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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9999万元
法定代表人:邵景辉
联系方式:18993160897
注册时间:2012-12-14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省军区干休所5号楼2单元1704室
简介:
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桥梁、电力、矿山、冶金、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机电、隧道、公路路面、机场场道、 园林绿化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城市轨道、土石方、爆破与拆除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勘测设计;建材销售;科学技术交流和推广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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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昭龙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乐天云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1023民初85号         判决日期:2020-04-20         法院:商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昭龙与被告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简称“木本油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西部集团”)、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中西部西安分公司”)、葛亚孟、乐天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昭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被告木本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被告葛亚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西部集团、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83213.3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木本油公司在商南县工业园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将工程承包给葛亚孟、乐天云。2016年5月,葛亚孟、乐天云借用中西部集团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7月5日、2015年5月30日,乐天云先后与何昭龙签订了《山渣地基工程协议书》和《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书》,约定将宿舍楼、办公楼的山渣、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承包给何某某,经计算,所有工程款为463213.34元,被告已付18万元,尚欠283213.34元未付。因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葛亚孟、乐天云,应对此二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葛亚孟、乐天云借用中西部集团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直属一处无民事主体资格,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责任应由中西部集团承担。 被告木本油公司辩称,1.木本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木本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木本油公司将厂房等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而非葛亚孟、乐天云,因此,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所欠债务与木本油公司无关;3.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西部西安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答辩意见,称其与木本油公司无任何关系,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没有在商南县办理任何备案手续,也没有在商南县住建局备案,也没有给任何人授权。所有农民工经济纠纷由业主方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 被告葛亚孟辩称,葛亚孟与何昭龙没有合同关系,葛亚孟系乐天云雇佣的人员,请依法驳回对葛亚孟的起诉。 被告乐天云在法院对其调查时陈述,2014年5月,乐天云经朋友介绍,借用中航公司的资质承建木本油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后因付款原因,与中航公司产生矛盾后解除合同。乐天云又借用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中航公司与木本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实际都是乐天云干的工程。葛亚孟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全面工作,乐天云按月向葛亚孟支付工资。 被告中西部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何昭龙提交的证据: 1.《山渣地基工程协议书》《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书》、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木本油公司、中西部西安分公司、乐天云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工程内容及合同单价; 2.吴某某、宋某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共八份,木本油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单两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 3.木本油公司2016年9月21日通知、2018年3月10日告知书,证明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木本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山渣地基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中航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合同双方是原告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不是木本油公司;对会议记录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木本油公司的公章和签字。证据2中吴某某、宋某某签字的八份工程量确认单不是木本油公司出具,木本油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木本油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单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不能证明价款。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葛亚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山渣地基工程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主体是何昭龙与中航公司,《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何昭龙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均与葛亚孟无关;对会议记录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木本油公司的公章和签字。证据2中均无葛亚孟签字,与葛亚孟无关,木本油公司不应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单,应由合同相对方出具工程量单;证据3与葛亚孟无关。 二、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4年4月28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000T油茶加工场项目办公楼、会所及宿舍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其中附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2015年3月10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西省工程质量AAA级信誉单位证书、机构信用代码,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桥梁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国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变更证明,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 3.任命授权书,证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授权乐天云在该项目中全权负责。 