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湘01民初3341号
判决日期:2020-04-2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被告长沙锅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香、杨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神华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9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9.9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了一份《关于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13MW)工程启动锅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台启动锅炉,并负责相应的运输、安装及调试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40%到货款前出具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0%的商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合同金额789万元,原告已付款646.09万元,付款比例已达80%以上,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80万元的运费发票。因启动炉设备709万元无发票入账进项税不能抵扣,影响原告金额103万元;税前不能列支成本每年折旧费30万元,每年需要调增企业所得税7.5万元,启动炉设备折旧期为20年,共计146.95万元。两项合计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49.97万元。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卖方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属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其拒不履行该义务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光辉
审判员旷学瑛
人民陪审员孟繁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翔
判决日期
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