外人沈阳奥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赵黎明雇佣原告吕春雷从事土方挖运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赵黎明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7715元。2019年4月1日,被告赵黎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在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马二期五标土方挖运工程”中,欠原告劳务费277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原被告因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春雷劳务费27715元; 二、驳回原告吕春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赵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靳志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晓琳 书记员董虹艺
判决日期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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