4.复工协议,证明木本油公司要求中西部西安分公司复工,若不如期复工,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何昭龙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有效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仅凭任命授权书也不能证明乐天云是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 被告葛亚孟对被告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 1.对贺金花的调查笔录、2.贺金花与中航公司的劳务协议、3.贺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能证明葛亚孟是听从乐天云的安排在公司工作,与乐天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4.考勤表8份,证明梅芳、吴某某、葛亚孟、杨渔、宋某某、李军红均是乐天云聘请的工作人员。 原告何昭龙对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木本油公司对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相关人员是否系乐天云雇佣不知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何昭龙提交的证据1中《山渣地基工程协议书》《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书》、证据2、3,被告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昭龙提交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木本油公司将办公楼、宿舍、科研楼、生产车间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工程名称为木本油公司油茶综合加工项目,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木本油公司与中航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5年3月10日木本油公司就前述工程内容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向木本油公司出具任命授权书,任命乐天云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履行合同义务等。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停工。2016年5月10日,乐天云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复工协议》,约定2016年5月20日正式复工。乐天云先后借用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木本油工地进行工程建设。 2014年7月5日,乐天云雇佣的工作人员梅芳以中航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商南县油厂项目部的名义与何昭龙签订《山渣地基工程协议书》,约定:“一、供方施工前先对山渣地基以下土层进行碾压处理,达到要求后开始回填山渣。基层平整、碾压单价3元/平方米。二、山渣虚铺厚度不宜超过300㎜。山渣进场、推平、碾压25元/立方米(底层碾压、推平除外)。三、基础挖方、回填、平整、碾压15元/立方米。四、以上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2015年5月30日,乐天云与何昭龙签订《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书》,合同尾部加盖“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秦裕木本油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将木本油项目的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交由何昭龙施工,载明:“……四、承包价格:1.综合车间挖方9元/立方米,回填9元/立方米。2.办公楼、宿舍楼、会所楼室内回填挖方9元/立方米,回填16元/立方米,所用机械、人工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何昭龙)负责,土方工程量按实结算(地沟、管网除外)。……八、山渣回填、地基碾压处理、找平,回填地平找平,包括山渣采购、机械费、人工费、安全措施费,按23元/立方米计价,平整度控制在±5㎝以内。综合车间按25元/立方米计价,基坑底部找平每平米3元。九、其他附方:5000T油茶加工场项目内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均由乙方施工(办公楼、会所楼、宿舍楼、管沟除外),价格均按挖方9元/立方米、回填9元/立方米执行,无任何理由拒绝施工。” 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4月28日乐天云雇佣的工作人员吴某某对何昭龙的工作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共计6份,2015年1月12日《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将2014年何昭龙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统计,并载明“2014年所开所有工程量单作废,以本单为准”,同时记载:“2014年工作明细:1.办公楼、宿舍楼、会所楼基础及楼外围土方回填3158.64m3(已扣除地沟);2.综合车间山渣回填3238.3m3;3.小包装车间土方开挖暂记1500m3(总共6000m3,后续挖完后再记4500m3)。”2015年12月23日《土方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何昭龙所做人工费及机械费4740元。2016年4月28日《土方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工作量:“1.小包装土方开5984m3;2.小包装山渣回填2393.6m3;3.预处理车间土方开挖3260m3,另淤泥土清理200m3;4.预处理榨油车间山渣回填1284.4m3,另淤泥山渣回填200m3;5.综合车间土方回填5345.2m3。” 2016年9月13日乐天云聘请工地现场管理员宋某某向何昭龙出具两份工程量结算单:“粕库:土方开挖1950m3,山渣回填1183m3。”“预处理车间:土方开挖已结算,山渣回填已结算,土方回填2692m3。” 后因工地停工,无人处理相关事宜,原告等人前往政府信访。2018年4月26日,木本油公司按照何昭龙施工的实际情况,出具了工程量单,载明:“一、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承建方施工员吴某某、宋某某已确认6页工程量(有票据)。二、按原承建方《合同》,有4个厂房底层碾压每平方米3元:1.综合车间3055㎡,2.小包装2176㎡,3.粕库1300㎡,4.预处理1976㎡,共计8507㎡。三、另小包装车间土方回填,原承建方未确认的部分共计882m3。以上二、三项工程量由甲方(木本油公司)与分包人何昭龙现场共同确认。” 综上,根据乐天云的工作人员向何昭龙出具的工程量单,以及何昭龙与木本油公司共同核实后确定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对乐天云应付何昭龙的工程款认定如下: 1.办公楼、宿舍楼土方回填:3158.64m3×16元/m3=50538.24元。 2.综合车间:(1)底部找平碾压:3055㎡×3元/㎡=9165元,(2)土方回填5345.2m3×9元/m3=48106.8元。共计57271.8元。 3.小包装车间:(1)土方开挖:5984m3×9元/m3=53856元,(2)底部找平碾压:2176㎡×3元/㎡=6528元,(3)山渣回填:2393.6m3×23元/m3=5503955052.8元,(4)土方回填:882m3×9元/m3=7938元。共计123361123374.8元。 4.预处理车间:2016年4月28日《工程量确认单》中核定预处理车间的土方开挖3260m3、淤泥土清理200m3,山渣回填1284.4m3、另淤泥山渣回填200m3,但在2016年9月13日《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预处理车间的土方开挖、山渣回填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对何昭龙对这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何昭龙主张对预处理车间土方回填中1346m3按9元/m3计算,另外1346m3按13元/m3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按《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书》第九条9元/m3约定计算。综上,预处理车间(1)底部找平碾压:1976㎡×3元/㎡=5928元,(2)土方回填:2692m3×9元/m3=24228元。共计30156元。 5.粕库:(1)土方开挖:1950m3×9元/m3=17550元,(2)底部找平碾压:1300㎡×3元/㎡=3900元,(3)山渣回填:1183m3×23元/m3=27209元。共计48659元。 6.人工费、机械费4740元,拉山渣修路机械配合费1500元,共计6240元。 以上共计31622604316239.84元。木本油公司与乐天云联系后,代其向何昭龙支付工程款18万元,现尚有13622604136239.84元工程款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乐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昭龙工程款136239.842604元; 二、驳回原告何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48元,由被告乐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议庭
审判长程静 人民陪审员赵秀琴 人民陪审员李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莉 书记员彭静
判决日期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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